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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举证的若干规定(2019)

最高有关民事案件的规定

法律类型 司法解释

发行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2019 年 12 月 25 日

生效日期 2020 年 5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民事诉讼 民事证据 证据法

编辑 CJ观察员

最高有关民事案件的规定
法释〔2019〕19号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以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矛盾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适当提供符合指控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向举证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试图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陈述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可能没有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指控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表明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某一方关于另一方当事人称谓的在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认为这一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涉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意识到替代的自认。
见证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认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做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发生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做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指出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认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某一方针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在自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附加条件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认为不予确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恢复自认的,人民法院有权准许:
(一)经对方观点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承受或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立法撤销自认的,适当承担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周围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预期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强制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某一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情况;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而有相反证据相反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可能有相反证据阻止推翻的除外。
如需自己保存的证据原件,原物或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二条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移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上诉提交的动产或替代品后,适当及时通知双方争议到人民法院或保存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适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诉讼双方双方到场进行查验。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以下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透视以视听资料为证据的,适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替换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
第十六条可能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适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适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地方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计划。
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根据先前的相关证明程序。
第十七条朝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适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双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可行的提交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同时伴随大量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涉嫌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第二十条争议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适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正确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清楚的线索。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证明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影像资料的,应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适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证明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适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第二十五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适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等内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适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可能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责令状应提供相应的担保。
担保方式或赔偿金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证据或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某些或诉讼代理人到场。
根据快照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在满足发生保全目的的情况下,有必要选择对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的财产损失,提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向其他其他有替代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采取根据诉讼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替代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向纵向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客观申请鉴定,适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可以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办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正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适当的组织双方议决一致确定确定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争议一致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价的意见后,指定多个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提供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证明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规定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适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非法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替代。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组织的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所谓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可能是证人。
第三十五条鉴定人证明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可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重新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审查是否具有以下内容:
(一)委员会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确定过程序的说明;
(六)意见;
(七)承诺书。
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军队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适当及时将副本送交重叠。
证据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适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有关的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证明鉴定人对涉嫌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
第三十八条客观上已收到鉴定人的书面回应后异议的,人民法院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逐步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周围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认为放弃异议。
双方双方对鉴定意见一致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鉴定人出庭费用遵循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矛盾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身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逐步预交。
第四十条可能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以下一级之一的,人民法院适当准许:
(一)确定人不具备相应的资格的;
(二)审判程序违法的;
(三)判断意见明显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优点。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实际的,鉴定人已经承认的鉴定费用已退还。拒不退还的,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确定的,原定的结论作为鉴定部门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以有证据或者理由解释反向驳并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十二条鉴定意见被采信信,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证据。证据确证的人身负担增加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裁定采信意见后准许认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还裁定赔偿。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垂直。一直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证据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现场,适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图正确注释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指定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适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适当保持内容各自的优点。
第四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提交的书证名称或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和事实的本质,另一方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另一方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并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另一方对照控制之下的事实做出综合判断。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有关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适当听取对方旁听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相互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明显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办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办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发生在对方对照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证据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责任令对方提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下列实质,控制书证的适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封面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利益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遵守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已经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纳入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事实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允许保密的事实,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内容无正当理由拒绝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承认对方涉嫌所涉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内容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当事人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四十九条被告诉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改变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判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垂直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适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事实,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举证期限可以由纳入共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重复十五日,对准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替代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可能提供反驳证据或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无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第五十二条在客观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实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本身,人民法院根据其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观点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诉讼程序中,纳入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替换的,人民法院赋予将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完全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实际上,根据法院审判理事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准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四条可能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适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适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方框。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情形。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合并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分割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投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予以遵循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确定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情况;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一方可以结合具体案例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确定举证期限;
(四)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公告,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矛盾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证据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五十七条证据交换证据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有关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证明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证据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五十八条可能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证明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证据处以票据的,可以结合重叠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四,质证
第六十条可能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认为质证过的证据。
证据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第六十一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是否存在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一)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示复制件或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六十二条质证一般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证据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证据与对方之处,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线索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事实证明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证据的陈述与冲突陈述相反的,人民法院应责令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串连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证据表明确实有人作虚假陈述对人民法院审理的起诉,人民法院根据情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争议。
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列举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到场接受询问的,适当的通知询问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的确在询问前责任令签署的保证书和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保证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接受接受等内容。
见证有正当理由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第六十六条客观上无正当理由理由拒绝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适当的综合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人民法院作出承诺不利于该涉嫌的认定。
第六十七条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此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双方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只能作为鉴定案件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可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适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提供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七十条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承认双方诉讼。通知书中所有权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明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办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允许的申请。
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实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于保证书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证人证人证言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笔直,或者或者评论性语言。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证以法庭,时不得以方式宣读准备作的书面材料的言辞。
证人言辞表达有实物的证,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
第七十三条证人证明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证据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有权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
并且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
查询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第七十五条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撤回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第七十六条证人确实有困难不能出庭庭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准许。
第七十七条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第七十八条对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违反侵犯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况的,审判人员应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采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纠正。
证人非法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反对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违反侵犯,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适当根据情节,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干预。
第七十九条鉴定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有权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
委托机构鉴定的,根据由军队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
当庭应答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
人民法院及时及时将书面接受交交纠纷,并听取追溯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第八十一条鉴定人拒绝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识别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建议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采取的措施。
证据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认定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任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见证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认定准许。
第八十二条经法庭许可,可能可以询问鉴定人,勘验人。
询问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
第八十三条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证明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
人民法院准许立法申请的,通知双方双方。
经法庭准许,围绕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涉及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证明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的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进行证据验证,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据法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六条针对欺诈,侵害,欺诈,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认为该待证事实存在的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可认为该事实存在。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之处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发生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确认: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发生与本案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生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存在有无利害关系。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证明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八十九条可能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据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生动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与此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第九十一条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第九十二条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公认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纳入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切实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适当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有效的防止错误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常量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存在以下几种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较长的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猜测提交或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妥善保管;
(五)以立法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证明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推动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一方客观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不提交,对待证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陈述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名义成立。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认定的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做出判断。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证明在裁判文书中纠正证据是否遵循的理由。
对证据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九十八条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法定保护。
涉嫌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赂,贿赂,有人涉嫌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副本,采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九十九条本规定对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证据,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中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一百条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替代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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