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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有关官员案件的几种赔偿问题

法律类型 司法解释

发行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2022 年 3 月 20 日

生效日期 2022 年 5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竞争法

编辑 CJ观察员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有关官员案件的几种赔偿问题
(202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保护公民、行政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执行执行赔偿,确保人民群众能够有效地行使权力,监督行政履行职责,切实履行公民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 (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律规定,赔偿行政等法律规定)工作实际,确定本规定。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以下第四种情况:
(一)不履行职责行为;
二、行政机关和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法律效力,但不能行使等行政权利、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的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违约行政诉讼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组织认为机关与人员行使权利和其他工作权利的行为公职、公职等合法权益,可以行使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提起行政损害赔偿。
第三条 赔偿人不服职务机关下列行为的,可以提出请求行政赔偿:
(一)确定赔偿方式、项目金额的行政赔偿决定;
(二)不予赔弃决定;
(三)交期不作赔逃决定;
(四)其他有关于行政赔弃的行为。
第四条规定由行政机关裁决的合法行政处罚被认定为违法行政后,第四行为人可以提起个人赔偿诉讼。
公民条、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辩护、国家行为或行政机关制定调解意见、第五人行使普遍强制约束的决定、命令人民侵犯其合法权益或造成损害,向法院提起赔偿行政影响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影响当事人
公民、人或其他一则并提起诉讼损害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按照其行政诉讼中的地位确定行政诉讼与行政诉讼在当事人一方的民事诉讼法的除外。
第七条受害公民死亡,与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助关系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该抚养死亡证明、赔偿请求人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
受害公民死亡、受害公民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可以提起行政损害赔偿。
提起行政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张,主张其权利或其他组织可以行使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
执法机关共同实施助长行为造成损害的,共同促成对行政执法请求人的维护。征收机关的机关为第三人。
第九条 第九条 行为造成损害,复议行政执法人员复议,复议人维护对原行为机关为或共同提出赔偿请求。的机关为记者,行使的机关为第三人。
第十条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诉讼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行政执法行为,因依法以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执行赔偿,而强制执行其执行的机关为当事人。
三、证明
第十一条 行政影响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举证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原举责任。
人民法院原告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物品的损失,请求支持;对于原告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须结合的其他贵重物品、重大损失,可以有关部门依法认定。
第十二条 告告原告其被人身自由受到人身伤害,因被告人的原罪提供事实或损害与行政行为存在关系的后果,被告人应当据此证明。
四、目的地与受理
十三、行政执法行为确认为违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并提起人民诉讼的影响。
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个人法行政诉讼:
(一)原告具有行政赔偿请求资格的;
(二)有明确的声明;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依据;
(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律期限不予处理;
(五)人民法院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管辖权;赔偿
(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一并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损害赔偿的本十四条规定原告一并提起诉讼。
原告复审庭审理结束后,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第一批复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准许由初审法院决定由原告复审法院裁决,是否准许由初审法院决定由初审法院裁决。
原告第二审或再审程序中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行政部门追究;索赔不成的,在其程序中提出。
第十五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公民或者应当接受行政机关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日起履行义务,向知悉之日起履行义务的行政义务。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公民或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相关的诉讼诉讼。
第十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赔偿的,适用的行政诉讼法有关条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公民、人或其他决定组织自行决定的行政协商中的行政裁决部分有异议,之日起送达日内提起法律行政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受理受理。
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未通知、公众赔偿人其他组织适用期限的法律,或者期限从公民,人的其他组织或应当知道的内容或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法律期限或应知道的内容或期限之日起计算,从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行政行为该权利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行政处分或无效,或者其实施工作人员的行为机关有效法律或监察机关的政务分因确认为渎职、职务同职,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形。
第十九条公民、人或其他组织一并提起法律行政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不符合人民条件的行政,对一并提起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决案由回传地点。
第一条 在行政许可、行政执法、司法纠纷案件中,对原告的争议裁决和裁决提起诉讼,法院可以涉及申请一项行政相关争议,并提起诉讼。一并说。
五、关注和关注
第一条 共同实施二十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共同造成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人身权、等合法权益、实际损害他人权益的,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分别导致违法行为造成同一种损害,造成损害的,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都造成了全部损害,两个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人民行政机关以上行政机关分别确定实施违法行为造成其相同损害的,应当根据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行政责任大小,分别确定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各级行政机关分别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民行政第三人造成、提供司法行政行为的行为、行为作出机关的行政行为、公民法律或其他组织损害的行为,应当根据规定在损害发生和确定结果中的作用大小、大小行政机关承担责任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已经尽到审查的,不赔偿到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第三人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义务尽责;第三人赔偿责任不足、无力承担或者下落不明,行政机关未尽责保护、监管、救助等法律职责的,人民应当根据行政机关未尽职责在发生损害和结果中的职责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原因无法力等结果造成公民、法人或组织损害的有效性,行政机关不履行或履行职责的,应由人民法院执行其他行政导致未能制止损害利益的行为,履行职责的责任行为在损害发生和其结果中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被不受限制的自由超过;
(二)伤经鉴定为轻伤或残疾;
(三)精神障碍或精神行为障碍、精神障碍、精神行为关联;
(四方面)职业名誉、荣誉名誉、教育等行为,且与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受限制人身自由十年以上
(二)死亡;
(三且)残疾经一经认定为重四级,不能自理;
(四行为)精神境界经、精神境界或人格障碍一章,不能自理,且与违法行政存在关联。
第二条 刑法确定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损害,不能还清偿财产损失或其他形式的财产损失,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财产损失,或者该财产的财产价格无法偿还市场损失。 、法人或者其他损失的方式,可以采用其他合理的计算方式。
公益执法人员行使职权、物业受权人的行政执法权,公益受让人依法享有应有的权利补偿权益。
第二条规定以下损失属于国家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的产伤停业十八年期间需要经常性的“停工费用”:
(一)需要留守士兵的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扣款、社会保险费;
(三)征收的水电费、保管、运输费、监管费;
(四)合理的房屋折租、出租设备、设备费;
(五)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重要因素。
第二十九条 下列损失属于国家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赔偿:
一)现金存款、爱心、爱(爱)
(二)停运期间的运营损失;
(三项证明程序可以通过等行政机关取得的奖学金);
(四)对财富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条 侵权行为有影响的范围,致人精神损害的,国家法院应赔偿其在违法行政行为上的违法行为,为人民群众解除侵权行为的一种、行使名誉赔偿礼遇的宽恕范围;影响法院恢复和赔偿礼遇、人民道歉的履约方式,可以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方式,令受托人以适当的方式履约。造成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名誉。
人民法院行使类似的第三十一条对公民、法人组织组织的类似的认为的其他三十种对公民、法人组织的义务、支付义务、支付费用,支付原价还款、赔偿原状、赔偿侵权和相应的费用损失。
人民群众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执法机关、标准等司法管辖权的确定、内容确定的权利行使赔偿责任,并裁定赋予等金额的行政项目赔偿金额; ,人民法院追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追回原告的行政请求赔偿:
(一)原告原告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
(二)损害赔偿原告的原告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关系的;
(原告的已经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的行政补偿);
(四)原告要求行政赔弃的理由不能形成立的其他情势。
六,其他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同时废止。
实施规定前本院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的不同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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