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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统计法(2009)

统计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09 年 6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2010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公共管理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3年8月1983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根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进行了修订。中华民国于19年15月1996日通过,并于9年27月2009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进行了修订)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统计调查管理
第三章统计数据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制定科学有效的统计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制定本法,在理解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实力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统计作用。以及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顺利进行。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和开展的统计活动。
统计工作的根本任务是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提供统计数据和建议,并对统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制度,实行统一领导的统计行政体制,由各级负责。
第四条国务院,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完善统计指标科学体系,不断完善统计调查方法,使统计工作更加科学。
国家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建设,促进统计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共享和存储的技术,建立现代化的统计数据库系统。
第六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独立,不受干扰地行使其在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方面的职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领导,统计机构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收集,整理的统计数据。 领导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据,也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或者反对任何非法统计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报复。 。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统计调查人员,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真实,准确,完整的数据。及时处理。 他们不得提供任何虚假或不完整的统计数据,推迟报告统计数据或拒绝提交统计数据。
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欺诈,欺骗等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此类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工作中掌握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谋取光荣,重大利益或职务晋升的称号。
第二章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一条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的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在全国一定基础条件下的统计调查项目。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的专门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职能应当明确划分。 它们应相互链接,但不能重叠。
第十二条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由国家统计局独立制定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所有重要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统计调查对象在有关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应当报告国家统计局备案。 统计调查对象不在有关部门管辖范围之内的,应当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由统计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独立或者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应当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独立或者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有关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的主管部门应当审查统计调查项目是否必要,可行,科学。 项目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批准并予以公告; 项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建立统计调查制度。 调查项目应当与调查系统一起报告,以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规定调查的目的,内容,方法和对象,调查的组织方法,调查表,统计数据的提交和发布等。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其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如有变更,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也要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统计调查表应当注明编号,设计部门,批准或备案文件编号,有效期等标志。
统计调查表没有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被统计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写调查表以及有关人民政府有关统计机构;县级人民法院依法下令中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六条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应当在周期性普查的基础上进行,主要是通过定期抽样调查,辅以综合使用总体调查,重大调查或其他方式,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和其他材料。
关于国情和国力的重要普查,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联合实施。
第十七条国家应当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证统计调查中使用的统计项目的定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部门统计补充标准,并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任何部门的统计标准均不得与州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根据其统计工作的需要,鼓励被统计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交统计数据。
第十九条开展统计工作所需的支出,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对国情和国力进行重大普查的必要支出,由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此类支出应在相关年度的财务预算中列出,并按计划进行分配,以确保在需要时就位。
第三章统计数据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数据的保存管理制度和健全的机制。用于共享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受统计调查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记录和统计分类帐,建立健全审查,签字,移交的管理制度。和存档统计数据。
负责审核或签署统计数据的人员应对其审核或签署的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开展有关统计工作和财务财务资料所需的行政记录。进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其他材料,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进行的统计调查所得的有关材料。出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发布统计数据。
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为国家标准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过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或者透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被调查对象的身份的材料,或者将其用于统计目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除应当依法保密的数据外,应当及时公布以供查询。 。
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国家统计局由国务院设立,依法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要求设立的指定调查机构,应当承担国家统计局分配给他们的统计调查和其他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机构,并由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负责管理。依法进行统计工作和统计调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设立统计站,并指定负责人组织和管理统计工作。发挥作用,依法进行统计调查。 此类负责人从事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收集和提供统计数据。 他们不得伪造或篡改统计数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实体或个人提供虚假的统计数据。 他们不得进行任何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坚持从事实中求真,遵守职业道德的原则,并对收集,审查和输入的统计数据与接受统计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数据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条统计人员在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向有关人员询问有关统计的任何问题,并要求他们提供真实,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并纠正虚假或不准确的数据。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工作证明。 如果他们不这样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拒绝这种调查。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资格审查,考核和录用制度,以提高统计人员的职业能力,确保统计队伍的稳定。
统计人员应具有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对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督机关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同级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监督本法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国家统计局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和监督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重大的违法统计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法统计行为。 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机构组织开展统计调查期间发生的违法统计行为,由组织,进行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调查和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对违法统计行为的调查和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统计机构查处违法统计行为,移交涉及违法统计行为的有关资料。及时到上述统计机构。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侦查违法统计行为或者检查统计数据的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布统计检查询问通知书,询问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分类帐,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三)询问有关人员有关调查的事项;
(四)进入被调查单位或个人的经营场所,进入信息系统进行统计数据处理,进行检查和检查;
(五)经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并保存与被调查单位或个人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分类帐,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和
(6)进行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信息和资料的录音,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至少有两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并应当出示执法许可证。 有关人员未出示上述许可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报告信息,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或者转让。 ,隐藏,篡改,销毁或丢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分类帐,统计调查表,会计材料或其他相关证明和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领导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构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以罚款;统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散发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擅自修改统计资料或者捏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据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拒绝或者反对任何非法统计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或者
(4)对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地区,部门或实体中发生的任何重大非法统计行为,忽略其监督职责。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上级领导应当责令该统计机构或者部门改正,并下达通知。 任免机构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组织或者进行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据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其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虚假的统计数据; 或者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构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一)非法发布统计数据的;
(2)披露被调查实体或个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或披露在调查中获得的任何材料,这些材料可以识别或推断单个被调查者的身份; 或者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损坏或丢失。
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泄露国家秘密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其改正,改正。向其发出警告,并可以散发有关此事的通知;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聘任和撤离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给予下列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数据,或者敦促其未能按时提供统计数据的;
(2)提供虚假或不完整的统计数据;
(三)拒绝对统计检验查询通知作出答复或者做出不实答复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检查的; 或者
(5)转移,隐瞒,篡改,破坏或丢弃或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分类帐,统计调查表或其他相关证明或材料。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者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下列情形之一:罚款一万元以下。
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推迟提交统计数据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或统计分类账的,统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交统计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下罚款:人民币1,000元。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处罚违法统计行为的过程中,认为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受到纪律处分的,由统计机构提出。对此类人员施加此类罚款; 任免机构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统计机构。
第四十四条被统计调查的个人在对国情,国力的重大普查中拒绝或者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普查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责令该个人进行整改,并通过批评教育该个人。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虚假的统计资料获得荣誉称号,重大利益或者职务晋升,违反本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该单位的法律责任。或个人捏造虚假的统计资料或要求他人捏造虚假的统计资料;或另外,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或者有关的监督机关,应当剥夺该单位或者个人的荣誉称号,没收物质利益或者取消职务晋升。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满意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行政诉讼。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不服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统计如果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另一调查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满意,有关当事方应向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向省,自治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上述其他调查机构所在的中央政府直辖市。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调查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九条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提出审批申请。国务院。
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利用统计调查进行诈骗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50年1月20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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