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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伙企业法(2006)

合作企业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06 年 8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2007 年 6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公司法/企业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4年8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通过;在1997年23月10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届会议上进行了修订)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共同合伙企业
第一节合伙企业的设立
第二节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三节合伙事务的执行
第四节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五节合伙的准入和退出
第六节特殊普通合伙企业
第三章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第四章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有特殊规定的,以本特别规定为准。
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 普通合伙人对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应按照其出资额承担其债务责任。
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公司,上市公司,公益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不得成为共同合伙人。
第四条合伙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并在所有合伙人的同意下达成。
第五条缔结合伙协议和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合伙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缴纳各自的所得税。
第七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德和商业公德,并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申请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合伙人的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业务范围中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在注册前批准的项目的,应当依法批准该业务,并应当在注册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规定,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完成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颁发营业执照。申请人。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是否进行登记。 决定注册的,应当向申请人签发营业执照; 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成立之日。
合伙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前,其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任何合伙业务。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到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有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变更原因发生后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合伙企业的设立
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两个或多个伙伴。 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整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购或者出资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和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合伙企业名称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或者劳务出资。
当合伙人打算通过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实物出资时,如果其价格需要评估,则该价格可以由所有合伙人通过谈判确定,也可以通过法定评估来评估。所有合作伙伴委托的机构。
合伙人通过劳务出资的,评估方法由所有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说明。
第十七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支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对于非货币性财产的出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合伙人应当办理。
第十八条合伙协议应当明确规定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的名称和地址;
(二)合伙的目的和业务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
(四)合伙人出资的方式,金额以及支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方式;
(六)执行合伙事务;
(七)合伙的出入;
(八)争端解决;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和
(十)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应当根据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职责。
合伙协议的修改或补充应征得所有合伙人的一致同意,除非合伙协议另有规定。
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节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条合伙人以合伙人的名义投入的出资,收益和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清算前,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人在清算前私下转让或者处置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真诚挑战任何第三方。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全部或部分财产的权利时,应当获得所有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
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转让给另一合伙人时,应将该转让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拟将其在合伙企业中全部或部分财产转让给非合伙人的,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其他合伙人享有在相同条件下购买财产的优先购买权。 。
第二十四条非合伙人依法接受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合伙协议一经变更,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应享有合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目前的法律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第二十五条合伙人将其财产份额作为合伙企业的抵押,应当征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其行为将无效。 如果这种行为给善意的第三人造成任何损失,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合伙事务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合伙人享有合伙事务的平等权利。
根据合伙协议中的规定或所有合伙人的决定,可以授权一个或几个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法人合伙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授权代表应当执行合伙事务。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一个或者几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合伙事务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合伙人由一个或者几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合伙企业的有关事务执行情况,业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合伙事务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合伙企业承担。
为了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合伙人有权查询合伙企业的账簿和其他财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各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提出异议时,应暂时中止执行。 如有任何争议,应根据本法第三十条作出决定。
被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照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委托。
第三十条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的有关事项作出解决,并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表决。 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或者未明确约定的,采用“一个合伙人一票”和“全部合伙人半数以上的票数”的表决方式。
本法另有规定的合伙企业的表决方式,以其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项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变更合伙企业名称;
(二)变更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和主要营业地址;
(三)处置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置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产权;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向他人提供担保; 和
(6)雇用非合伙人担任合伙企业的业务经理。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不得单独或与他人共同经营与合伙企业竞争的业务。
除非合伙协议另有规定或得到所有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否则任何合伙人都不得与合伙企业进行任何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任何可能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执行。 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伙人应当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应按合伙人实际出资的比例分配利润或分担亏损。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应当由合伙人平均分配或者分担。
合伙协议中不得规定所有利润仅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损失。
第三十四条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三十五条合伙企业聘用的业务经理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职责。
合伙企业聘用的业务经理履行超出合伙企业授权范围的职责,或者由于故意或者严重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节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面对外部人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的限制,不得挑战任何善意的第三方。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首先用其全部财产偿还。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清偿任何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超出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担损失比例的,有权要求其他合伙人偿还。
第四十一条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与合伙人发生的,有关债权人不得将其债权抵销其欠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通过代替该合伙人来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合伙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合伙人可以使用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来偿还债务。 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
人民法院强制用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偿还债务时,应当向所有合伙人发出通知。 其他合伙人享有该合伙人财产的优先购买权。 如果其他合伙人既不购买也不同意转让给他人,则应当按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该合伙人进行提款结算,或者相应地减少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第五节合伙的准入和退出
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的接纳,必须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
原合伙人订立准入合伙协议时,应当如实告知新合伙人原合伙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合伙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被接纳为合伙企业之前发生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出合伙企业:
(一)发生合伙协议规定的退出合伙的原因;
(2)所有合伙人均同意退出;
(三)发生使该合伙人难以继续合伙的任何原因; 或者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可以退出合伙企业,但不影响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退出。
第四十七条合伙人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退出合伙企业的,应当赔偿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合伙人自然视为已经退出合伙企业:
(一)自然人合伙人依法死亡或者宣告死亡;
(二)无力偿还债务的;
(三)合伙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勒令停业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四)合伙人丧失法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的有关资格的; 或者
(5)合伙人在合伙业务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已经由人民法院执行的。
依法将合伙人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有限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经另一方的一致同意,可以变更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变更为有限合伙企业。依法。 如果未能达成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该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的合伙人应退出该合伙关系。
从合伙企业中退出应自实际退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该合伙人罢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的;
(二)因故意或者严重的不法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的; 和
(四)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原因。
解除合伙人的决议的书面通知应发送给被罢免的人。 搬迁自被搬迁人收到搬迁通知之日起生效,被搬迁人应当退出合伙企业。
被搬迁人对搬迁决议提出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搬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合伙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在合伙企业中享有继承该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合法权利,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所有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自继承之日起获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将继承的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返还给继承人: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的;
(二)继承人未有法律,合伙协议规定的合伙人资格的; 或者
(三)合伙协议规定的继承人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该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的人,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合伙企业。 在所有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失败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应当将继承的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返还给继承人。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应当根据合伙企业退出时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并将财产份额返还给合伙人。 合伙人有责任向合伙人赔偿损失的,应当从上述财产份额中扣除赔偿额。
如果从合伙企业退出时有未完成的合伙事务,则解决方案要等到结算完成后方可进行。
第五十二条合伙企业退出合伙人的财产归还合伙人的办法,应当在合伙协议中规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 归还财产股份可以是金钱或实物。
第五十三条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退出前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财产少于其债务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损失。
第六节特殊普通合伙企业
第五十五条可以设立专业服务机构,以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
本法所称特殊特殊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遵守本节的规定。 如果本节未规定任何事项,则应遵守本章第1至5节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以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名义,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五十七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企业造成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应当承担其各自份额的限额。合伙企业的财产。
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人因故意或者严重的不法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的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的债务,按照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后,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合伙企业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准备开业风险基金,购买职业保险。
执业风险基金应用于偿还合伙人在执业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并应通过开设单独的银行账户进行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
第六十条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应当遵守本章的规定。 如果本章未涵盖任何事项,则应遵守该法第二章第一章至第五节有关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有限合伙企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不少于两个合伙人和五十个合伙人成立。
有限合伙企业应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第六十二条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应当明确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六十三条合伙协议不仅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条件,以及选择合伙人的程序;
(三)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力的限制,以及违反合同的处理措施;
(四)免除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条件,以及以新合伙人代替合伙人的程序;
(五)有限合伙人的接纳和退出条件及程序,以及其他有关责任; 和
(六)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相互转换的程序。
第六十四条有限合伙人可以现金,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通过劳务出资。
第六十五条有限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全额缴纳出资。 未能履行义务的,有义务补足货款,并承担因违反合同给其他合伙人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注明每个有限合伙人的姓名和出资额。
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应当由普通合伙人执行。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认其酬金以及取得酬金的方式。
第六十八条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也不得在外部代表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以下行为不应被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是否接纳共同合伙人的;
(二)提出企业经营管理的建议;
(三)参与选择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经审计取得有限合伙企业的财务报告;
(五)查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账簿以及涉及有限合伙人自身利益的其他财务资料;
(六)损害有限责任合伙人在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中的权益的,对有责任的合伙人提起诉讼或者提起诉讼;
(七)负责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行使权利的,应当敦促其行使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以保护企业利益; 和
(八)依法为该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十九条有限合伙企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第七十条有限合伙人可以与其所属的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经营与有限合伙企业竞争的业务,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作为抵押,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非合伙人,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七十四条有限合伙人自己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可以使用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偿还债务。 债权人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上述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债务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以上述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清偿债务的,应当向所有合伙人发出通知。 其他合伙人在相同条件下应享有对该合伙人财产份额的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五条有限合伙企业中只剩下有限合伙人的,解散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中仅剩下普通合伙人的,该有限合伙企业应当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
第七十六条第三人合理认为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进行交易时,该有限合伙人应承担与普通合伙人相同的交易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与他人交易,给该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新的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其出资额的限度内,应当对有限合伙企业入世前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十八条有限合伙人在法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所列情况下,应视为自然退出了合伙。
第七十九条自然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存在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况下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故而要求其退出合伙。
第八十条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有限合伙人终止,其权利的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可以取得其有限责任合伙人的资格。有限合伙企业。
第八十一条有限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后,应当在其退出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财产的限度内承担有限合伙企业所欠债务的责任。在他退出之前。
第八十二条除合伙另有规定外,普通合伙人变更为有限责任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变更为普通合伙人均应征得所有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第八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变更为普通合伙人的,其在有限合伙人期间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普通合伙人变更为有限合伙人,其在普通合伙人期间对合伙企业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四章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的;
(二)发生合伙协议规定的解散原因的;
(3)所有合伙人决定解散的;
(4)自合伙人数量未达到法定人数起已过去30天的地方;
(五)已经达成或者无法达到合伙协议规定的合伙目的的;
(六)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吊销的; 或者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时,应当由清算人清算。
清算人应由所有合伙人承担。 经全体合伙人一半以上的同意,合伙企业解散的原因发生后,可以指定或委托一个或几个合伙人或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仍未确认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人。
第八十七条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应当执行下列事项:
(一)清算合伙企业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完成的事项;
(三)还清应纳税额;
(四)偿还债权,债务;
(五)合伙企业偿还债务后处理剩余财产; 和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仲裁。
第八十八条清算人应当自作出解散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解散的有关情况通知债权人,并在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88日内,或者自公告不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清算人宣告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信用证时,应当说明信用证的有关事项,并提交证明材料。 清算人应当记入贷方。
在清算过程中,合伙企业仍然存在,但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任何业务活动。
第八十九条清偿合伙人企业的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法律补偿费,欠款和欠款后,可以按照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配剩余财产。 。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自清算报告起十五日内,加盖各合伙人的签名和盖章,报送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的名称。
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注销登记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仍承担有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九十二条合伙企业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还款。
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的,合伙人仍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合伙企业提供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违反法律规定获得注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倍以上的罚款。 ,93元但不超过5,000元。 情节严重的,吊销企业登记,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合伙企业违反法律规定,未在名称中注明“普通合伙”,“特殊合伙”,“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准予。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未取得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令责令停止经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未依法对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 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第九十六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所享有的利益,以其他非法手段挪用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返还收益。或合伙企业的财产。 行为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依法执行法律事务或者合伙协议的,应当征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的事务,造成合伙企业损失的,依照本法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执行。或对其他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无权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非法执行合伙事务,造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从事与合伙企业竞争的业务或者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有关收益应当归于合伙企业。 对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清算人未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清算报告,或者未隐瞒重要事实的清算报告,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应由清算人支付并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一条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中谋取非法所得或者占有合伙企业的财产的,应当将上述收入或者财产退还合伙企业。 对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清算人违法隐瞒或者转让合伙企业的财产,在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中作虚假记载,在清偿债务之前进行财产分配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他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之间在执行合伙协议上有任何争议时,合伙人可以通过谈判或调解解决。 如果他们不愿意或不能通过协商或用药解决,他们可以根据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合伙协议中没有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零四条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收受贿赂,损害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的,处以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法律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处以罚款或者罚款。 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上述物品的,应当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采取合伙制形式的,其合伙人的债务应当服从法律关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债务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本法自109年1月2007日起施行。

该英语翻译来自中国投资(商务部投资促进局)网站。 在不久的将来,我们法律翻译版将在中国法律门户网站上提供更准确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