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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托法(2001)

信任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01 年 4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01 年 10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银行与金融 公司法/企业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于21年28月2001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通过,并于50年28月200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统第XNUMX号令颁布。)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立信托
第三章信托财产
第四章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定居者
第二节受托人
第三节受益人
第五章信托的变更和终止
第六章慈善信托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2条在本法中,信托是指定居者根据其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并允许其根据定居者的意愿并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财产转让。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任何预期目的管理或处置此类财产。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事,商业或公益信托活动的定居者,受托人和受益人(以下统称为“有关当事方”)。
第四条对从事信托机构形式的信托活动的受托人,国务院应当制定组织和管理此类机构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当事人开展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
第二章建立信托
第六条建立信托是为了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建立信托,信托下必须有确定的财产,该财产必须是定居者合法拥有的财产。
就本法而言,财产包括合法财产权。
第八条信托的设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应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以信托合同形式成立信托的,签订该合同时,该信托即视为成立。 如果以任何其他书面形式创建信任,则当受托人接受该信任时,该信任被视为已创建。
第九条设立信托所需的书面文件应当明确说明下列内容:
(一)信托目的;
(二)定居者和受托人的姓名和地址;
(三)受益人;
(四)信托资产的范围,种类和状态; 和
(五)受益人从信托中受益的形式和手段。
除上述各项外,还可以说明信托的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应付给受托人的报酬,任命其他受托人的方式,终止信托的原因等。清楚地。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不办理前款规定的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否则,信托无效。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1)信托的目的构成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或损害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
(3)安置者以非法财产或根据本法不得使用的财产来建立信托;
(4)信托是专门为采取法律行动或追讨债务而设立的;
(五)不能确定受益人的; 和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结算人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式设立信托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善意受托人已经从该信托取得的利益不受影响。
如果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信托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则该权利应终止。
第十三条建立遗嘱信托,应遵守《继承法》中有关遗嘱继承的规定。
遗嘱中指定的人拒绝或无法担任受托人的,受益人应当指定其他人为受托人; 受益人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的人,其监护人应代表他任命受托人。 如果遗嘱文书中有其他规定来管理受托人的任命,则以这些规定为准。
第三章信托财产
第十四条受托人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为信托财产。
受托人通过管理,使用或处置信托财产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财产属于信托资产。
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视为信托财产。
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批准,其流通受到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财产,可以视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信托应与定居者未委托的其他财产区分开。 信托成立后,定居者依法死亡,解散或取消,宣布破产,并且是唯一受益人的,应当终止该信托,并将信托财产作为其遗留清算财产; 如果移居者不是唯一的受益人,则信托应继续存在,信托财产不得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 但是,如果定居者是其中的共同受益人之一,或者去世,被依法解散,取消,或者宣布破产,则其从信托中受益的权利应视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信托财产应当与受托人拥有的财产(以下简称为“自己的财产”)区分开,不得包括在受托人自己的财产中或者作为其一部分。
受托人去世或者受托人作为法人团体被依法解散,撤回或者宣告破产,从而终止托管的,信托财产不得视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否则不得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一)在设立信托之前,债权人享有使用信托财产支付的优先权的,可以依法行使该权利;
(二)债权人要求偿还受托人在办理信托业务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的;
(三)对信托财产本身征税的; 和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定居者,受托人和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受托人对信托资产的管理或者处分产生的债权,不得用于冲销受托人自身财产所产生的负债。
同样,由管理和处置不同结算人的信托资产引起的索赔也不能用来抵消受托人产生的负债。
第四章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定居者
第十九条定居者应当是具有充分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设立的组织。
第二十条定居者有权知悉其信托财产的管理,使用,处分及其有关的收支,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对此进行解释。
结算人有权检查,抄录或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户以及在办理信托业务过程中拟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由于信托成立时因特殊原因导致的意外原因,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定居者享有权利。要求受托人修改此类方法。
第二十二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置信托财产,或者因背离行政职务或者信托业务处理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定居者有权向人民法院废除了这种处置权,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将财产恢复原状或作出赔偿。 信托财产的受让人在知悉违反信托宗旨的情况下接受财产的,应当归还财产或者赔偿。
自定居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处分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前款规定的申请权的,该权利不复存在。
第二十三条受托人出于信托目的处置信托财产或者在管理,使用,处置信托财产方面存在重大过失的,定居者有权依照信托文件或者信托文件的规定解散受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雇他。
第二节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受托人为具有充分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受托人资格的规定时,以其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从事信托业务。
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应谨慎履行职责,以诚实,真诚,谨慎和高效的方式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从中取得的利益应当并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换为自己的财产。 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换为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将信托财产恢复为以前的状态; 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受托人不得在自己的财产与信托资产之间或者在不同定居者的信托资产之间进行相互交易,除非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者经定居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且相互交易应当公平进行。市场价。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本人财产分开管理,并分开管理会计账簿,对不同定居者的信托财产也应当这样做。
第三十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办理信托业务,但是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因其他无法控制的原因而代为办理的。
受托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信托业务的,应当承担该人为处理信托事务所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同一信托中有两个以上受托人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办理信托业务,但信托文件中规定受托人可以单独办理某些特定事务的,以其规定为准。
共同受托人在共同办理信托业务时相互意见不一致的,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处理; 单据中没有这方面规定的,定居者,受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在办理信托业务过程中对第三人产生债务的,应当承担连带清算的责任。 第三方对任何一个共同受托人表达的意图与其他共同受托人具有同等效力。
共同受托人中的一方因背离行政职务或者对信托业务的处理不当而出于信托目的处置信托财产,或者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其他共同受托人承担共同责任。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受托人应当保存所办理的信托业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每年定期向定居者和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置以及与该财产有关的收入和支出。
受托人有义务依法对与定居者,受益人和信托业务有关的会议记录进行保密。
第三十四条受托人有义务在信托财产的范围内支付信托受益人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受托人有权取得信托文件约定的报酬。 文件中没有约定的,可以经有关各方协商确定补充协议; 在没有事先或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不得要求任何报酬。
经协商,经有关各方同意,可以增加或减少商定的报酬。
第三十六条受托人因背离行政职务或者对信托业务的不当处理而出于信托目的处置信托财产或者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可以在恢复原状之前不要求付款。财产恢复原状或进行赔偿。
第三十七条受托人在办理信托业务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和欠第三者的债务,由信托财产负担。 受托人以其自己的财产预先付款的,应当享有以信托财产支付的优先权。
因背离行政职务或不当处理信托业务而欠第三方的债务或蒙受的损失,应由他自己拥有。
第三十八条信托成立后,经定居者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职。 本法另有规定的公益信托受托人辞职的,以其规定为准。
受托人辞职的,在任命另一名受托人之前,应当继续履行管理信托业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的任命应当终止:
(一)依法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2)被宣布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能力有限的人;
(3)他的受托人被免职或被宣布破产;
(四)依法解除托管或者丧失法律资格的;
(五)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或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的任命终止后,其继承人或遗产监督人,监护人或清算人应保留信托财产,并帮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业务。
第四十条受托人终止任职的,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任命新的受托人。 文件没有规定的,定居人应当约定; 移居者未作出任命或无力作出任命的,受益人应指定一名; 受益人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人,其监护人应当依法代为任命。
新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业务时应承担原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发现受托人处于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情况之一的,并因此终止任职的,应当出具关于所办理的信托业务的报告,并办理将信托财产和事务移交给新受托人的手续。
定居者或受益人在接受前款所述的报告后,原受托人应免除报告所列问题的责任,但他的不正当行为除外。
第四十二条终止共同受托人之一的任命,信托财产由其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第三节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受益人是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他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组织。
移居者可能是受益人,也可能是同一信托下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能是受益人,但可能不是同一信托下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从信托受益的权利,但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共同受益人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的利益。 如果文件中未指定分配信托收益的百分比或方法,则所有受益人应均等地享受收益。
第四十六条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如果所有受益人都放弃了从信托中受益的权利,则该信托应终止。
如果某些受益人放弃了从信托中受益的权利,则放弃的权利应按以下优先顺序分配给该人:
(一)信托文件中指定的人员;
(二)其他受益人; 和
(3)移居者或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受益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可以利用其从信托受益的权利偿还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受益人可以依法转让信托受益权或者取得继承权,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定居者享有的权利。 如果受益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持有与定居者不同的观点,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
受托人实施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并且其中一名共同受益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信托财产的,人民法院就该决定作出的决定应当为对所有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信托的变更和终止
第五十条移居者是唯一受益人的,他或他的继承人可以撤销信托。 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信托成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居者可以代替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权:
(1)受益人对定居者构成重大侵权;
(2)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构成重大侵权行为;
(三)变更或者处置取得受益人同意的; 和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前款第(1),(3)和(4)项所列情况中的一种情况下,定居者可以撤销信托。
第五十二条信托不得因定居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除或者取消托管或者被宣布破产等事实而终止,也不会因该事实而终止。除本法或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外,由受托人辞职。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出现信托文件中指明的终止原因;
(2)信托的继续违背信托的宗旨;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的;
(四)有关各方经协商终止的;
(五)取消信托;
(6)撤销信托。
第五十四条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应当属于信托文件中指定的人; 如果文件中没有此类说明,则应采用以下优先顺序确定所有权:
(1)受益人或其继承人; 和
(2)移居者或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依照前条规定确定后,信托财产转移给所有人时,该信托被视为存在,该所有人被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确定信托的,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采取该措施的人视为所有者。
第五十七条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向信托财产索取报酬或者要求赔偿的权利时,可以对该财产有留置权或者提出请求。给财产的所有人。
第五十八条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对信托业务进行清算报告。 受益人或财产所有人对报告有异议的,受托人对报告所列事项免除责任,但其违法行为除外。
第六章慈善信托
第五十九条本章的规定适用于公益信托,在某些事项上没有本规定的,应当适用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为公益目的为下列目的之一设立的信托,是公益信托:
(一)扶贫济困;
(二)对受灾群众的救助;
(三)帮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和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和维护生态环境的事业; 和
(七)发展其他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设立公益信托,并经有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任命受托人。
未经公共福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以公共福利信托的名义开展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公益基金会开展的活动。
第六十三条公益信托财产或者其收入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公益信托应当任命信托监督人。
信托文件中应指定信托监管人。 没有规定的,由公益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六十五条信托管理人有权以受益人的名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未经公益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公益信托的受托人不得辞职。
第六十七条公益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受托人如何处理公益事务和处分财产进行检查。
受托人应至少每年一次对所处理的信托业务和所处置资产的状况进行报告,并经信托管理人接受后,应提交给公益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受托人应将报告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代替。
第六十九条公益信托成立后,如果发生信托成立时发生的不可预见的事件,公益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信托的目的修改信托中的有关条款。文档。
第七十条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自终止原因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益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终止原因和终止之日。
第七十一条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对所处理的信托业务进行清算报告,信托管理人接受后,应当报送公益管理机构审批,并予以公告。受托人。
第七十二条公益信托终止时,没有信托财产的所有人,或者该受益人不是一般公众人士的,由受托人经公益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后,使用该信托。财产的目的与原始财产相似,或将其转让给具有类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其他公益基金会。
第七十三条公益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定居者,受托人和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74年1月20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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