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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退伍军人保护法(2020)

纯纯保障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20 年 11 月 11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军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伍军人法
(23年1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退伍军人事务的保护,维护退伍军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兵役在全社会受到尊重,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退伍军人,是指依法退出现役的退役军官、士官、义务兵或者其他中国人民解放军成员,但不光彩的,依法退伍的除外。
第三条 退伍军人被公认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重要贡献的,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尊重和关心退伍军人是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对退伍军人给予关爱和优待,健全退伍军人扶养机制,依法保障退伍军人相应权益。
第四条 退伍军人工作由中国共产党领导,体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军队建设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分类支持的原则。 、服务优先、依法管理。
第五条 退伍军人工作应当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协调。
退伍军人安置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政治、民生等退伍军人事务,按照退伍军人在服现役期间的贡献。
国家建立退伍军人特殊优待机制。
第六条 退伍军人应当继续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条 国务院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伍军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退伍军人工作。
中央有关党政机关、中央军委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有关党政机关要切实履行好退伍军人工作职责。
军队各级负责退伍军人工作的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做好退伍军人工作。
第八条 国家加强退伍军人工作信息化建设,做好退伍军人登记工作,保障有关部门实现退伍军人信息共享,为提高退伍军人救助能力提供支持。
国务院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央有关党政机关、中央军委有关部门,统筹协调信息数据系统建设、维护和应用,加强信息化建设。安全管理等。
第九条 退伍军人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承担。 安置、教育、培训和福利主要由中央财政承担。
第十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个人和社会其他力量依法通过捐赠、基金会、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退伍军人提供支持和帮助,指导退伍军人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对在退伍军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转让与承兑
第十二条 国务院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和中央有关党政机关应当制定退伍军人调动和接收工作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退伍军人原部队应当将退伍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伍军人。
退伍军人安置地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退伍军人应当持军队出具的退伍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安置地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受理后,发给退伍军人优待卡。
退伍军人优惠待遇卡实行全国统一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军人退伍的,其所在部队应当及时将其人事档案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上述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受理、保管好人事档案,再移交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伍军人户籍登记。 同级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退伍军人原部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安置的退伍军人及其失业配偶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在他们服役期间,连同相应的资金。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有关部门,依法推进社会保险制度和相应资金的转移。
第十九条 退伍军人在移交和接收过程中出现问题的,退伍军人现役问题由原所属部队处理,安置有关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处理,有关安置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处理。安置地人民政府与退伍军人原军事单位合作转移或者接受的问题。
退伍军人原部队被撤消,或者单位转入、合并的,由原退伍军人单位的上级单位或者原转入单位办理。或者按照前款规定合并。
第三章移民安置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退役军人转移接收计划,履行职责,履行好退役军人安置任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依法接受和安置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应当接受安置。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因除名誉以外的其他条件退伍的退役军官,采取退休、转入文职、按月领取抚恤金、复员等安置办法。
以退休安置为安置地,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保障和商业服务相结合的基础上,做好服务和管理,保障安置地人民政府的待遇。 .
对转入文职人员安置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道德品德、业务能力和原职务、职级、在军队服役期间的贡献和专业,以及拟议工作职位的需要。
军官服现役满规定年限,实行月度抚恤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月领取抚恤金。
使用复员安置安置人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因除名誉以外的其他情况退伍的原士官,采取按月领取养老金、个人主动就业、安置就业、退休、政府扶持等安置办法。
军官服现役满一定年限,按月领取抚恤金安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月领取抚恤金。
对服现役未满规定征兵年限,因个人主动采取就业安置的,发给一次性遣散费。
实行安置就业安置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该军官在军队现役期间的贡献和专业特点,为其提供就业岗位。
对退休安置人员,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支持和社会服务的基础上,做好服务和管理,保障人员待遇。
采取政府扶持方式安置的,国家应当给予其终身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非因失职退伍的义务兵,采取个人主动就业、安置就业、政府扶持等安置方式。
因个人主动就业安置的,发给一次性遣散费。
对通过安置就业安置的应征人员,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贡献和专业特点为其在军队现役期间提供就业岗位。
对应征人员采取政府扶持方式安置的,国家应当对被征召人员终身提供补助。
第二十四条 退休、转服、按月领取、复员、个人主动就业、安置就业、政府扶持等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转为文职的军官、士官和拟聘用的义务兵,由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招收。 优先考虑下列退伍军人:
(1) 退伍军人;
(二)曾任作战部队、旅、团、营长官的复员军官;
(三)烈士子弟或者被评为英雄模范的退伍军人;
(四)长期在偏远地区、艰苦条件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役的退伍军人。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聘用转入文职人员以及士官和安置工作的应征人员,应当保证该人员和应征人员取得正式设立的岗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国有企业聘用转为文职的军官以及士官或者安置安置的应征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相应待遇。
前两款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已转入文职或者提供安置工作的退伍军人。
第二十七条按月领取安置补助金的军官、士官,被聘为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的,从录用之日起下个月暂停领取。 其后的待遇按照有关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伤病残军人强制转移、接收、疗养、安置制度。 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退伍军人转移到安置地人民政府安置,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解决其在住房、医疗、康复、护理、生活等方面可能遇到的困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人、烈士家属的支持和优待工作,帮助军人、烈士家庭解决问题和困难。
符合条件的军官、士官退出现役的,其配偶、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该军官迁户口。
被搬迁配偶为党机关、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为其提供相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 . 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没有就业的,上述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就业指导,帮助其找到工作。
被安置儿童需要转学或者入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伍军人搬迁子女优先考虑。
(1) 退伍军人;
(三)烈士子弟或者被评为英雄模范的退伍军人;
(三)长期在偏远地区、艰苦地区、特殊岗位服役的退伍军人; 或者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伍军人。
第三十条 退伍军人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教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 退伍军人教育培训应当以提高就业质量和适应社会需求为导向。 因此,应为退伍军人提供有特色的、精细化的、有针对性的培训服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帮助他们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政治觉悟、专业技能和综合职业素质,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退伍军人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的课程体系,建立退伍军人教育培训协调机制,统筹规划退伍军人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军人退伍前,所在部队在完成军事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和条件,对其进行职业培训,并组织其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继续接受高等教育。各类高等学校提供的教育,以及以知识发展、技能培训等为重点的非学位继续教育。
征募现役军人的部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该单位提供教育培训方面的帮助。
第三十四条 获得学位的退伍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国家教育补助费和助学金。
根据国家总体规划,高校可以通过单独招生计划招收退伍军人。
第三十五条 服役人员入伍前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就读的,在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 毕业后两年内,准予在上述高等院校就读或恢复以前的教育,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其他专业。 符合报考研究生条件的退伍军人,享受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国家依托和鼓励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术学院)、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为退伍军人提供职业培训。 对未满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就业、创业的退伍军人,可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服务人员退出现役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就业需要,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服务人员经相应考试合格后,发给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证书,并由上述政府推荐聘用。
第三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动态管理,定期对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术院校)、以及为退伍军人提供职业培训的专业培训机构,提高职业培训质量。
第五章就业创业
第三十八条国家通过政府主动、市场引导和社会支持等方式,鼓励和帮助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伍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伍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和协调工作。 各部门还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举办退伍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开展就业推荐和职业指导,帮助退伍军人就业。
第四十条 退伍军人因战争、公务或者因健康状况致残,在现役期间取得伤残等级,或者出院后进行伤残鉴定或者复鉴定的,优先享受优先就业。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政策,条件是该退伍军人有能力并愿意工作。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伍军人提供职业推荐、创业指导等服务。
国家鼓励营利性人力资源机构和社会组织为退伍军人就业创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未立即就业的退伍军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四十二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招用人员,可以适当放宽退伍军人年龄和学历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士官和义务兵的现役被视为社区层面的工作经验。
士官和义务兵入伍前是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成员的,退伍后可以复职。
第四十三条 在各地设立一​​定数量的社区公务员岗位,面向大学期间在校服役时间不少于五年的大学毕业生退伍军人。
大学期间在校服役时间不少于五年的大学毕业生退伍军人可以申请为社区级项目服务人员保留的职位。 上述人员的公务员考试录用计划也适用于此类退伍军人。
各地要优先招收优秀退役军人担任基层党组织、社区、村的专职工作人员。
优先考虑符合条件的退伍军人从事军民工作、国防教育机构岗位等工作。
国家鼓励退伍军人到边疆地方发展就业,维护边疆稳定。
第四十四条 退伍军人的现役年限,按照工作年限计算,退伍后计入在用单位的服务年限。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单独或者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建设的创业孵化器、创业园区,在创业服务方面应当优先考虑退伍军人。 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老兵创业孵化器和创业园,为老老兵提供工作空间、投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服务。
第四十六条 老干部创办小微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享受贴息贷款等融资优惠政策。
个体工商户的退伍军人依法享受税收减免。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退伍军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依法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第六章 安慰补偿和优待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退伍军人实行普惠和优待的原则。 在保障退伍军人享受普惠性政策和公共服务的同时,结合退伍军人现役贡献和各地实际,给予退伍军人优惠待遇。
退伍军人应当享有比其他退伍军人更好的待遇。
第四十九条 国家逐步消除退伍军人抚恤金优待方面的城乡差距,缩小地区差异,建立统一均衡的抚恤金优待量化制度。
第五十条 退伍军人应当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在计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和参保时间跨度时,退伍军人的现役期限应当与现役前后年数合并计算。 .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安置房优惠条件的退伍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实行公开市场购房和建房两种方案。与军队共同建造房屋。
第五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和公立民用医疗机构应当为就医、就医的退伍军人提供优惠服务,对退伍军人、残疾退伍军人实行优惠待遇。
第五十三条 退伍军人凭退伍军人优待卡等有效证件,在公共交通、文化、旅游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退役军人医院和养老院建设,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养老服务资源,对不能自理的老年退役军人进行治疗或者集中支持。
各类社会养老院要优先接收老年退伍军人和残疾退伍军人。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退伍军人扶持救助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提供养老、医疗、住房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第五十六条 残疾退伍军人依法享有抚慰金。
残疾退伍军人按照伤残等级领取伤残抚恤金,标准由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居民消费价格、全国城镇职工工资、国家财力。 伤残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第七章表扬与奖励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荣誉激励机制,对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干部进行表彰奖励。 退伍军人在现役期间受到表彰奖励的,退伍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八条安置地人民政府接受退伍军人后,应当为退伍军人举行欢迎仪式。 仪式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组织。
第五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退役军人家属颁发荣誉牌匾,定期走访慰问。
第六十条国家、地方和军队举行重大庆典活动,应当邀请退伍军人。
受邀退伍军人参加庆祝活动时,可身着退役时的标准服装,佩戴现役和退役后颁发的勋章、纪念徽章和其他徽章。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重视发挥退伍军人在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活动中的积极作用。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邀请退伍军人协助爱国国防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参加学校国防教育培训,学校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参加学生军事训练。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伍军人功勋的宣传,通过公益广告、主题文学等形式,弘扬退伍军人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奉献精神。和艺术作品。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的编制机构应当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伍军人及其事迹纳入地方志。
(1) 退伍军人;
(二)获得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
(三)获得省部级以上、战区级以上表彰的退伍军人;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伍军人。
第六十四条 国家制定烈士纪念设施建设总体规划,通过举办英雄烈士纪念活动等活动弘扬英雄烈士精神。 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维护、保护和管理工作。
国家推进军队墓地建设。 符合条件的退伍军人死后,可以安葬在军事墓地。
第八章 服务与管理
第六十五条国家加强退伍军人服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退伍军人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伍军人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城乡社区设立退伍军人服务站,提高退伍军人服务水平。
第六十六条 退伍军人服务中心、退伍军人服务站等退伍军人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退伍军人的沟通,做好退伍军人就业创业服务,给予慰问金和优惠待遇,定期走访慰问,并保护他们的权益。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伍军人的理论和政治教育,及时了解退伍军人的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指导接受和退伍军人工作的单位。通过理论和政治工作安置退伍军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为退伍军人提供良好的服务。
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退伍军人理论政治工作职责,根据退伍军人工作和生活情况,为退伍军人服务。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单位等组织应当加强退伍军人保密教育和退伍军人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多种渠道,对有关退伍军人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进行宣传。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退伍军人权益维护机制,畅通退伍军人诉求表达渠道,为退伍军人维护退伍军人权益提供支持和帮助。合法权益。 侵犯退伍军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处理。 有关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退伍军人提供法律援助和其他必要帮助。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开展退伍军人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慰问等工作。优待、嘉奖、奖励,支持从军,优待军人、烈士家属。 上述主管部门还应当对有关退伍军人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动解决退伍军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十二条 国家对退伍军人工作实行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工作完成情况纳入有关负责退役军人工作的部门及其领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的考核。
地区和单位退伍军人工作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开展不力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监管。与这些地区或这些实体的政府主要领导人进行会谈。
第七十三条 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四条 党政有关机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退伍军人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退伍军人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主管部门的行为有下列行为不当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改正:人应当依法受到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退伍军人待遇的;
(二)在退伍军人安置过程中出具伪造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退伍军人发放优待卡;
(四)挪用、截留、私分退伍军人工作经费的;
(五)确定慰问金、优惠待遇的受益人、标准、价值或者违反规定给予退伍军人相关待遇的;
(六)利用退伍军人工作岗位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在退伍军人工作中违反职责的; 或者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 其他主管退伍军人事务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要求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
第七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退伍军人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本单位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违法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退伍军人骗取退伍军人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待遇,没收违法所得,由有关单位予以处罚。依法属于或者有关部门的。
第七十九条 退伍军人违法的,省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中止、减少或者取消有关待遇,并报省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处理。国务院备案。
对省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止、减少或者取消待遇的决定不服的退伍军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军官、士官和义务兵,依法被解除现役的,适用本法。
第八十二条 本法关于公务员的规定,适用于文职人员。
本法有关规定适用于退伍军人院校学员,但依法不光彩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本法关于退役军人的规定,适用于核试验退役军人。
退役军人、核试验退役军人的范围、资格条件和认定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等部门规定。
第八十四条 长期离任休业的退役军人和军级以上退役军官,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本法施行前,对个人主动选择就业安置的退伍军人,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给予待遇。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85年1月2021日起施行。

该英语翻译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方网站。 在不久的将来,我们法律翻译版将在中国法律门户网站上提供更准确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