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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

版权人保护法(2020)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20 年 10 月 17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6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人权法 未成年人保护

编辑 CJ观察员

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21年4月199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5年29月200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根据《关于29年26月201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改22 年 17 月 2020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勤等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精神文明建设,把他们培养成为有远大理想、道德健全、教育良好、纪律严明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他们成为承担民族复兴大任的新一代。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命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享有一切合法权利,不受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出身、身心状况等方面的歧视。或其他监护人。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原则。 办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惠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3) 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
(五)考虑未成年人的意见; 和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科学、文化、法治、国家安全、健康、拼搏精神以及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 ,培育其中爱祖国、爱人民、爱工作、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社会公德,抵御资本主义、封建主义等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培育和践行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军队、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监护人等的共同责任。成年公民。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合法权益,提高他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承担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责任。
国家采取措施,引导、支持、协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推动、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保护工作。 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省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具体工作。 .
第十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残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先队等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保护未成年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进行劝阻、阻止、检举、控告。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涉嫌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况时工作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涉及未成年人的违法、控告、检举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科学研究,设立相关学科和专业,加强人才培养。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健康教育统计调查分析,公布未成年人保护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国家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营造良好、和谐、文明的家庭环境。
其他与未成年人同居的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监护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命、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护;
(二)关心未成年人生理、心理、情感需求;
(三)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他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和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他们开展有利于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代理未成年人依法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合理纪律处分; 和
(十)应当履行的其他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收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
(二)允许、教唆、利用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允许、教唆未成年人参加宗教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违法行为的;
(四)允许、教唆未成年人吸烟(包括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游荡、乞讨、欺凌他人;
(五)允许或者强迫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的;
(六)允许未成年人沉迷于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书籍、报纸、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
(七)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商业​​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服务场所等不适合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强迫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或者强迫未成年人结婚或者订婚;
(十)非法处分、挪用未成年人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或者
(十一)其他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未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消除可能导致触电、烫伤、坠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汽车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未成年人的户外安全意识,避免溺水、伤害动物等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作出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决定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育情况,听取其意见,考虑其真实意愿。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涉嫌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 情况危急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将未满八周岁或者因生理、心理原因需要特殊照顾的未成年人无人看管,或者由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临时照顾。行为,或患有严重传染病,或其他不适当的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的情况下独自生活。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充分履行被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完全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人照顾未成年人。 ; 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照料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受托人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品德、家庭背景、身心健康以及与未成年人的情感联系,听取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将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定为受托人:
(一)实施性侵犯、虐待、遗弃、拐骗、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
(2) 有吸毒、酗酒、赌博等不良嗜好者;
(三)拒不履行或者长期不履行监护、看护义务的人;
(四)其他不适合担任受托人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及其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委托照料情况及时告知,并加强与其学校、幼儿园的沟通; 每周至少与未成年人和受托人接触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给予他们家人的关怀和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接到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决定离婚,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问题,并听取有能力表达意愿的未成年人的意见。 不得允许父母通过抓住、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方式争夺监护权。
未成年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按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程序探望未成年人。 直接抚养未成年人的一方应当予以配合,但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视权的除外。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以育人为本,开展全面发展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学生的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健全学生行为规范,培养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承担保育教育责任,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儿童体质、智力、品德的和谐发展。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其进行体罚、变相体罚,以及其他有辱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或者变相开除。
学校应当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进行登记,劝其复学。 劝说无效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关心和保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基于家庭、身体条件、心理和学习能力等方面歧视未成年学生。 应特别照顾有家庭困难或身体或精神残疾的学生。 对行为异常或学习困难的学生应耐心帮助。
学校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和困难未成年人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三十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开展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指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活动和服务,帮助学生掌握必要的工作知识和技能,培养良好的工作习惯。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勤俭节约、反浪费、爱惜食物、文明饮食的宣传教育活动,帮助未成年人培养浪费的耻辱感和节约的自豪感,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的生活习惯。 .
第三十三条学校应当配合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合理安排他们的学习时间,保证他们的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
学校不得利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寒暑假,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集体补课,增加学习负担。
幼儿园和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为学龄前未成年人开设小学课程。
第三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学校和幼儿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校舍或者其他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设施、场所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在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聘请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司机进行安全教育,指导未成年人进行校车安全教育。他们对校车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自然灾害、意外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处置预案,配备相应的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在学校、幼儿园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进行急救并妥善处理,及时通知家长或其他相关人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与商业活动,不得出售或者要求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服务。
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辅导课程。
第三十九条学校应当建立预防和控制学生欺凌工作制度,在教职工和学生中开展预防和控制学生欺凌的教育培训。
学校应当立即停止欺凌行为,并通知欺凌行为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被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参与欺凌行为的识别和处理; 及时对相关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疏导、教育和指导; 对有关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被欺负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要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纪律处分。 学校对严重欺凌行为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防止对未成年人进行性侵犯、骚扰的工作制度。 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此类违法犯罪行为。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性教育,提高其防范性侵犯、性骚扰的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对遭受性侵害、骚扰的未成年人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婴幼儿照料服务机构、早教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照料机构,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段成长的特点和规律,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 .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二条 社会应当树立良好的价值观,关爱和保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四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指导、协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和困难未成年人档案,给予照顾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委托照料进行监督,发现受托人缺乏照料能力或者疏于照料的情况,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帮助和督促受托人履行看护职责。
第四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中心、展览馆、美术馆、文化中心、社区公益互联网服务场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未成年人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先。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所设立未成年人专用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针对性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自主开发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支持未成年人开展主题教育、社会实践和职业体验。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社会组织开展未成年人科普活动。
第四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大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景区设置母婴室、婴儿换尿布台、幼儿厕所、洗手盆等卫生设施,方便未成年人使用。
第四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受的照顾或者优待。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的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 .
第四十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宣传,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的新闻,应当客观、审慎、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等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行、传播含有对身体健康有害内容的图书、报纸、期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未成年人心理健康。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行、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的,应当给予明显的警告。
第五十二条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传播、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物品和网络信息。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播放、张贴、​​发布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 禁止在学校、幼儿园内播放、张贴、​​发布商业广告,或者利用校服、教材等变相发布、发布商业广告。
第五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进行性侵犯、骚扰。
禁止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加犯罪团伙性质的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胁迫、哄骗或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未成年人食品、药品、玩具、器具、游戏和游乐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着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没有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第五十六条未成年人聚集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并在显着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明年龄范围和注意事项; 必要时,应安排专人照顾。
大型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园、车站、港口、机场、风景名胜区等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寻找失踪未成年人的安全报警系统。 作业单位接到求助请求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报警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查,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场所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当优先救助未成年人。
第五十七条 宾馆、宾馆、饭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人一起入住时,应当询问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与未成年人的关系。留宿等相关信息; 发现留守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商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网络服务场所等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场所。 不适合未成年人进入的歌舞娱乐场所、酒吧、网络服务场所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设备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经营者应当在显着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或者限制进入标志; 购买人年龄难以确定的,应当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酒类、彩票或现金彩票奖品。 烟酒、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着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的标志; 年龄难以确定的,应当出示身份证件。
禁止在学校、幼儿园等有未成年人聚集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六十条 禁止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严重伤害的器具。 经营者难以确定购买者年龄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服务场所等不适合未成年人举办活动的场所,不得招收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收1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种、工作时间、劳动强度和防护措施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劳动或者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表演或者其他危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未成年人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参加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单位在招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询问候选人是否有性侵、虐待、拐卖拐卖、暴力等违法犯罪行为记录; 发现候选人有上述行为记录的,不予录用。
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的上述违法犯罪行为记录进行年度检查。 经询问或其他方式发现员工有上述行为的,应及时开除。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销毁或者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上交流信息。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
(一)无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代未成年人打开、查阅文书;
(二)为国家安全或者侦查刑事犯罪依法进行检查的;
(3) 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五章互联网保护
第六十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通过加强相关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网络空间。
第六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和传播,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生产和使用专门为未成年人服务、适合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互联网技术、产品和服务。身心健康。
第六十六条 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惩戒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活动,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对于未成年人。
第六十七条 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文化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确定可能影响公民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类型、范围和标准。未成年人根据保护不同年龄未成年人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文化和旅游、网络空间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网络成瘾宣传教育,督促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上网义务。预防未成年人网络成瘾,引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相互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网络成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干预未成年人网络成瘾。
第六十九条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智能终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在显着位置告知用户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安装渠道和方法。
第七十条学校应当合理利用互联网开展教学活动。 未经学校许可,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统一管理。
学校发现学生上网成瘾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和生活。
第七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网络使用,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使用的指导和监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方式和管理功能,防止未成年人接触有害网络信息或影响身心健康的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七十二条 信息处理者通过互联网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在必要范围内的原则。 处理未满72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或者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更正或者删除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
第七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隐私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 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使未成年人沉迷于互联网的产品或者服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未成年人使用服务设置适当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未成年人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第七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依法批准后方可经营。
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其真实身份信息注册登录网络游戏。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提供适龄提示,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未成年人获得不当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每天22:00至次日早上8:00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十六条网络广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7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广播发布者的账号注册服务; 提供者为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服务时,应当对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第七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形式滥用、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未成年人的形象。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传播。
第七十八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和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有权向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
第八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未给予显着提示的,服务提供者应当给予提示或者通知用户给予提示; 不提示的,不传送相关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害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公安等部门报告。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并做好相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人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职工作人员。设立专人保护未成年人。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难人员和残疾人接受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其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托儿所和学前教育,做好婴幼儿照料服务机构和幼儿园的办法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培训幼儿保育服务机构和幼儿园的护理教学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和能力。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职业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和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就近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 保障没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特殊教育。
第八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履行校园安全职责,建立突发事件报告、处理和协调机制。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置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预防和制止针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适合未成年人使用的场所、设施,支持建设经营未成年人公益性场所、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建设适合未成年人使用的场所、设施,并加强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寒暑假向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文化体育设施。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幼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场地、建筑物和设施。
第九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保健营养工作进行指导,为未成年人提供保健服务。
卫生部门依法规范未成年人预防接种工作,预防和治疗未成年人常见病和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开展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未成年人常见病和多发病。学校、幼儿园和幼儿保育服务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及时干预机制。 卫生部门应当对精神障碍进行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早期识别、诊断和治疗。
第九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困难的未成年人实行等级保障,采取措施满足他们在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实施临时监护:
(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二)监护人下落不明,其他人不得担任监护人的;
(三)监护人因客观原因或者自然灾害、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的;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人无人看管的;
(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将未成年人从监护人身边带走并安置的;
(六)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被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收养或者家庭寄养的方式安排,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福利机构处理。让孩子们收留他们并抚养他们。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审查合格,监护人再次履行监护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交还监护人抚养。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提供长期监护:
(1) 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他人不能担任监护人的;
(三)监护人无行为能力,其他人不能担任监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决定撤销监护人资格,指定民政部门为监护人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收养评估合格后,民政部门可以依法将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移交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 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即告终止。
第九十六条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负责在民政部门监护下收留和抚养未成年人。
第九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和转发; 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建设,为未成年人保护提供咨询和帮助。
第九十八条 国家建立实施性侵犯、虐待、拐卖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的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制度,为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
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导、康复救助、监护、收养评估等专业服务。 .
第七章司法保护
第一百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 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专门机构或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上述机构和人员执行与未成年人保护相适应的评价标准。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表达方式,听听他们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等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有关案件中可能识别未成年人的姓名、形象、住所、就读学校等信息,但下列情形除外:寻找失踪或被绑架的未成年人。
第一百零四条对需要法律援助、司法协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帮助和提供法律援助、司法协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聘请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依法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实施监督。
第一百零六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不为其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 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共利益诉讼。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抚养未成年子女问题的离婚案件,应当尊重年满八周岁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处理,以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第一百零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的申请或者单位,依法责令人身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权。
被撤销监护权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继续承担抚养费用。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情况,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成年亲属、学校代表和其他适当的成年人到场。依法采取适当措施、适当场所进行讯问询问,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未成年人被害人或者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 不得已出庭的,应当采取这种保护措施,作为保护其隐私和心理干预的技术手段。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性侵害、暴力行为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属,配合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采取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援助、法律援助、转学或其他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性侵犯、暴力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讯问未成年人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力争做到一时办妥。时间; 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为女性的,由女性工作人员办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适用教育、改造、救赎原则,实行教育第一、惩戒第二的原则。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犯罪受到依法惩处后,在继续教育、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在教育、管理、救助、关爱未成年人方面未尽到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 收到建议的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和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参与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感化保护、教育矫正、社区矫正等工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组织或者个人不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收费单位依法,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警告或者劝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严重后果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办理案件有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可以责令收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幼机构及其教职工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其他部门按职责分工; 拒不改正或者后果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责令有关方面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有关当事人限期改正、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2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许可证。 违法所得超过一百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1万元以上1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按照职责分工,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有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按照职责分工,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后果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元。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未成年人聚集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教育、市场主管部门责令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并处124元以下罚款; 对上述行为不及时制止的,由卫生、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元。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后果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许可证,并处125万元以上61元以下罚款万元。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履行调查职责,或者招用、继续聘用有相关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记录的人员的,由教育、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26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许可证,并处62万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网公安部门、网信部门、电信部门、新闻出版部门、广播电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纠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超过一百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27万元的,并处72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不低于74万元的罚款。 75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 拒不改正或者后果严重的,还可以责令停业、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具有下列含义:
(一)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 校外培训机构;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 婴幼儿护理服务机构、早教服务机构; 校外照料和临时照料机构; 家政服务机构; 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其他负责未成年人教育、培训、监护、救助、护理、医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二)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专门学校。
(三)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通过身体、语言、网络等方式故意或者恶意欺负、侮辱对方,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未满十八周岁的无国籍人,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受到保护。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自132年1月20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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