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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健全将诉讼与非诉讼联系起来的冲突与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2009)

关于建立健全推理与非影响相关的推理解决方案的若干问题

法律类型 司法政策

发行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2009 年 7 月 24 日

生效日期 2009 年 7 月 24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仲裁与调解

编辑 CJ观察员

关于建立健全推理与非影响相关的推理解决方案的若干问题
(法发〔2009〕45号)
全国地方人民法院,地方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些意见》已经中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分离。在贯彻一致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些意见
为发挥作用的一方在建立健全行为与非相能解决问题的解决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各种问题解决意见的发展,现制定以下方案。
一,明确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要求
1,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的选择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相互衔接的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逐步推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冲突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3,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必须紧紧面对党委领导,积极推进政府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必须充分保障应对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4,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仲裁协议效力,证据规则,仲裁程序,决策依据,撤销决定审查标准,不予执行判定审查标准等方面,并考虑采用例外制度对于仲裁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采取依法及时处理。
5,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强与劳动,人事争议等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协调,根据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特点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予认可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诉讼。
6,要进一步加强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协调,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努力为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协调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人民法院适当及时审理。地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和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及时执行。
7,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依法监督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适用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8,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矛盾纠纷,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立法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调解,判决或依法作出其他处理。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行政案件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可对其中的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并在进行行政判决的同时,依法对相互之间的民事争议一并做出民事判决。
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做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特定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没有仲裁协议的有关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由该仲裁委员会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按照公平中立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的规定,经双方相互签署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0,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机制和机制。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其他具有调解作用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由双方相互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章合议,对双方而言具有双方可能可以不经仲裁程序,根据本意见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2,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其他具有调解目标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债机关依法行使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兼具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3,关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并附调解协议原件。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议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三,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
14,对属于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承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申请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其他具有调解特征的组织进行调解。
15,经双方同意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实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意义的组织协助进行调解。可能会导致涉嫌机关或组织,也可商请人民法院确定。
调解结束后,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是否将要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审查通过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
16,对于已经立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组织或人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实现调解协议的,可以允许进行罢诉,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及时审判。
开庭前军队调解的法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开庭审理,似乎同意的除外。
17,有关组织调解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以达成达成调解协议。
18,在调解过程中存在有隐瞒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故意拖延时间等行为的,调解员可以给予警告或终止调解,可以根据情况报告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案外人造成损失的,适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双方一致要求或者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委员调解的机关,组织,调解员,以及负责调解事务管理的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披露调解过程的有关情况,不得在相关案件进行的诉讼中作证,不得在审判程序中将调解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内容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做出的让步或作出承诺,调解员或其他发表的任何意见或建议等作为证据提出,但以下除外除外:
(一)双方立法均同意的;
(二)法律有明确的;
(三)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实有必要的。
四,规范和完善司法确认程序
20,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其他具有调解目标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名盖章后,可能可以申请有转让权利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可以通过请求合并调解协议,请求更改,重新调解协议或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1,可能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住所地,调解协议补充地,调解协议长度地,标的物放置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所有权的规定。除非有约定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外部,由涉嫌居住地或调解协议层面的基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管辖。
22,涉嫌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提出确认申请。一方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涉嫌共同提出申请。提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书,承诺书。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审查,材料齐备的,及时向纵向送达通知通知书。双方签字的承诺书应明确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出于考虑解决纠纷的目的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对方造成伤害,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责任。
23,人民法院审理官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可以同时到庭。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2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骗案外人的权益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究刑事责任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正确认识和执行的;
(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的;
(七)其他事实不正确确认的。
明显在违背真实含义的情况下情况下过渡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着失衡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可能明知存在上述事实,仍坚持申请确认的除外。
25,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五,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26,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建立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刹车于引导选择适当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纠纷。名册。
27,调解员必须遵守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调解员与参与调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保持中立,公平调解的,或者调解员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除非另有约定,否则人民法院例外调解员在参与调解后又在就同一纠纷或相关纠纷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8,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法院指定院内部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管理协调与调解组织,调解员的沟通联络,培训指导等工作。
29,通常的人民法院适当加强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组织的联系,鼓励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通过适当的方式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积极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30,地方法院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关于调解员条件,职业道德,调解费用,诉讼费用负担,调解管理,调解指导,衔接方式等规范。人民法院备案。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工作规范适当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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