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SPC)的中国国际商事法院(CICC)将其管辖权从所列范围扩展到对仲裁案件的司法复审。 更具体地说,在中金公司的管辖范围内未明确列出审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因此,法院援引包罗万象的条款以确立其对本案的管辖权,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应由国际商事法院审理”。
二。 案例信息
申请人:新劲企业公司(Newpower Enterprises Inc.)
受访者: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提起诉讼的原因:申请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 个案摘要
乐凯有限公司(“乐凯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包括新动力企业有限公司)与深圳中原诚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原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仲裁协议。
中原诚有限公司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就上述三份合同引起的纠纷进行仲裁。 在仲裁庭进行初审之前,好运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分别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三起诉讼,要求确认尚未达成仲裁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中认为,这三个案件具有法律意义,应由第一国际商事法院审理。
IV。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对[2019]最高法民特2号[2019]最高法律民特2号案,[2019]最高法民特第1号([2019]最高法民特1号)和[2019]尊高法民第3号([2019]最高法民特3号)。
法院认为,仲裁协议应独立存在。 未能订立合同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仲裁条款的建立主要取决于当事各方是否达成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共识,即是否达成了仲裁协议。
因此,法院裁定该仲裁协议有效,当事各方应通过仲裁解决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争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