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门户-CJO

查找英文的中国法律和官方公共文件

英语阿拉伯语简体中文荷兰人法语德语印地语意大利语日文韩语葡萄牙语俄语西班牙语瑞典语希伯来语印尼语越南语泰国人土耳其语马来语

保险代理人监督管理规定(2020)

保险活动调节规定

法律类型 部门规则

发行单位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20 年 11 月 12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保险法

编辑 CJ观察员

保险活动调节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代理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答复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处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
本规定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自行设立的从事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自称。
本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利用自身主业与保险业的相关便利性,必须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包括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及其规定所。
本规定所称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保险公司长期委托代理合同,担任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进行相关损失勘查,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关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
第四条保险代理人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贯彻实施,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人逐步监管职责。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授权范围内初步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业务许可
第六条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采用以下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适当的以下条件: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的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并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托管;
(三)营业记载的经营范围有关规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相关规定;
(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要求;
(六)符合本规定的高级资格要求;
(七)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安排;
(八)有与业务大相随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以下几种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股东:
(一)最近5年内遭受刑罚或重大行政制裁的;
(二)因涉嫌严重犯罪犯罪的;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且应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的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的;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股东的做法。
第九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不得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符合符合履职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经营区域不定期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经营区域为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金本必须为实际流通货币资金本。
第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名称中包含“保险代理”字样。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相同实际控制人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标准规范使用机构简称,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重复保险代理公司与保险公司概念,在宣传工作中适当明确标识“保险代理”字样。
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适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市场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许可,其业务必须须经批准,应取得相关部门的业务许可;
(二)主业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行政重大记录;
(三)有同业相关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四)有便民服务的营业场所或销售渠道;
(五)必要的软硬件设施,保险业务信息系统与保险公司对接,业务,财务数据可独立于主营业务单独查询统计;
(六)具有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方式和机制;
(七)有符合本条件的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在保险领域遇到相应校正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及其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指定的分支机构正确委派本机构分管保险业务的负责人担任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
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素质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并具有补充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适当在领取营业执照照后,及时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适当及时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重大机构要按照统法的职责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适当的,询问,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股东的经营,诚信记录,以及提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部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补充规定。
第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作出批准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交许可。业务,并及时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继续存续的,应依法处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代理” ”字样。
第十七条经营区域不定期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经营区域不预先登记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在注册登记处以外的代理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在当地设立替代机构。公司,指定其负责进行行政许可申请,监管报告和报表提交等相关事宜,并负责管理其他分支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第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适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重大行政干预;
(二)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线索未因调查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
(三)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近期1次未发生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100人退非正常集中保事件;
(四)最近2年内建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形态;
(五)完善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以及与经营相匹配的其他设施;
(七)新设主要主要人规定的要求条件;
(八)国家机关保障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款。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在保险领域遇到相应校正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机构在营业执照照抄的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并按规定进行公开披露,并提交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批准申请材料或报告材料。
第二十条保险兼业代理分支机构获得法人机构关于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授权后,可以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并及时通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相关情况。
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授权注册登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指定一家分支机构负责该区域全部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以下几种之一的,适当自该正确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规定进行了公开披露: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营业场所的;
(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的;
(三)变更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的;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的;
(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
()变化省级分公司以外七主要负责人的;
(八)遭受行政处罚,刑罚或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的;
(九)国家机关保障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规定,适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以下几种之一,适当自此正确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营业场所的;
(二)变更事务代理业务责任人的;
(三)授权变更对代理代理业务的;
(四)国家机关保障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变更事宜涉及许可声明内容的,应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进行许可变更登记,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进行公告。
第二节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以下人员:
(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责任人;
(三)对公司经营管理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至少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军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军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法定职能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四)刁守信,品行良好。
军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学历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用的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否拥有前两款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有以下一级一名人员,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夺取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从事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因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任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转变为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六)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管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八)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罚款未逾2年;
(九)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十)个人所负贿赂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的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适当与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建立劳动关系,并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至多兼任2家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的,具有必要的时间安排职务。
第二十九条非经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三十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批准申请的,适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个性。
第三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完全通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三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其他职务,无须重新批准任职资格。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调整,免除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职务,应自决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第三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指控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的替代机构主要负责人有以下之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已经任命的,不得免除其职务;经批准的任职资格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批准的任职资格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专业代理解除;
(三)受到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认可;
(四)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形式。
第三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出现以下几种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位连续临时临时负责人: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职责;
(三)国家机关保障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具有与补充职责相当的能力,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要求。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预先临时负责人的,适当自决做出决定的日起5日内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节从业人员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必须聘任任品行良好的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适当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招录工作的管理,制定规范统一的招录政策,标准和流程。
有以下一级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聘任或者委托:
(一)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某个期限内是否能够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的;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且应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的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必须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已经建立完整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规定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机构进行执业登记。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变更所属机构的,新所属机构必须进行进行执业登记,原所属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更换执业登记。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加快建立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四十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必须将许可证,营业执照照搬住或营业场所显着位置。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适当将加盖所属法人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放置营业场所显着位置。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已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放置许可证或许可证复印件。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申报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护业务的损失调查和理赔;
(四)国家机关保障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四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第(一),(二)项业务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业务。
保险公司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除同一保险集团内部各保险子公司之间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外,一家财产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人身保险公司业务,一家人身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部只能代理一家财产保险公司业务。
第四十三条保险代理人军队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过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军队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国务院保险管理机构有规定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在业主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第四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个人保险代理人销售符合条件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前,适当并相应的资质要求。
第四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按照法定明细,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明确管控责任,建立合规体系,重视自我约束,加强内部追责,确保稳健运营。
第四十六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适当在所属机构的授权范围内进行强制性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公司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其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根据授权,代为进行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个人保险代理人所属保险公司必须及时变更执业登记,并增加授权范围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保险代理人通过互联网,电话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建立专门账簿,记录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开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进行结算。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适当开立独立的佣金支付账户。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立,使用其他与经营保险代理业务有关银行账户的,适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已经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业务档案至少适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销售保单的基本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保单号,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投保日期,保险期间等;
(二)保险费代收和交付被代理的情况;
(三)保险代理佣金金额和承认情况;
(四)为保险合同期限提供代理服务的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姓名,领取报酬金额,领取报酬帐户等;
(五)国务院保险信息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业务档案至少应包括前款第(一)至(三)项内容,并列明为保险合同授予提供代理服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编号。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记录正确真实,完整。
第五十一条保险代理人提供加强信息化建设,通过业务信息系统等途径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投保信息,并与保险公司依法约定对投保信息保密,合理使用等事项。
第五十二条保险代理人适当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的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五十三条保险代理人强制保险代理业务,适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初步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明确解付保费,支付佣金的时限和违约赔偿责任等事项。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公司名义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参与保险代理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其所属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适当制作并出示客户告知书。
(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
(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与被代理关系或者其他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投诉投诉及解决方式。
第五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正确对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进行记录存档。
野生动物不得擅自修改被代理快速提供的宣传资料。
第五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适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客户通知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替代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替代10年。
第五十七条保险代理人为政策性保险业务,政府委托业务提供服务的,佣金不得违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保险代理人应向投保人全面披露保险产品相关信息,并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责任替代或免除,退保及其他费用替代,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第五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必须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账户。
第六十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适当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适当的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拷贝件或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已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缴存保证金。
第六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该保险可以持续有效。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不得超出不超过人民币100百万;一年期保单的增量补偿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且不得超过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上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
第六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按照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按比例增加保证金数额。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适当的足额缴存保证金。
第六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证金:
(一)注册资金减少;
(二)许可证被取消;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保险责任;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况。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适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适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根据根据规定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发送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并根据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报送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被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六十六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未通过该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军队保险代理业务。
第六十七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对对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信息管理,及时登记个人信息及授权范围等事项以及接受替代,聘任或者委托关系终止等情况,确保执业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八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必须承担对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的管理责任,维护人员规范有序流动,加强日常管理,监测,追究责,预防其超越授权范围或军队违法违规活动。
第六十九条保险公司已制定了个人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明确界定负责团队组织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团队主管)的职责,将个人保险代理人销售行为合规性与团队主管的考核,奖惩挂钩。个人保险代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行为,保险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团队主管追究责任。
第七十条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二)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争议投保人逐步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延续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制,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长期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个人牟取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涉足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七十一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不得聘用或者委托其他人员从事军队保险代理业务。
第七十二条保险代理人及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代理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七十三条保险代理人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破坏性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七十四条保险代理人不得与非法强制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七十五条保险代理人不得将保险佣金从代收的保险费中直接替换。
第七十六条保险代理人及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代替投保人长期保险合同。
第七十七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从业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赔偿,不得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七十八条保险代理人自愿加入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
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制定法律自律规则,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网络宣传活动自律管理。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章程,并按规定向其批准的注册管理机关申请审核,并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市场退出
第七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退出保险代理市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立法许可,并同时公告:
(一)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二)因解散或被唤醒燃烧等原因终止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优点。
被承认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适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许可证无法交回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被认可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终止其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八十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的补充,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应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没有“保险代理”字样。
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吊销许可证的,3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因其他原因被依法法律许可的,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适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更换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执业登记:
(一)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认可;
(二)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
(三)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十二条保险代理人终止保险代理业务活动,应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属地原则负责管辖区域保险代理人的监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适当针对司法辖区保险代理人的行为监管,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实施行政干预和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在依法对管辖区域保险代理人实施行政干预和采取其他监管措施时,同时同时依法该行为涉及的保险公司实施行政制裁和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八十四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的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进行监管个性,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八十五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委派监管人员列席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
第八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的分支机构保险代理业务经营管理,、重大违法违规活动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根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要求,对分支机构采取限期整改,停业,撤销或解除保险代理业务授权等措施。
第八十七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务许可及相关事项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补充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过不遵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必须遵守规定;
(五)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真实;
(七)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八)内控度是否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的主要负责人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预算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是否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十三)国家机关保障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包括前款规定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内容。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是否有效进行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管控职责进行现场检查。
第八十八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法定义务,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适当配合。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替代二人,并应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予以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八十九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可以采用书面委托协议。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相关保险代理业务许可或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予认可或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九十二条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或其他行政许可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撤消,并依法给予行政认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九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令改正,处在2百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费用;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按规定聘用的省级分公司以外的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未按规定临时临时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百万以下费用;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标注。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指定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百万以下费用;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委托或聘任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任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以下费用;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百万以下费用。
第九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许可使用过程中,有以下几种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在1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百万;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许可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交回许可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公告的。
第九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九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按本规定建立替代机构或保险兼业代理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获得法人机构授权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任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以下几种之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在1百万以下限额,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百万;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过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军队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
(二)与非法军队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的。
第一百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反了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任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在1百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百万;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费用。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反了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判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百万以下罚款;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百万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本规定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聘用或委托其他人员武装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百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反了本规定第七十二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百万以下限额,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百万;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反了本规定的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百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百万;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本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编制或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干涉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以下几种之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在1百万以下规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百万;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规定注册资本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或管理业务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账户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未按规定征收监管费的;
(六)违反规定代替投保人多年保险合同的;
(七)违反规定动用的;
(八)违反规定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的;
(九)从代收保险费中直接取代保险佣金的。
第一百零九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按照《保险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采取纠正措施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法律;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支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支出,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一百一十条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法律;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保险公司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在1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百万元;导致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费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到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适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军队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以下几种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授权代理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批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三)违反规定对诊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对保险代理人实施行政认定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代理市场专业资格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规定所称代理机构是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五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外国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运动公司以外组织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参照本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另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前依法成立的保险代理公司继续保留,不完全存在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本规定中有关“ 5日”“ 10日”“ 15日”“ 2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没有法定节假日。
本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保监会2009年9月25日发布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2013年1月6日发布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2号)、2013年4月27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2000年8月4日发布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同时废止。

©2020 Guodong Du和Meng Yu。 版权所有。 未经Guodong Du和Meng Yu的事先书面同意,禁止对内容进行再版或重新分发,包括通过框架或类似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