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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

律师事务所军队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法律类型 部门规则

发行单位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 , BC省司法部

公布日期 2012 年 11 月 06 日

生效日期 2013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知识产权 法律界人士 商标法

编辑 林海斌林海斌

律师事务所军队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的执业行为,维护商标代理法律服务等级,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事务所称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本办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受聘律师事务所分配为堆叠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适当依法,诚信,尽责执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予以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务范围及备案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介入委托,分配律师进行以下商标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补证,质权登记,许可合同备案,异议,变更,撤销以及马德里国际注册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主管的有关商标提案;
(二)代理商标注册驳回审,异议复审,撤销复审及注册商标争议案件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主管的有关商标事项;
(三)代理其他商标国际注册有关事项;
(四)代理商标侵权证据调查,商标侵权投诉;
(五)代理商标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六)代理参加商标纠纷调解,仲裁等活动;
(七)职业商标法律顾问,提供商标法律咨询,代写商标法律事务;
(八)代理其他商标法务。
律师事务所强制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商标代理业务,适当向商标局办理备案。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办理备案,有权向商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其中提供载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组织形式,负责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类型等信息;
(二)加盖本所印章的律师执业许可证。
申请材料齐备的,商标局批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并宣布公告;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通知申请人补正正后备案。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向商标局办理变更备案。
(一)申报事项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建筑事务所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变更事项证明文件;
(三)加盖本所印章的律师执业许可证。
变更除名称,住所,负责人以外的备案事项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向商标局申请结算和替代备案。
(一)结算申请书,载明申请事项,开户银行,账号,收款人,经办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应当已上报商标局和商务评审委员会的商标代理业务清单;
(三)该所出具的授权经办人进行结算处置的证明文件。
商标局批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律师事务所的结算程序,出具结算证明,重新注册其军队商标代理业务的备案和公告。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九条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适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纵向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支付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注册商标代理业务,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重复与本所承办的法律事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按照规定的委托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代理职责,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处理进展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拒绝代理。
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非法行为,委托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隐瞒证据或提供虚假,伪造证据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
第十一条律师就商标代理出具的法律意见,提供的相关文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商标局,商评委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切实,准确,完整,并经律师事务所审查无误后盖章出具。
第十二条向商标局办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适当按规定将商标法规费预付款汇兑至商标局账户。
商标法规费预付款余额不足的,由商标局或商评委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商标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办理,不得与非法律服务机构,非商标代理组织合作进行。
第十四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其他商标代理组织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遵守律师执业保密规定。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委托人权益。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有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应及时与委托人终止终止委托代理关系,或告知委托人重新分配变更代理手续;委托人为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的,适当协助其进行变更委托代理程序。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终止执业或遭到停止执业制裁的,应在律师事务所安排下,及时办妥其承办但尚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的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适当加强对律师强制商标代理业务的监督,及时纠正律师在商标代理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律师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
律师事务所适当组织的律师参加商标业务培训,开展经验交流和业务研讨,提高律师商标代理业务水平。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军事商标代理业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法规章章行为,需要给予警告,标注违规的,由涉嫌投诉,发现问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别依据有关法律,行为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军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了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导致商标局或商评委发出的文件无法按规定时限送达的,其法律后果由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担。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导致送达文件被退回或被委托人投诉的,经查实,商标局可以按照规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依法遭受停业整顿争议的,在其停业整顿期间,商标局或商评委可以暂停替代该律师事务所新的商标代理业务。
向商标局办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遭到停业整顿争议的,及时及时将碰到的情况以及涉嫌期限报告商标局和商评委。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强制商标代理业务违法行为的工作中,适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机制。 ,及时移送对方处理;一方实施认可后,适当将合格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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