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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家赔偿法(2012)

国家赔假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12 年 10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2013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公共管理 行政程序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赔罪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补偿范围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三章刑事赔偿
第一节补偿范围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做法,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遵循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本法及时补充赔偿义务。
第二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补偿范围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若干侵犯人身权实质上之一,,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制裁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滥用等行为或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滥用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所有权之一,,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细则,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任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嫌疑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管理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坏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优点。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终止的,其权利保护人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收入义务机关;不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撤销该义务机关的机关为报酬义务机关。
第八条经复议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赔偿义务。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首要的一个,应当给予补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适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予以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根据遭受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要求赔偿赔偿交付申请书,申请书适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证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证明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责任机关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确认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已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要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费用遵循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适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适当自决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是否由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支出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责任机关赔偿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适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执法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证明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赔偿责任令有严重或严重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嫌疑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证明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据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刑事赔偿
第一节补偿范围
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若干侵犯人身权实质上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预防措施的,或者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预防措施,但是预防时间超过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指控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预防措施后,决定恢复案件,不起诉或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以殴打,滥用等行为或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滥用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一系列侵犯财产权所有权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遵循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伪造其他有罪证被羁押或被判处处刑罚的;
(二)遵循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押的;
(三)遵循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押出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坏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优点。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赔偿要求人的确定遵循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预防措施,按照本法的规定必须给予国家赔偿的,采取预防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措施后决定撤回案件,不起诉或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撤回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做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规定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证明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已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费用遵循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适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适当自决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是否由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要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金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要求人可以自赔偿责任机关赔偿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按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适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决定。
赔偿要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机关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要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机关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适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 ,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要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自诉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证明为单数。
付出了代价,牺牲了长久的代价。
作出赔偿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赔偿请求人或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实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
赔偿委员会做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赔偿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做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已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向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批准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有权向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正确的;
(二)在处理家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冤枉罪的。
对有前款规定法定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证明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据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某些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每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补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赔偿金根据损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每年的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促使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正确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大部分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需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再生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的前提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在歧视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适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灭失的,按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适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坏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适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卖的价款明明可以证明价值变价值的,确实能换来的回报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任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支出;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罚金,追缴或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汇款的,应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的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赔偿费用补充了财政预算。
赔偿要求人凭效力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的自收到支付补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适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补偿金。
费用支付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有害损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对判决,裁定及其他执法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押注等限制人身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补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四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支付任何费用。
对请求人取得的损失金不承认。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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