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与涉外事宜及外国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符合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各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现决定对人民法院诉讼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变量,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诉讼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争议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裁决前,可暂不予取代。
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关于外部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诉讼涉及外部仲裁机构作出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做法的裁决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其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