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务院司法部门报告的核心问题的有关规定
(法释〔2017〕21号)
为正确审理司法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司法尺度,依法保护正确合法权益,保障仲裁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以下案件:
(一)申请确认您的协议住宅;
(二)申请撤销授权广播机构的工作;
(三)申请执行下一代广播机构的计划;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判决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电影主题;
(六)其他司法审查案件。
第二条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的人民法院处理涉嫌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议重新命名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取代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向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的人民法院处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议认定重新分配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替换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必须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导;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做出裁定。
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的人民法院重新分配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以下一级下,适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案件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
(二)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第四条下一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应将书面报告和案件卷宗材料一并上报。书面报告应写明审查意见及具体理由。
第五条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的报核申请后,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的,可以询问或者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再报。
第六条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以复函的形式将审核意见答复下级人民法院。
第七条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造成的不予重复,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争议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议重新估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做出裁定。
第八条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重新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