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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中国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1987)

关于执行常规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法律类型 司法解释

发行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1987 年 4 月 10 日

生效日期 1987 年 4 月 10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仲裁与调解

编辑 CJ观察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初步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将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各高、中级人民法院都应立即组织经济、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这一重要的国际公约,并且切实依照执行。现就执行该公约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该公约加入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进行。
对于在非国会宪法内部做出的裁决,需要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
二,根据该加入该公约时进行的商事保留声明,仅对按照该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的“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 ,具体的是指按合同,违反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三,根据《 1958年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法院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部分领土内部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提出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此家庭籍所在地或居所地;
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从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被执行人在先前的无住所,居所或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原有境内的,因此财产所在。
四,之上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受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 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叠加的实际上,适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发现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替代的事实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纳入的切实可行的,适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五,申请宪法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于《 1958年纽约公约》对缔合后在另一部分领土内部作出的仲裁判决。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
附:
本引用通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对外透露》有关条款
第四条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
(甲)原裁决之正本默认正式副本;
(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为本正式副本。
二,若要进行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决定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该各该文件之文字文字翻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第五条一,裁决唯有受受判决裁决用的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的协定之前后遵守依法适用于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并发症者,或依据协定依附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判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分配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取代申辩者;
(丙)判决所处理的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判决载有关于交付分区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争议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争议之事项划分时,决定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各机关之组成或广播程序与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观察地有关的国家法律不符者;
(戊)审判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判决地所在国或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一旦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以下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协商解决者;
(乙)公开或执行有违该国的公共政策者。
附:
通知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本相关条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
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委托执行的已经确定的判决,裁决,根据根据缔结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规范或其他国家,社会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并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否则,退还外国法院。
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太阳能摄影》的国家
丹麦(1、2)法国(1、2)希腊(1、2)罗马教庭(1、2)美国(1、2)奥地利(1)比利时(1)联邦德国(1)爱尔兰(1)日本(1)卢森堡(1)荷兰(1)瑞士(1)英国(1)挪威(1)澳大利亚 芬兰 新西兰 (1)圣马利诺 西班牙 意大利 加拿大 瑞典 民主德国(1、2)匈牙利(1、2)波兰(1、2)罗马尼亚(1、2)南斯拉夫(1、2、3)保加利亚(1)捷克斯洛伐克(1)苏联(1)苏联白俄罗斯共和国(1)苏联乌克兰共和国(1)博茨瓦纳(1、2)中非共和国(1、2)中国(1、2)古巴(1、2)塞浦路斯(1、2)厄瓜多尔(1、2)印度(1、2)印度尼西亚(1、2)马达加斯加(1、2)尼日利亚(1、2)菲律宾(1、2)特立尼达和多马哥(1、2)突尼斯(1、2)危地马拉(1、2)南朝鲜(1、2)摩纳哥(1、2)科威特(1)摩洛哥(1)坦桑尼亚(1)贝宁 智利 哥伦比亚 民主柬埔寨 埃及 加纳 以色列 约旦 墨西哥 尼日尔 南非 斯里兰卡 叙利亚 泰国 乌拉圭 吉布提 海地 巴拿马 马来西亚 新加坡_________
注:1。该国声明,仅适用本公约于在另一部分领土内部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作互惠保留。
2.该国声明,仅适用本公约于根据其本国的法律认定为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所引起争议,即作商事保留。
3.该国声明,只承认和执行该国加入本公约之后在外国认定的仲裁裁决。
198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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