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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

关于各方面行政协议问题的规定

法律类型 司法解释

发行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2019 年 11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2020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公共管理 行政程序 仲裁与调解

编辑 CJ观察员

最高关于个别地区行政部门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9〕17号
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行政协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一致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以下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承认:
(一)政府专利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农场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符合本规定的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三条因行政机关诉讼的以下协议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预期的协议;
(二)行政机关从事工作人员初步的劳动人事协议。
第四条因行政协议的宪法,宪法,变更,终止,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予以依法诉讼。
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初步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五条下列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
(一)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认为行政机关证明符合法律并已执行行政协议拒绝执行,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与他人有权执行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认为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
(三)其他认为行政协议的初步,合并,变更,终止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人民法院批准行政协议案件,被告就该协议的改革,扩大,变更,终止等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七条书面协议约定的选择,公告,协议公告地,协议放置地,标的物位置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从其约定的,但违反等级划分和专属的法定的除外。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履行法律文书以涉案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可以又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采取依法诉讼。
第九条在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退还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法律或按照行政协议约定的法定义务;
(三)请求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
(四)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按照约定的初步行政协议;
(五)请求判决撤销,解除行政协议;
(六)请求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或补偿;
(七)其他有关行政协议的初步,合并,变更,终止等诉讼请求。
第十条被告告关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法定程序,补充规定的法定职责以及如何重组,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宣布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对行政协议是否一致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先前义务的应对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对对​​被告改正,补充,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重复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初步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未按照事先约定的行政协议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采取针对性的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义务或与此同时承担义务等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确认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类型。
行政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一审判庭辩论辩论终结前消除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行政协议有效。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通过其他机关批准等程序后生效的行政协议,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未生效。
行政协议约定被告负有议会批准的程序等义务,而被告尚未结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欺诈,严重误解,重大失衡等事实而请求重新获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的,可以依法驳回该协议。
第十五条行政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被确定为替代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归因于行政协议取得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判决该决议退还;不能退还的,判定折价补偿。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行政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消,可以同时判决判决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判为被告告补偿。
第十六条在执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被告作出更改,取消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取代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决定被告告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消,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进行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进行协议,采取纠正措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被告告赔偿。
第十七条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约定或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解除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决定解除该协议。
第十八条违反依据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行使补充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被告未依法程序,未按事先约定的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进行,并继续继续进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展开或继续继续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遵循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定金条款补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行政协议,原告在最后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被告或其他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导致原告补充不能,支出费用明显增加或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原告以被告违约由请求的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协议无效的,应向原告释明,并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行政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必须遵循统一,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的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做出要求其本身协议的书面决定。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予解决,协议内容具有串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权限协议协议的职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遵循约定的义务,经催告后不合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到该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进行,协议内容具有合并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法规,未按照约定的常规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限遵循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适用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2015年5月1日后重组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
2015年5月1日前预算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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