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SPC)的中国国际商事法院(CICC)将其管辖权从所列范围扩展到对仲裁案件的司法复审。 更具体地说,在中金公司的管辖范围内未明确列出审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因此,法院援引包罗万象的条款以确立其对本案的管辖权,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应由国际商事法院审理”。
二。 案例信息
申请人:北京香港中旅维景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深圳维景京华酒店有限公司
受访者: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提起诉讼的原因:申请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 个案摘要
好运有限公司(「好运有限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包括北京香港中旅维景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深圳维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原诚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诚有限公司”)订立仲裁协议。
中原诚有限公司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就上述三份合同引起的纠纷进行仲裁。 在仲裁庭进行初审之前,好运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分别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三起诉讼,要求确认尚未达成仲裁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中认为,这三个案件具有法律意义,应由第一国际商事法院审理。
IV。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就[2019]最高法律民特3号[2019]最高法律民特3号案件,以及[2019]最高法律[1]中的两个案件作出决定。法民特第2019号([1]最高法民特2019号)和[2]瑞高法民特第2019号([2]最高法民特XNUMX号)。 法院裁定,第一国际商事法院应审理这些案件。
法院认为,仲裁协议应独立存在。 未能订立合同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仲裁条款的建立主要取决于当事各方是否达成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共识,即是否达成了仲裁协议。
因此,法院裁定该仲裁协议有效,当事各方应通过仲裁解决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争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