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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著作权法(2010)

收藏权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10 年 2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2010 年 4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著作权法 知识产权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由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6年2010月1日发布,于2010年XNUMX月XNUMX日生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著作权
第三节权利保护期限
第四节权利限制
第三章著作权转让合同
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
第一节书籍,报纸和期刊的出版
第二节绩效
第三节录音和录像
第四节广播电台或电视台的广播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行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作者在其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中的版权以及与版权相关的权益,鼓励创作和传播将有助于创作的作品,根据宪法颁布了本法。致力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的发展繁荣。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出版,均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根据外国人所属国或其惯常居住国与中国之间缔结的协议,或根据两国均为缔约国的国际条约,有资格享受版权的任何作品,应为受本法保护。
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作品,应依照本法享有版权。
尚未与中国达成协议的国家的外国人的任何作品,或者不是与中国订立国际条约的缔约国的外国人的作品,或者不是在与中国成为国际条约的缔约国的国家首先出版的无国籍人的任何作品,或在这样的会员国或非会员国中,应受到本法律的保护。
第三条为本法之目的,“作品”一词包括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以下列形式表示的作品:
(一)书面作品;
(二)口头工作;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通过类似的电影制作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 地图,草图以及其他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依法对作品的出版或发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
(1)法律; 规定; 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具有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其他文件; 及其官方翻译;
(二)时事新闻; 和
(3)日历,通用数字表格和形式以及公式。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条例,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七条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著作权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
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获得授权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版权拥有者和与版权相关的权利持有者的权利,并作为利害关系方参加与版权或版权有关的诉讼或仲裁,相关权利。
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一个非营利组织。 设立方式,权利义务,版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监督管理的规定,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1)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格权和财产权:
(一)出版权,即决定是否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
(2)著作权,即主张著作权并注明与作品有关的作者姓名的权利;
(三)变更权,即变更或者授权他人变更工作的权利;
(4)完整性权,即保护自己的作品不被扭曲和毁坏的权利;
(5)复制权,即通过印刷,影印,平版印刷,录音或录像,复制记录或复制摄影作品或通过任何其他方式复制作品的一个或多个副本的权利方法;
(6)发行权,即通过出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正本或复制品的权利;
(7)出租权,即授权他人付款并临时使用电影作品的权利,通过类似电影制作方法制作的作品以及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但任何非电影制图软件的计算机软件除外。出租的主要标的;
(八)展览权,即公开展示美术和摄影作品的正本或复制品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和以各种方式公开播放表演的权利;
(10)展示作品的权利,即向公众展示艺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以及通过电影放映机,高架放映机或任何其他技术通过类似电影制作方法创作的任何作品的权利设备;
(11)通过无线方式公开作品,通过有线或中继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并通过扬声器或任何其他用于传输符号,声音或图片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
(12)在网络上传播信息的权利,即以有线方式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以使公众可以随时随地访问这些作品由他们单独选择;
(13)制作电影作品的权利,即通过电影制作或借助于类似的电影制作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4)改编权,即变更作品以创造新的原创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一种语言的作品翻译成另一种语言的权利;
(16)汇编权,即由于选择或安排而将作品或作品的一部分汇编成新作品的权利; 和
(17)著作权人有权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行使前款第(5)至(17)款的权利,并根据协议或本法收取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部分或全部转让前款第(5)至(17)项所述的权利,并根据协议或本法收取报酬。
第二节著作权
第十一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作品的著作权归其著作权。
作品的作者是创作作品的公民。
根据意图在法律实体或其他组织的监督下和责任下创作作品的,该法律实体或组织应视为该作品的作者。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提及与作品有关的名字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被视为该作品的作者。
第十二条通过改编,翻译,注解或编排既有作品创作作品的,由创作者,翻译者,注释者或编曲者享有由此创作的作品的版权,但不得损害该作品的行使权。原始作品的版权。
第十三条著作由两个以上的共同作者共同创作的,该作品的著作权由该共同作者共同享有。 未参与创作的任何人都不得主张共同作者。
如果可以将共同作者的作品划分为独立的部分并分别加以利用,则每位共同作者均应享有其创作部分的独立版权,但前提是这种版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共同作品中的版权。作为一个整体。
第十四条通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一部分,不构成作品或其他材料的数据而在选择或安排其内容方面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属于汇编作品。 编译者应享有汇编作品的版权,但对这种版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现有作品的版权。
第十五条电影摄制作品以及用类似的电影制作方法创作的任何作品的著作权,应由该作品的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师,作词人,作曲家及其他作者应享有下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并有权根据与制片人签订的合同收取报酬。
电影作品中的编剧,音乐作品和其他作品的作者,以及通过类似电影制作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作者,可以单独开发,并有权独立行使其版权。
第十六条公民为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赋予的任务而创作的作品,应当视为在就业过程中创作的作品。 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作者应享有该作品的版权,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应享有在其专业活动范围内利用该作品的优先权。 在作品完成后的两年内,未经法律实体或其他组织的同意,作者不得授权第三方以与法律实体或其他组织相同的方式来使用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使用过程中创作的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著作权,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享有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并可以奖励作者:
(一)在使用过程中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资源并在其职责下创作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和地图,计算机软件以及其他作品;
(二)在劳动过程中创作的,其著作权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合同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作品。
第十七条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应当由委托人与被委托人订立合同。 在没有合同或合同中没有明确协议的情况下,该作品的版权应属于受托方。
第十八条美术作品或其他作品的正本的所有权转让,只要具有展示该美术作品的正本的权利,不应视为包括该作品的著作权的转移。该原件的所有者应享有艺术品。
第十九条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其著作权和本法第十条第(五)款至第(十七)款规定的权利,在其去世后的有效期内。本法规定的保护权,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转让。
根据本法第0条第(5)至(7)款的规定,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地位变更或终止后,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继承了前者的权利和义务的继任法人实体或其他组织,或者在国家不接手继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
第三节权利保护期限
第二十条作者的著作权,变更权和作者的完整权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十一条本法关于公民作品的出版权和本法第十条第(21)款至第(0)款所指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的终身和五十年。他去世后,于提交人去世后的第五十年的5月17日到期。 如果是共同作者的作品,该任期应在最后一位尚存的作者去世后的第五十年的31月31日届满。
对于著作权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或本著作权的有关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以及本法第十条第(10)款至第(5)款规定的权利。在受雇期间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版权(著作权除外)的作品,应为五十年,并在该作品首次出版后的第五十年的17月31日届满。在创作完成后的1年内未出版的任何此类作品,将不再受本法律的保护。
对于电影作品,是指通过以下方式创造的本作品的出版权保护权,即保护出版权或本法第0条第(5)款至第(17)款所述的权利。电影制作或摄影作品的类似方法应为五十年,并在首次出版该作品后第五十年的3月XNUMX日终止,但前提是该作品完成五十年后仍未出版的任何此类作品创作将不再受到本法的保护。
第四节权利限制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可以加以利用,但应当注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并享有著作人的其他权利。根据本法,版权所有者不得损害:
(1)将出版的作品用于用户自己的私人学习,研究或自我娱乐的目的;
(2)为介绍或评论某作品或论证某点而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发表的作品;
(三)出于不可避免的原因,出于报导时事目的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任何其他媒体上重复使用或引用已发表的作品;
(4)由报纸或期刊转载,或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任何其他媒体转播关于其他报纸,期刊出版或由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报的与政治,经济或宗教有关的当前问题的文章电台或其他任何媒体,除非作者声明不允许转载和转播;
(五)在报纸或期刊上发表,或者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任何其他媒体上广播在公共聚会上发表的讲话,除非作者宣布不允许发表或广播;
(六)在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中为教师或科研人员使用的已出版作品的翻译或少量复制,但不得翻译或复制;
(7)国家机关在适当范围内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以履行其公职;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或任何类似机构对其收藏品的复制,以展示或保存该作品的副本;
(九)免费发布已发表作品的现场表演,该表演既不向公众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在户外公共场所摆放或展示的艺术作品的复制,绘图,摄影或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已发表作品从汉族语言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和发行的; 和
(12)将已出版的作品音译成盲文,并将已音译的作品出版。
上述权利限制也应适用于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和录像作品的制作者,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为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和国民教育计划而编写和出版教科书时,未经许可,可以将已出版的作品,短篇著作,音乐作品或者绘画作品或摄影作品的单本复制一部分。从作者处获得,除非作者事先声明不得使用,并应按规定支付报酬,注明的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且不得损害版权所有者享有的其他权利根据该法。
上述权利限制也应适用于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和录像作品的制作者,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权利。
第三章著作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在不违反本法规定的前提下,利用他人创作的作品,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许可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条款:
(一)许可开发的许可作品的许可权利类别;
(2)利用许可所涵盖的作品的权利具有排他性或非排他性;
(三)许可的地理区域和期限;
(四)薪酬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和
(六)缔约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25条本法第10条第(5)款至第(17)款提及的权利的转让,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条款:
(一)作品名称;
(二)转让权的类别和地理区域;
(三)转让价格;
(四)转让价款的支付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和
(六)缔约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质权的,由质权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七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另一方不得行使著作权人未在许可转让合同中明确许可或者转让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作品的开发报酬标准可以由利害关系人确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支付。 利害关系人未明确约定的,还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九条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或者利用他人著作权的权利的发行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带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其他单位,不得损害他人的著作权。作者的著作权,变更权或完整性,或他们的报酬权。
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
第一节书籍,报纸和期刊的出版
第三十条出版者出版书籍,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图书出版者享有出版著作权人交付给他的作品以出版的专有权。 合同规定的出版者享有的出版作品专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
第三十二条著作权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作品。 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质量要求,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出版作品。
图书出版者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出版作品的,应当承担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应在转载或转载作品时通知版权所有者并向其支付报酬。 如果在书籍存货用尽时出版商拒绝转载或重新出版该作品,则版权所有者有权终止对比。
第三十三条著作权人已将其作品手稿提交报纸或期刊出版者出版而未收到的,自报纸出版者之日起十五日内或期刊出版者之日起三十日之内,自提交之日算起。稿件,上述出版者决定出版该作品的任何通知时,版权所有者可以将同一作品的稿件提交另一家报纸或期刊出版者进行出版,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除非版权所有者宣布不允许转载或摘录,否则其他报纸或期刊的出版者可以在报纸或期刊出版该作品后,对该作品进行转载或印刷其摘要或作为参考材料进行印刷,但其他出版商应按规定向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
第三十四条经著作权人许可,图书发行人可以变更或者删减作品。
报纸或期刊出版者可以对作品进行编辑修改和删节,但除非获得作者的许可,否则不得对作品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三十五条出版通过改编,翻译,注释,编排或者编纂已有作品而创作的作品,出版者应当获得改编,翻译,注释,安排或汇编以及原始作品的版权拥有者。
第三十六条出版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任何其他人使用其出版的书籍或期刊的版式安排。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有效期自该印刷品以印刷方式首次出版后的第十年的3月XNUMX日止。
第二节绩效
第三十七条表演者(表演者或者表演实体)利用表演表演他人创作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表演组织者组织表演的,组织者应当征得版权所有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当通过改编,翻译,注释,安排或汇编已有作品来创作表演时,表演者应获得改编作品的著作权所有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原始作品的翻译,注释,安排或汇编以及版权拥有者。
第三十八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二)要求表演者提船;
(2)保护其表演中固有的图像不失真;
(三)授权他人对其表演进行直播,公开传播,并收取报酬;
(四)授权他人录音,录像,并收取报酬;
(5)授权他人复制或散发结合其表演的录音和录像带,并因此获得报酬; 和
(6)授权他人在信息网络上将其表现与公众进行交流,并因此获得报酬。
以上述第(3)款至第(6)款所述方式使用作品的经授权人员,应获得版权所有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演出起第五十年的37月3日止。
第三节录音和录像
录音或录像,利用他人创作的作品,应征得版权所有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的生产者利用通过对现有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或编排而创建的作品,应获得改编,翻译,注解所创建的作品的版权所有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或安排,并转让给原始作品的版权拥有者。
录音制作人利用他人适当制作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可能未经制片人许可,但应按照规定向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在以下情况下不得利用该作品版权拥有者声明不允许进行这种利用。
第四十一条制作录音,录像的,制作人应当与表演者订立合同,并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人有权授权他人在信息网络上复制,散布,出租和传播信息,并有权收取报酬。 此类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在首次制作唱片后第五十年的42月3日到期。
被授权在信息网络上复制,传播和传播录音或录像的任何人,还应按法规要求获得版权所有者和表演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第四节广播电台或电视台的广播
第四十三条广播他人制作的未出版作品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广播他人创作的出版作品的广播电台或电视台不需要版权所有者的许可,但应向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广播已录制的录音制品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未经利害关系人许可,除有利害关系方另有约定外,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未经其许可,有权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和
(2)将其广播电台或电视节目固定在录音或录像载体上,并复制录音或录像载体。
前款所称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至广播或电视节目首次播出后的第五十年的31月XNUMX日止。
第四十六条电视台播放电影作品,以类似的电影制作方法制作的作品或者他人制作的录像作品,应当取得电影制作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工作; 广播由他人制作的视频图形作品的电台,应征得版权所有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行措施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视情况而定,对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其影响,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害的救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版作品的;
(二)未经他人共同许可,发表共同著作的作品,是由本人独自创作的;
(三)在他人未创作的作品中,为了谋取个人名利而提及自己的名字的;
(四)歪曲或者破坏他人创造的作品的;
(五)窃他人的作品;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展览,电影摄制或任何类似的电影摄制方法,或者改编,翻译,注释或其他方式利用的;
(七)利用他人创作的作品而没有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
(8)未经电影摄影作品的版权所有者许可,借电影制作,计算机软件,录音或录像的类似方法制作的作品或电影的所有者,将其进行录音,录音或录像。与版权相关的权利,除非本法另有规定;
(9)未经出版者许可而利用书籍或期刊的排版。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播放实况表演或向公众传播实况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或者
(11)犯其他任何侵犯版权和与版权有关的其他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由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行为的影响,道歉或赔偿的救济,根据情况而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并处以下列情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和设备; 如果该行为构成犯罪,应起诉侵权人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信息网络上向他人复制,传播,表演,展示,广播,编辑或传播他人创作的作品,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专有权属于他人的书籍;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散发表演的录音,录像或者在信息网络上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生产者许可,在信息网络上复制,传播或者传播由他人制作的录音或者录像带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五)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广播,播放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除非本法另有规定;
(6)未经版权所有者或版权所有者的许可,有意绕开或破坏版权所有者在其作品,录音或录像中为保护其著作权或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权利,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有意删除或者变更作品,录音或者录像带的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或者
(八)制作或者销售伪造他人签名的作品。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 实际伤害难以计算的,赔偿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支付。 损害赔偿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适当费用。
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伤害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赔偿不超过人民币500元,00元的损失。
第五十条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相关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或者将要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制止,可能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立即提起诉讼,可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停止该行为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受理前款规定的申请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为防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丢失或难以获取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具有著作权的权利人可以在提起诉讼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律诉讼。
人民法院必须在受理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如果决定采取保留措施,则应立即采取。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保证,如果保证人不提供保证,则法院应当驳回。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和用于侵犯著作权或者著作权相关权利的违法行为的材料。
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发行人或制片人,不能证明其出版或制作已被授权,复制品的发行人或电影作品的复制品的出租人或租借人,该作品是通过类似的电影制作方法制作的,无法证明其分发或租借的复制品来自合法来源的计算机软件,录音或视频记录,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履行合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十五条著作权纠纷可以通过调解解决。 根据双方之间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或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可以将其提交版权著作权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或者合同没有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对行政处罚不满意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不执行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在本法中,“著作权”一词为“著作权”。
本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公布”,是指作品的复制和发行。
第五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和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带制作者,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权利,其保护期限自该日起尚未届满。本法生效后,应受到本法的保护。
在本法生效之前犯下的任何侵犯版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违反合同的行为,应根据该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有关规定或政策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本法自61年1月19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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