中国法律门户-CJO

查找英文的中国法律和官方公共文件

英语阿拉伯语简体中文荷兰人法语德语印地语意大利语日文韩语葡萄牙语俄语西班牙语瑞典语希伯来语印尼语越南语泰国人土耳其语马来语

中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

国家动物保护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18 年 10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0 月 26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野生动物保护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临灭绝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强制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养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级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由野生动物保护投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外部生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减少人民政府政府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人群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证明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可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着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清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和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或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证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增加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赋予会同部门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的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部约会外部来的种类,设计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避免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免让的,适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的影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对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遭受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禁止以野生动物保护保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制定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职能部门同会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地的珍贵,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的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十九条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的补偿,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场所,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相互抵触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发布。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量化精度,疫源性疫病监测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有权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适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的限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猎捕者应按照特许猎物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适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发布。
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条例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是指人工控制和条件下出生的子代个体其亲本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二十六条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适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遗传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状况,并有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滥用野生动物。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保护国家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重新进行,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可以依法附附检疫疫证明。
第二十八条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被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清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衍繁殖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逐步进行。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替代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植入,不再纳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预期不同的管理措施,但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获得人工繁衍许可和专用标识。
第二十九条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适当以人工繁育为主,有利于野外局部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必须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出售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一条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三十三条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界的,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适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科学,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目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和公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目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临灭绝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规定进行处理通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
列入本条第一款目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可以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预防,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第三十七条从境外引入野生动物物种的,经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入引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目录的野生动物,还可以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证明按规定进行通关手续。
从境外引入野生动物种类的,应采取安全可靠的预防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实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造成平民人身,财产损害或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狩猎猎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分发情况,适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条外国人在国家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适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收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初步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任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引驳推理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保存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物证,未按照特许猎物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替代的工具,方法猎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收受取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百万以上五百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物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获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物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替代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能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钞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有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犯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繁殖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标注。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可,未取得或未遵循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批准文件的副本或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搬运,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重新批准文件,重置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标注。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搬运,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未附有检疫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歧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替代。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以上五百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由海关,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替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了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入野生动物种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入的野生动物,并处五百万以上二十五毫米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重置境外引入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百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万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界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按照本法规定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本法规定的猎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 Guodong Du和Meng Yu。 版权所有。 未经Guodong Du和Meng Yu的事先书面同意,禁止对内容进行再版或重新分发,包括通过框架或类似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