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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诉讼法(2017)

行政影响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17 年 6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2017 年 7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行政程序 程序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影响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受案范围
第三章管辖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涉嫌和犯罪
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四节第二审程序
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
第八章执行
第九章涉外行政诉讼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司法,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遵循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人民法院提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起诉的行政案件依法诉讼。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承认行政案件。
无法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各行政区。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处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上平等。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汇总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使用当地民族的通用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证明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辩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逮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制裁,临时扣件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任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制裁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认可,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所做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初步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承认或不予接受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违法要求补充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替代或社会保险地位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合并,未遵循约定的协定或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管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由行政机关制定法律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管辖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以下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西方处理的个案;
(三)本辖地区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由中级管辖的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域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地方人民法院允许。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该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一些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划分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地点或原告地方人民法院允许。
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划分。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被起诉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管辖权。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当局的,适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批准,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撤销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分配。
人民法院对司法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达成共识解决。共识不成的,报其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分配。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司法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指定分配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未经许可影响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影响影响。
禁止干扰干扰的法人或其他停止终止,停止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可以阻止干扰影响。
人民检察院在初步职能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现行财产保护,现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不依法法律事务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进行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做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完成复议议决决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做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做出相同行政行为的,共同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策划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取消或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争议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争议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争议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纠正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发生所代表的发生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或者承认对方诉讼的诉讼请求,适当经被代表的立场同意。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一条透视,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以下人员可以被委托为动作: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生动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
(三)处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二条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遵循法律规定的保密性。
证据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图书证明;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生动的陈述;
(七)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院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公认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做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提供提供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被告在从事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在被起诉被告不预先批准的案件的情况下,原告被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证明依职职权的法定法定职责的;
(二)提供原因的原因不能的。
在行政赔偿,赔偿的案件中,原告证明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予以提供或补充证据。
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犯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应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取的证据证明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任何手段取得的后果,就可以成为认定的部门的根据。
第六章涉嫌和犯罪
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对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或者认为知道执行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所做出的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议程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受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成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的请求行政机关决议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议的,提起诉讼无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其本身的原因延迟误判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滥用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延迟误判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适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声明;
(三)有具体的影响请求和事实;
(四)属于某一受案范围和受诉诉诉权。
第五十条起诉有权向人民法院交付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起诉。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受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接受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做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正确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涉嫌内容欠缺或有其他错误的,应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涉案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涉嫌指导和释明即以涉嫌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受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指控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通知引用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责令改正,可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予立案裁定的,可能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排除规章。
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涉嫌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五十五条涉嫌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适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通知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见证对停止执行或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证据对先予执行裁定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理由拒绝不到庭,或者诉讼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或者诉讼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附属训诫,责任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百万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犯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阻止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篡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赂,遭受他人作伪证或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侵害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违反人权,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负责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遵循前款规定的支出,预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贿赂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情况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合理的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进行的判决的行政诉讼中,提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有关部门认为行政部门的责任以民事诉讼为诉求,可以追究中止行政诉讼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发生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领域,并以民族自治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指导。
隶属行政管辖,遵循规章。
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批准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督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将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或者允许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宣布,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起诉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辩状。人民法院已经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法定程序或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取消或部分撤消,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律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儿童职权的;
(六)严厉的。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履行行政行为,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理,查明被告不制定法定法定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支出。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预算给予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弥补,但恢复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为猎取,但行政权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判决延长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能撤销内容的;
(二)播放原创个性行为,个性需求确认;
(三)被告不予批准或拖延延长法定职权,决定先前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做法,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判决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行政执法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实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合并,未按照约定或另外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采取,采取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规定的协议合法性,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做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对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采纳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法官以下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做出的;
(二)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前后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有权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四节第二审程序
第八十五条司法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定为发生法律效力。
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追溯,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以下所述,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替代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泄漏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涉嫌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适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
第九十条透视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实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透视的申请符合以下几种之一的,人民法院规定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驳回指控确实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突破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为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程序,可能影响言论的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做出原始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已有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身,或者发现调解违反强制性原则或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适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一项,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已有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提出抗诉。
地方共有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身,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已有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章执行
第九十四条立法必须议决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绝决议,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行政机关拒绝初步裁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适当归还的罚款或适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合并的,从期满之日起,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合并的情况补充公告;
(四)向监督机关或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
(五)拒不预算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由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干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议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涉外行政诉讼
第九十八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法定限制的,人民法院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一百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在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起诉,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予以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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