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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组织法(2018)

人民法院组织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18 年 10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2019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宪法 司法系统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
第四章人民法院的人员组成
第五章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按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得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六条人民法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遵守和保障责任。
第七条人民法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人民法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确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地方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依法所有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分为:
(一)最高信念;
(二)地方人民法院;
(三)专门专门。
第十三条地方地方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成立的人民法院的组织,案件划分范围和法官任免,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
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的除外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三)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
(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不能的再审案件;
(五)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的死刑案件。
第十七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最高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
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条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国外高级专业;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规定法律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政府报请的第一审部门;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第一审案件;
(四)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不能的再审案件;
(六)中级人民法院请复核的解决办法。
第二十二条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部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自治州中人民法院;
(四)在省,自治区按地区成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规定法律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法官报请的第一部门;
(三)上级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四)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程序。
第二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一)县,自治县人民法院;
(二)不设区的市民法院;
(三)市邻区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层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必要的专业审判庭。法官员额度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综合审判庭或者不设审判庭。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建立综合业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必要的审判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合议庭或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合议庭和法官独任的范围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合议庭由法官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成员为三人以上单数。
合议庭由医院陪审长。院院长参加审判长时,由自己选拔审判长。
审判长主持庭审,组织评议件,评判件时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权利平等。
第三十一条合议庭庭庭评议委员已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应记入笔录。评议课件笔录由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合议庭或法官独任审理案件形成的法官文书,经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法官签署,由人民法院发布。
第三十三条合议庭庭审理案件,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
人民法院加强加强内部监督,审判活动有违法立法的,适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违法立法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人民陪审员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合议庭庭理理案件。
第三十五条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
赔偿委员会由三名以上法官组成,成员资格为单数,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成员资格为单数。
审判委员会会议概要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按照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和工作分工,进行刑事审判,民事行政审判等专业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审判委员会初步批准的以下决议:
(一)总结审核工作经验;
(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
(三)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适当再审;
(四)讨论决定其他相关审核工作的重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适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十八条审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适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古代会议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九条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审判长提出申请,院长批准。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作出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投票负责。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依据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人民法院的人员组成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等人员组成。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院长负责本院全面工作,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法院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
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院庭长,副庭长,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三条地方地方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任命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다。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助理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六条法官实行员额制。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律官员额,由省人民法院法律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部实行控制,动态管理。
上任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遴选。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从法官,检察官或其他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法官的职责,管理和保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
满足需求请求要求的首席助理,经遴选后可以选择任免要求为委托人。
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的书记员负责法庭审判理记录等审判辅助事务。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负责法庭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司法警察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管理。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司法技术人员,负责与审判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章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法官进行法定的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于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办案人员应全面如实记录并报告;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等实施法律文书,义务人应依法诉讼;拒不附议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违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实行培训制度,法官,审判助理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人员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的预算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补充财政预算,保障审判工作需要。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切实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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