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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2016)

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分散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

法律类型 司法政策

发行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2016 年 6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16 年 6 月 28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仲裁与调解

编辑 CJ观察员

最高关于若干深入研究改革的意见
法发[2016] 14号
(2016年6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自当日起实施)
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是人民法院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为民司法司法的重要转变,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根本要求。为贯彻彻头彻尾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分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现就人民法院越来越多的深化分散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1.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五大发展理念,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以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有效化解各类纠纷,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实现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
2.主要目标。根据“国家制定的发展战略,司法发挥领导作用,推动国家立法进程”的工作思路,建设功能完备,形式多样,运行规范的诉调对接平台,畅通纠纷解决渠道,引导逐步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合理配置纠纷解决的社会资源,完善和解,调解,仲裁,公证,行政判决,行政复议与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司法作用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3.基本原则。
-坚持党政领导,综治协调,多元共治,发展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纠纷解决的工作格局。
-坚持司法指导,诉调对接,社会协同,形成社会多层次多领域齐抓共管的解纷合力。
-坚持优化资源,完善制度,法治保障,提升社会组织解决纠纷的法律效果。
-坚持以人为本,自愿合法,便民利民,建立高效便捷的诉讼服务和纠纷解决机制。
-坚持立足国情,合理突破,改革创新,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
二,加强平台建设
4.完善平台设置。现有人民法院将诉诸调解对接平台建设与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结合起来,建立集诉讼服务,立案登记,诉调对接,涉诉信访等多项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服务平台。人民法院配备了专门人员的军队诉调对接工作,建立诉调对接长效工作机制,根据管辖区起诉案件的类型,约会相关调解,分区,公证等机构或者组织在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设立调解工作室,服务窗口,也可以在纠纷多发领域以及基层乡镇(街道),村(社区)等派驻人员指导诉调对接工作。
5.明确平台职责。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平台负责以下工作:对诉至法院的纠纷进行适当分流,对适宜调解的纠纷引导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进行委派派调解,委托调解;进行司法确认案件;负责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管理;加强对调解工作的指导,推动对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程序安排,有效性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健全人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司法调解等的联动工作体系。
6.完善与综治组织的对接。人民法院可以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台,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对接机制;对人群性纠纷,重大案件及时进行通报反馈和应急处理,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形成信息互通,优势互补,协作配合的纠纷解决互动机制。
7.加强与行政机关的对接。人民法院要加强与行政机关的对接,促进诉讼与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机制的对接。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在治安管理,社会保障,交通事故赔偿,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财产管理,环境污染,知识产权,证券交易等重点领域,支持行政机关或行政调解组织依法开展行政和解,行政调解工作。
8.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的对接。不断完善对人民调解组织的对接。多发领域创新发展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调解组织网络,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及时就地解决民间纠纷,化解基层矛盾,维护基层稳定的基础性作用的能力。
9.加强与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的对接。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工程承包,技术转让,环境保护,电子商务,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提供商事调解服务或行业调解服务。完善调解规则和对接程序,发挥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的作用专业化,职业化优势。
10.加强与仲裁机构的对接。积极支持仲裁制度改革,加强与商事仲裁机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等的沟通联系。保全申请,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恢复和不予执行重新判决案件,规范涉外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支持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制度,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探索建立裁缝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解仲裁的支持和保障,实现涉农纠纷仲裁与诉讼的合理衔接,及时审查和执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书或调解书。
11.加强与公证机构的对接。支持公证机构在送达,取证,保全,执行等转换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在家事,商事等领域开展公证活动或调解服务。依法执行公证债权权文书。
12.支持工会,妇联,共青团,法学会等组织参与纠纷解决。参与争议纠纷化解,开展法律咨询服务和调解工作。
13.发挥其他社会力量的作用。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专业技术人员,基层组织负责人,社区工作者,网格管理员,“五老人员”(老党员,老干部支持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指导师,注册会计师,大学生志愿者等为人群提供心理疏导,评估,鉴定,调解等服务。支持完善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建设,鼓励其参与纠纷解决。
14.加强“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建设。在道路交通,劳动争议,医疗卫生,物业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土地承包,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纠纷多发领域,人民法院可以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进行资源整合,推进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平台,切实减轻群众负担。
15.创新在线纠纷解决方式。根据“互联网+”战略要求,推广现代信息技术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运用。推动建立在线调解,在线立案,在线司法确认,在线审判,电子督促程序,电子送达等为一体的信息平台,实现纠纷解决的案件预判,信息共享,资源整合,数据分析等功能,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化发展。
16.充分尊重中外争议法律解决机制的国际化发展。充分重视中外争议法律文化的多元性,支持其自愿选择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进一步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司法机构,仲裁机构的联系。 ,调解组织的交流和合作,提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竞争和公信力。发挥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不断满足中外纠纷解决的多元需求,为国家“一带一路”等重大战略的实施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
三,健全制度建设
17.完善的特邀调解制度。人民法院可以吸纳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或其他具有调解方案的组织作为特邀调解组织,吸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明确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的职责范围,制定特邀调解规定,完善特邀调解程序,健全名册管理制度,加强特邀调解团队建设。
18.建立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配备专职调解员,由擅长调解的法官或者司法助理人员担任,编组调解指导工作和登记立案后的委托调解工作。调解协议的,依法出具调解书;司法助理人员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经法官审查后依法出具调解书。
19.推动律师调解制度建设。人民法院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以及法律援助中心的沟通联系,吸纳律师加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名册,探索建立律师调解工作室,鼓励律师参与纠纷解决。支持律师加入各类调解组织担任调解员,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设置律师调解员,充分发挥律师专业化,职业化优势。建立律师担任调解员的回避制度,担任调解员的律师不得推动同一案件的代理人。推动建立律师接受委托代理时告知有关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机制。
20.完善刑事诉讼中的和解,调解制度。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和解或者调解的公诉案件,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建立刑事和解,刑事诉讼中的调解对接工作机制,可以邀请基层组织,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以及其中所在单位或同事,亲友等参与调解,促成双方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
21.促进完善行政调解,行政和解,行政裁决等制度。支持行政机关对行政补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法定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进行行政调解工作,支持行政机关通过提供事实调查结果,专业鉴定或法律意见,引导初步协商一致和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裁决同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
22.探索民商事纠纷纷争中立评估机制。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医疗卫生,不动产,建筑工程,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等领域探索建立中立评估机制,聘请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担任中立评估员。提起的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建议选择选择中立评估员,协助出具评估报告,对判决结果进行预测,供引用参考。
23.探索无争议的事实陈述机制。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明显没有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24.探索无异议议调解方案认可机制。经调解解决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对矛盾事实没有重大分歧的,调解员在征得各界同意后,可以提出调解方案并书面送达双方相互之间。在七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调解方案即视为双方双方共同达成的调解协议;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立。
四,完善程序安排
25.建立纠纷解决通知程序。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对诉讼风险进行评估,告知并引导对准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为提供提供纠纷解决方法,心理咨询,诉讼常识等方面的释义明和辅导。
26.鼓励矛盾先行共识和解。鼓励矛盾就纠纷解决先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相互双方共同律师代理的,鼓励律师引导冲突先行和解。特邀调解员,相关专家或其他人员根据提出的申请或委托参与共识,可以为纠纷解决提供辅助性的协调和帮助。
27.探索建立调解初步程序。探索适用调解初步程序的纠纷范围和案件类型。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小额债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物业管理等适宜调解的纠纷,在征求意见预期的基础上,引导对准在登记立案前由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
28.健全委派,委托调解程序。对涉嫌到人民法院的适宜调解的案件,登记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委派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申请司法确认。清楚明确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合法的依法登记立案。或者由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经法官审查后依法出具调解书。
29.完善繁简分流机制。对调解不成的民商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通过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督促程序以及速裁机制分流案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探索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简化工作流程,打造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相配套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完善行政案件繁简分流机制。
30.推动案件的调解与法官适当分离。建立案件调解与法官在人员和程序方面适当分离的机制。立案阶段军队调解的法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法官工作。调解预期的,军队法官的法官可以进行调解。
31.完善的司法确认程序。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其他具有调解目标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可以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依法申请确认其效力。登记立案前委派给特聘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的协议,诉讼申请司法确认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或委派派调解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2.加强调解与督导促成程序的衔接。以金钱或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五,加强工作保障
33.加强组织领导。当时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对诉调对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整体协调,分工明确,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要主动推动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推动出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地方配套文件,促进发展科学,系统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
34.加强指导监督。上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及时总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积极推行本辖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示范法院的评选工作。中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不断取得实效。
35.完善管理机制。建立诉调对接案件管理制度,将委派派调解,委托调解,专职调解和司法确认等内容涉及案件管理系统和司法统计系统。完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法院专职调解员的管理制度,建立奖惩机制。
36.加强调解人员培训。完善特邀调解员,专职调解员的培训机制,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建立专业化,职业化调解员资质认证制度,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共同完善调解员职业水平评价体系。
37.加强预算保障。现有人民法院要主动参加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将纠纷解决方案削减财政专项预算,积极探索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纠纷解决委托给社会力量承担。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等按照市场化运作,根据事实的需求提供纠纷解决服务并适当支付费用。
38.行使诉讼费用杠杆作用。介入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侦察费。对准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正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39.加强宣传工作和理论研究。现有人民法院要大力宣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鼓励和引导前后优先选择成本替代,对抗性较弱,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国家主导,司法推动,社会参与,多元并举,法治保障”现代纠纷解决理念,打造诚信友善,理性平和,文明和谐,创新发展的社会变革。加强与政法机构,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交流与合作,积极推动研究成果的转化,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理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
40.推动立法进程。人民法院及时总结各种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成功经验,积极支持本辖区因地制宜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法规章,从而推动国家尺度相关法律的立法进程,将改革实践成果制度化,法律化,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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