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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洗钱法(2006)

抗议反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06 年 10 月 31 日

生效日期 2007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银行与金融 刑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三章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四章反洗钱调查
第五章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维护金融秩序和制止洗钱罪及其他相关犯罪,制定了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依照本法规定采取有关措施,以防止一切形式的洗钱活动隐瞒,变相的行为,任何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走私犯罪,腐败或贿赂犯罪,破坏财务管理秩序罪,金融欺诈罪等产生的犯罪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专门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预防和监督措施,建立和完善客户的身份。身份识别系统,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系统,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告系统,并履行各自的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的义务。
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相互配合。
第五条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时取得的客户身份资料或交易信息,应当保密。 除非相关法律规定允许,否则任何上述信息均不得提供给任何实体或个人。
反洗钱主管部门或承担反洗钱职能并依法承担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或机关获取的任何客户的身份材料和交易信息;职责,仅可用于反洗钱的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取得的任何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仅用于反洗钱的刑事诉讼中。
第六条负有反洗钱义务的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提交的大笔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报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将其举报给反洗钱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接受小费的机关应对小费制作者和小费内容保密。
第二章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全国反洗钱工作,负责对反洗钱资金的监督,制定有关金融反洗钱的规定。机构本身或与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管机构合作,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进行监督检查,在职权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并履行法律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反洗钱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派出的机关应当在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授权的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洗钱义务。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其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条例的制定,要求其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并履行法律或国务院规定的反洗钱的其他职责和功能。
第十条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受理和分析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告,并将分析结果报告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监督职能,可以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关收集必要的信息,并提供协助。
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关散发反洗钱工作。
第十二条海关发现个人携带的现金或者秘密证券超过规定数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主管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数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反洗钱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承担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关发现有洗钱犯罪的交易的,应当向调查机关报告。时间。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设立新的金融机构或者设立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或分支机构进行审批,应当审查反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对新机构进行洗钱,并且可能不批准任何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
第三章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其负责人应当有效执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部部门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系统。
金融机构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提供一次性的金融服务,如现金汇款,现金转换和账单支付等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要求客户出示其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或任何其他证明。身份证明文件,并进行相关验证和注册。
客户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交易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和登记。
金融机构与委托人建立人身保险或信托业务关系的,如果合同受益人不是委托人本人,金融机构也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明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和登记。 。
金融机构不得为未能澄清其身份或建立任何匿名或假名账户的任何客户提供任何服务或与其进行任何交易。
金融机构对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核实委托人的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与任何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的,应当提供其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证明客户身份的,应当保证第三方采取了本法规定的客户身份澄清措施。 第三者未按照本法规定采取措施澄清客户身份的,金融机构对未履行澄清客户身份的义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在澄清客户身份时,可以要求与公安机关,工商主管部门等部门核实有关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制度。
在存在业务关系的过程中,任何更改的客户身份材料均应及时更新。
建立任何业务关系或交易后,相关客户的身份证明材料或客户的交易信息应保存至少5年。
金融机构破产或解散时,应当将有关客户的身份证明材料和交易记录移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处理的单笔交易或者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笔数,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澄清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制定。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金融机构举报大笔交易和可疑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预防和监督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击鼓活动。
第四章反洗钱调查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或其省级派出机构发现有可疑交易的,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对有关金融机构进行调查,由其提供协助和协助。忠实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对可疑交易的调查,应当有不少于两名调查员,调查员应当出示其法律证明和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 。 调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相关法律证明或调查通知的,被调查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十四条对可疑交易的调查,有关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金融机构的有关人员查询有关信息。
笔录应作查询,并应与被查询人进行核对。 如果成绩单有遗漏或错误,被询问者可以要求补充或更正。 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有关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调查期间需要进一步检查的,调查人员可以经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并对其进行复印。被查询机构或个人的帐户信息,交易记录和任何其他相关材料,并可能封存任何可能被转移,隐瞒,复杂或破坏的文件或材料。
调查人员盖章的,应当与被调查金融机构的有关人员当场查验,并出示一式两份的清单,由调查人员以及金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现场应当提供机构。 一份应交付给金融机构,另一份应附在相关文件中以备参考。
第二十六条调查仍不能消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主管调查机关举报。 如果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移到国外,经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调查机关收到案件后,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及时决定是否进一步冻结暂时冻结的资金。 认为有必要继续冻结资金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 认为不再需要冻结资金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立即通知有关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48小时。 金融机构依照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未在48小时内收到调查机关继续冻结的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五章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当根据中国已经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应当经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进行反洗钱合作,交换有关资料和材料。依法与海外反洗钱机构一起参与反洗钱活动。
第二十九条洗钱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提供。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反洗钱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承担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违反有关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2)泄露他在反洗钱工作中可以使用的任何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三)违反有关规定的,对有关事业单位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或者
(四)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机构在区级以上的城市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金融机构对其直接责任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依法负责的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未指定内部部门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或者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员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或者区级以上城市的授权派出机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金融机构处以32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有责任的董事长,高级人员处以00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经理或任何其他直接责任人:
(一)未履行有关规定证明客户身份的义务;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客户的身份材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就大笔交易或者可疑交易作出相关报告的;
(4)与未能澄清其身份或建立任何匿名账户或匿名账户的客户进行交易;
(五)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或者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或者推迟反洗钱检查或者调查的; 或者
(7)拒绝故意提供任何调查材料或提供任何虚假材料。
金融机构有上述行为之一,造成洗钱后果的,对该金融机构处以500元至000元的罚款,并处5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反洗钱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反洗钱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金融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撤销其任职资格,并禁止其从事任何财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已经确定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及其他机构。并经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宣传从事金融事业。
第三十五条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专门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具体的反洗钱义务以及对专门的非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主管机关规定。国务院反洗钱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配合。
第三十六条对涉嫌参与恐怖主义活动的资金的监督,依照本法。 如果在这方面还有其他规定,则以该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37年1月200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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