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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商法(1992)

海商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1992 年 11 月 07 日

生效日期 1993 年 7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交通运输法 海事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28年7月199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64年7月199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统令第XNUMX号颁布)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船舶
第一节船舶所有权
第二节船舶抵押
第三节海上留置权
第三章船员
第一节基本原则
第二节师父
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基本原则
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
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运输单证
第五节货物交付
第六节合同解除
第七节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特殊规定
第八节关于多式联运合同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六章租船合同当事人
第一节基本原则
第二节租船晚会
第三节裸船租船党
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
第八章船舶碰撞
第九章海上救助
第十章共同海损
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二章海运保险合同
第一节基本原则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终止和转让
第三节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四节保险人的责任
第五节保险标的物的遗失和损坏和遗弃
第六节弥偿保证金
第十三章时间限制
第十四章与涉外事项有关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附则
目录第一章总则
制定第一条,旨在规范海上运输与船舶有关的关系,维护和保护有关当事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经济和贸易的发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包括海河运输和河海直接运输。
本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远洋船舶和其他机动单位,但不包括用于军事或公共服务目的的船舶或手工艺品,也不包括总吨位小于3吨的小型船舶。
前款所称船舶,也包括船舶服装。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牵引服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进行。
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外国船舶不得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或拖航服务。
第五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后,可以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有关部门禁止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并处以罚款。
第六条海上运输的一切事务,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管理的具体措施,由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船舶
第一节船舶所有权
第七条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以其所有权合法占有,利用,从中获利和处分船舶的权利。
第八条国有法人由全民所有的企业所有的国有船舶,本法有关船东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或者消灭应当在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除非进行注册,否则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或灭绝均不得对第三方不利。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以书面合同形式进行。
第十条船舶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或者个人共同拥有的,其共同所有权应当在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除非获得注册,否则船舶的共有所有权不得与第三方对抗。
第二节船舶抵押
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未按时向抵押人支付债务时,船舶依法从拍卖所得收益中享有的优先补偿权。通过那艘船的抵押。
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人可以确立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应通过书面合同确定。
第十三条抵押权应当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除非注册,否则抵押权不得针对第三方。
船舶抵押的主要登记事项为:
(1)抵押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和地址,以及船舶抵押人的姓名或名称和地址;
(二)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以及签发所有权证书的机关及其证书编号;
(3)有担保债务的金额,利率和还款期限。
有关船舶抵押登记的信息应向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在建船舶可以抵押。
在注册在建船舶抵押时,还应将船舶的建造合同提交船舶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抵押船舶由抵押人投保,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船舶没有保险,抵押权人有权将船舶置于保险范围内,抵押人应支付保险费。
第十六条船舶的共有人设立抵押权,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应经拥有股份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
船舶共有人设立的抵押权,不因船舶所有权分割而受到影响。
第十七条在船舶上建立抵押权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船舶的所有权。
第十八条抵押权人将抵押船担保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他人的,抵押权应当相应转移。
第十九条同一艘船舶可以设立两个以上的抵押权。 抵押的等级应根据其各自的登记日期确定。
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应当按照船舶各自抵押权登记的顺序,从船舶拍卖收益中支付抵押权人。 在同一日期登记的抵押权应在付款方面享有同等的地位。
第二十条抵押船舶遗失时,抵押物应当消灭。 关于因船舶损失而从保险范围支付的赔偿,抵押权人应享有比其他债权人优先的赔偿权。
第三节海上留置权
第二十一条海上留置权是索赔人的权利,在不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况下,对引起该索赔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给予优先赔偿。
第二十二条下列海事请求权具有海事留置权:
(1)船长,船员和补编的其他成员根据有关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劳动合同支付的工资,其他报酬,船员遣返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索赔;
(2)关于在船舶操作中发生的生命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索赔;
(三)船舶吨位费,领港费,港口费和其他港口费用的付款请求;
(四)打捞费的支付要求; 和
(5)因船舶营运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或损害的索赔。
因散装载有2,000吨以上石油的船舶而持有有效证书证明该船舶具有油污责任保险或其他适当的财务担保的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要求不在本款范围之内前款第(5)项。
第23条第1条第22款规定的海事要求,应按所列顺序予以满足。 但是,第(4)款中所列的任何海事索偿均迟于第(1)款至第(3)款的索偿要求,应优先于第(1)款至(3)的索偿要求。
如果第1条第2款,(3),(5)或(1)项下有两项以上的海事请求,则无论发生什么,都应同时满足; 无法全额支付的,应当按比例支付。 如果根据第(22)款有两个以上的海事请求,则应首先满足后来提出的请求。
第二十四条强制执行海事留置权的法律费用,船舶的维护和销售费用,销售收益的分配费用以及为索赔人的共同利益发生的其他费用,应当从收益中扣除并先行支付。船的拍卖销售。
第二十五条海上留置权应优先于占有留置权,占有留置权应优先于船舶抵押。
前款所称的占有留置权,是指当合同的另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船舶制造者或修理者通过扣留其所拥有的船舶来保证船舶建造或修理费用的权利。 当船舶建造者或修理者不再拥有其建造或修理的船舶时,占有留置权应予熄灭。
第二十六条船舶所有权的转移,不得解除海事留置权,但在法院应要求提出的关于船舶所有权的转移的公告发布后的六十天内未强制执行的除外。转让时受让人的身分。
第二十七条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求偿权发生转移的,应当依法转移其所附的海事留置权。
第二十八条海上留置权由法院强制执行,扣押产生该海上留置权的船舶。
第二十九条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海事留置权:
(1)海上留置权所附带的海事请求自存在该海上留置权之日起一年内未得到执行;
(2)有关船舶已被法院强制出售; 或者
(3)船已丢失。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一年期限不得暂停或中断。
第三十条本条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执行。
第三章船员
第一节基本原则
第三十一条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整个船舶。
第三十二条船长,甲板人员,总工程师,工程师,电气工程师和无线电操作员必须是持有适当能力证书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中国从事国际航行的“船员”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监督管理机构签发的海员手册和其他有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在本法没有关于乘员的雇用及其与劳动有关的权利义务方面的具体规定的情况,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师父
第三十五条船长应当负责船舶的管理和航行。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出的命令,必须由船员的其他成员,乘客和船上的所有人执行。
船长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船上所有人,文件,邮政事项,货物以及所运载的其他财产。
第三十六条为了确保船舶和船上所有人的安全,船长有权对犯下罪行或违反船上法律或法规的人采取限制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
船长已采取本条前款所述的行动,应就此案作出书面报告,并应附有船长本人和船上两个或多个其他人的签名,并应移交给船长。与犯罪者一道,交给有关当局处置。
第三十七条船长在船上发生任何生死事故时,应对船长进行记录,并应在两名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发证明书。 死亡证明书应附有死者的个人物品清单,船长应向死者的遗嘱(如果有的话)提供证明。 死亡证明书和遗嘱均应由船长妥善保管,并移交给死者的家属或有关组织。
第三十八条船舶发生海上事故,造成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的,船长应当在其全体船员和其他人员的带领下,尽最大努力奔赴救援。 如果船舶的倒塌和损失不可避免,船长可以决定放弃船舶。 但是,除非有紧急情况,否则应将这种放弃报告给船东批准。
弃船后,船长必须首先采取一切措施有序地从船上安全撤离乘客,然后安排船员撤离,而船长应是最后一个撤离的人。 离开船前,船长应指示船员竭尽全力营救甲板航海日志,发动机航海日志,机油航海日志,无线电航海日志,当前航程中使用的海图,文件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政事务和现金。
第三十九条即使有驾驶员驾驶船舶,也不应免除船长在船舶管理和航行中的职责。
第四十条船长死亡或船长因任何原因无法履行职责时,由最高职级的甲板人员担任船长; 在船舶从下一个停靠港启航之前,船东应任命一名新的船长接受指挥。
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基本原则
第四十一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在不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承诺将托运人承包的货物从一个港口运往另一港口的海上运输。
第四十二条就本章而言:
(1)“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或以其名义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实际承运人”是指承运人已委托其进行货物或部分运输的履行的人,并且包括根据分包合同已被委托执行该行为的任何其他人;
(3)“托运人”是指:
(a)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以其名义或以其名义订立的人;
b)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人,其名义或名义上的货物已交付给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收取货物的人;
(5)“货物”包括托运人为巩固货物而提供的活体动物和容器,托盘或类似的运输物品。
第四十三条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进行。 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文件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提货单或其他证明该合同的类似文件中有违反本章规定的规定,该规定无效。 但是,这种无效性不会影响合同或提货单或其他类似文件的其他规定的有效性。 将货物保险利益分配给承运人的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无效。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增加本章规定的义务和义务。
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中所载货物的责任涵盖承运人负责货物的整个期间,从承运人在装货港接管货物之时直至货物已在卸货港交付。 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涵盖承运人负责货物的期间,从将货物装载到船上开始到货物从船上卸下为止。 在承运人负责货物的期间,承运人应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负责,但本节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的规定不应阻止承运人就装船前和卸船后非集装箱货物就承运人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四十七条承运人应在航程开始之前和开始时进行尽职调查,以使船舶适航,适当地载人,配备和供应船舶,并在其内部设置货舱,冷藏室和冷却舱室及所有其他部件。哪些货物可以运输,适合和安全用于接收,运输和保存。
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认真地装载,搬运,存放,搬运,保管,护理和卸货。
第四十九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直接路线将货物运至卸货港。
在海上保存或试图挽救生命或财产的任何偏差或任何合理的偏差,均不应视为是与前款规定背离的行为。
第五十条延迟交付是指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未在指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的情况。
承运人应对由于承运人的过错而延误交货而造成的货物损失或损坏承担责任,但本条有关条款规定的,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原因引起或造成的损失除外。章节。
承运人应对由于承运人的过错而延误交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责,即使实际上并未发生任何货物损失或损坏,除非这种经济损失是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对本章相关条款的规定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承运人自本条第60款规定的交货时间届满之日起1天内仍未交付货物,则有权对货物损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将货物视为丢失。
第五十一条承运人对下列任何原因造成或造成的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1)船长,船员,驾驶员或仆人在船舶航行或管理中的过失;
(2)起火,除非是由承运人的实际过失造成的;
(三)不可抗力和危险,海洋或其他通航水域的危险和事故;
(四)战争或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机关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依法扣押的;
(六)罢工,停工或节制劳动;
(7)拯救或试图拯救海上的生命或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作为;
(九)商品的性质或固有弊端;
(十)包装不充分,商标不足或难以辨认的;
(11)船舶的潜在缺陷无法通过尽职调查发现; 和
(12)在承运人或其仆人或代理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引起的任何其他原因。
有权免除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的承运人,除第(2)款给出的原因外,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二条承运人不应对因运输中固有的特殊风险引起或造成的活体动物损失或损害承担责任。 但是,承运人必须证明自己已经满足托运人在运输活体动物方面的特殊要求,并且在海上运输的情况下,由于固有的特殊风险而发生了损失或损坏。在其中。
第五十三条承运人打算在甲板上运输货物的,应当与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遵守行业习惯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按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运输到甲板上时,承运人对因运输所涉及的特殊风险而造成的货物损失或损坏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承运人违反了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将货物运到甲板上,因而造成了损失或损坏,则承运人应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承运人或其仆人,代理人无权免除责任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损害或延误,以及其他原因,承运人仅对损失,损害承担责任。或交货延迟归因于承运人无权免除责任的原因; 但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损坏或交货延迟,承运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应以损失的货物的实际价值为基础计算,而货物损坏的赔偿金额,应以货物的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为基础。货物损坏之前或之后,或根据维修费用计算。
实际价值应为装运时的货物​​价值加上保险和运费。
在赔偿时,应从前款的实际价值中扣除因发生损失或损坏而减少或避免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包或其他运输单位相当于56个帐户单位,或每千克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总重等于666.67个帐户单位,以较高者为准,但托运人在装运前已声明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将其插入提货单,或金额高于本条规定的责任限额的情况除外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达成协议。
如果使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运输物品来合并货物,则在该运输物品中包装的提单中列举的包裹或其他运输单位的数量应视为包裹或运输单位的数量。 如果没有这样列举,则该运输物品中的货物应视为一个包裹或一个运输单位。
承运人不拥有或提供运输物品的,该运输物品应视为一个包裹或一个运输单位。
第五十七条承运人对因延迟交付货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应以与延迟交付的货物应支付的运费相等的数量为限。 货物的丢失或损坏是在延误交货的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应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章所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适用于因海事运输合同所涉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法律诉讼,索赔人是合同的当事方还是诉讼是基于合同还是基于侵权行为。
如果对承运人的仆人或代理人提起前款规定的诉讼,且承运人的仆人或代理人证明其行为属于其受雇或代理的范围,则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承运人无权证明因货物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误,则无权享受本法第五十六条或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责任限制。承运人故意造成这种损失,损坏或延误,或者不计后果地这样做,并且知道可能会造成这种损失,损坏或延误。
如果事实证明,由于运输工具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承运人的损失,损害或延误,承运人的仆人或代理人无权享受本法第五十六条或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责任限制。承运人的仆人或代理人是故意造成这种损失,损坏或延误的,或re顾后果地这样做,并且知道可能会造成这种损失,损坏或延误的。
第六十条凡将运输工具的一部分或全部交付托运给实际的承运人的,承运人仍应按照本章的规定对整个运输承担责任。 对于实际承运人进行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在其受雇或代理范围内行事的仆人或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负责。
尽管有前款的规定,但海上运输合同明确规定,该合同涵盖的运输的指定部分应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实际承运人执行,但该合同可以规定承运人对在此部分运输过程中由实际承运人负责的货物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损坏或延误概不负责。
第六十一条本章所载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应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对实际承运人的仆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在实际承运人书面同意其内容后,对实际承运人具有约束力。 不论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其内容,该特别协议的条款均对承运人具有约束力。
第六十三条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负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如果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仆人或代理人分别就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提出索赔,则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限额。本法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本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追索权。
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托运人应当妥善包装货物,并应保证运输时货物的描述,标记,包装件数,件数,重量或数量的准确性,并赔偿承运人因货物不足引起的损失。上述信息中的包装或不正确。
前款规定的承运人的赔偿权,不影响承运人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除托运人以外的其他人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托运人应当在港口,海关,检疫,检验或其他主管部门执行一切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必要程序,并应向承运人提供与托运人已通过的程序有关的所有有关文件。 托运人对由于此类文件的不足,不正确或延迟而造成的对承运人利益的任何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危险货物运输时,托运人应当按照运输危险货物的规定妥善包装,清楚地标记和标记,并以书面形式将其适当的描述,性质和运输方式通知承运人。注意事项。 如果托运人未能通知承运人或不正确地通知承运人,承运人可能会在需要的情况下使此类货物降落,破坏或变得无害,而无需赔偿。 托运人应对运输造成的任何损失,损害或费用对承运人负责。
尽管承运人了解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同意运载,但当这些货物对船舶,船员和其他船上人员构成实际危险时,他仍可能无偿降落,销毁或使它们无害或其他商品。 但是,本款的规定不得损害共同海损(如果有)的供款。
第六十九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和承运人可以达成协议,运费应由收货人支付。 但是,此类协议应在运输单据中注明。
第七十条托运人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蒙受的损失或船舶遭受的损害不承担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害是由托运人,其仆人或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
托运人的仆人或代理人不应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蒙受的损失或船舶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除非该损失或损害是由托运人的仆人或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
第四节运输单证
第七十一条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的凭证,承运人承诺以此为依据交出货物。相同的。 文件中的规定表明要按照指定人员的命令,要定购的货物或不记名的货物交付货物,即构成了上述保证。
第七十二条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后,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向托运人开具提货单。
提单可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字。 由载有货物的船舶的船长签署的提单视为已由承运人签署。
第七十三条提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货物说明,标志,包装或件数,重量或数量,以及关于货物危险性的说明(如适用);
(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点;
(三)船舶名称;
(四)托运人姓名;
(五)收货人姓名;
(六)装货港和承运人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
(七)卸货港;
(八)多式联运提单的收货地点和交货地点;
(九)提货单的签发日期和地点以及签发的正本件数;
(十)运费的支付;
(11)承运人或代表承运人行事的人的签名。
在提单中,缺少前款所指的一项或多项细节,并不影响提单本身的功能,但前提是该提单必须符合本法第71条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承运人在托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了装运前提货单或其他类似文件后,托运人可将托运提单或托运人的托运提单或其他类似单据向托运人交还货物装船时的提货单。 承运人还可以在收货提单或其他类似文件上注明承运人的名称和装船日期,并在注明时,收货提单或其他类似文件。单据应视为构成装运的提单。
第七十五条提货单上载有承运人或另一人代其签发提货单的人关于提货单的描述,标记,包装件数,件数,重量或数量的详情时,怀疑此类细节不能准确代表实际收到的货物的理由,或在签发,装载装运的提单的情况下,或如果他没有合理的检查手段的情况,承运人或该其他人可以在提单上注明了这些不准确之处,可疑依据或缺乏合理的检查手段。
第七十六条承运人或代他人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中注明货物的外观和状态,则视为货物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七十七条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作出的注释外,承运人或代表承运人的另一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接管或装载承运人的表面证据。如此处所述的商品。 如果提货单已转让给第三方(包括收货人),该收货人已经真诚地依赖于其中所含货物的描述行事,则承运人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明。
第七十八条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提单条款规定。
收货人或提货单持有人均不对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空运费及与装货有关的所有其他费用承担责任,除非提单明确指出上述滞期费,空运费及所有其他费用。费用应由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承担。
第七十九条提单的流通性受下列规定管辖:
(1)不可直接签提单;
(2)订单提单可以在背书或空白的情况下进行协商;
(3)无记名提单可在没有背书的情况下商议。
第八十条承运人签发了提单以外的其他文件作为已收货物的证据,则该文件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收取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将其中所述的货物移交给该承运人
承运人签发的此类文件不得转让。
第五节货物交付
第八十一条除非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以书面形式向承运人发出了损失或损坏的通知,否则,这种交付应被视为是由承运人向货物交付的初步证据。运输文件中所述的承运人,以及此类货物的外观和状态。
如果货物的损失或损坏不明显的,如果收货人自交付货物的第二天起连续7天之内未发出书面通知,或者在交货之日起连续15天未以书面形式发出通知,则前款的规定应适用。如果是集装箱货物,则应在交货的第二天起XNUMX天内。
如果货物的状态在交付时已经由承运人和收货人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则无需提供有关损失或损坏的书面通知。
第八十二条承运人自次日将承运人交付货物的第二天起连续82天内未收到收货人因延误交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通知,则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收货人。
第八十三条收货人可以在到达目的港提货之前,承运人可以在到达目的港提货之前,要求货物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 要求这种检查的当事方应承担其费用,但有权向造成损害的当事方追回。
第八十四条承运人与收货人应当为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检验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
第八十五条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的,收货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一条给予实际承运人的书面通知,应当与发给承运人的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而对承运人的书面通知应当具有同等效力。具有与实际承运人相同的效果。
第八十六条如果未在卸货港提货,或者收货人延误或拒绝提货,船长可以将其卸至仓库或其他适当地点,并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或风险。收货人负担。
第八十七条未付给承运人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费,应向承运人支付的滞期费以及由承运人代表货物所有人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以及应付给承运人的其他费用承运人可能会在充分范围内(也未提供适当的保证金)对货物留置权。
第八十八条在船舶到达卸货港的次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留置权货物的,承运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赔偿。通过拍卖出售货物的命令; 货物易腐烂或保存费用超过其价值的,承运人可以要求通过拍卖的方式提前出售。
拍卖所得款项应用于偿还应支付给承运人的货物的仓储和拍卖销售费用,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如果收益不足以支付这些费用,则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索要差额,而任何多余的款项应退还托运人。 如果没有办法退款,而在拍卖出售后的整整一年的末期仍未索回该盈余,则应将其转交给国家财政部。
第六节合同解除
第八十九条托运人可以在船舶从装货港启航前,要求解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但是,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应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 如果货物已经装在船上,托运人应承担装卸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九十条承运人或托运人均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且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由承运人或托运人的过错引起的原因,也不能对对方承担责任。在船舶从装货港航行之前。 如果已经支付了运费,则应将其退还给托运人;如果已经将货物装上船,则装卸费用应由托运人承担。 如果已经签发了提单,则托运人应将其退还给承运人。
第九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由承运人,托运人的过错所致的原因,船舶无法按照运输合同的规定在目的港卸货的,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船长有权在目的地港口附近的安全港口或地方卸货,并且运输合同应视为已履行。
船长在决定卸货时,应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并应考虑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利益。
第七节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特殊规定
第九十二条航次租船合同是指租船合同,由船东租用船舶,并在整个或部分船上出租船舶,将预定货物从一个港口运往另一个港口,由租船人支付约定的金额。运费。
第九十三条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应主要包括船东名称,租船人名称,船舶名称和国籍,其捆或谷物容量,装货说明,装货港,港口目的地,工作日,装卸时间,运费支付,滞期费,派遣单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十四条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船东。
本章中有关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其他规定,仅在没有相关规定或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没有与之不同的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于航次租船的船东和租船人。
第九十五条根据航次租船合同开具提单的,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受下列条款的约束:提单。 但是,如果将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并入提单,则应适用航次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
第九十六条船东应提供预定的船舶。 经租船人同意,可以替代预定的船舶。 但是,如果替代的船舶不符合租船合同的要求,则租船人可以拒绝船舶或取消租船。
如果由于船东的过错而未能提供预定的船舶而对租船人造成任何损害或损失,则船东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船东未在租船合同规定的休假日内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船合同。 但是,如果船东已将租船的延迟时间和预计到达装载港的日期通知了租船人,则租船人应在收到船东通知后的97小时内通知船东是否取消租船。
承租人因船东的过错延误提供船舶而蒙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航次租船合同规定了装卸时间和计算方式,以及在航期届满后产生的滞期费率和由此产生的派遣费率。提前完成装卸工作,应由船东和承租人共同协商确定。
第九十九条承租人可以将其租赁的船舶转租,但不影响总租赁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条承租人应当提供预定的货物,但经船东同意,可以更换。 但是,如果替换的货物损害了船东的利益,则船东有权拒绝此类货物并取消租船合同。
承租人未能提供预期货物而造成船东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船东应当在承租人指定的卸货港卸货。 如果租船合同中载有允许租船人选择卸货港的条款,则在租船人未按照租船合同约定指示卸货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从商定的拣货港口中选择一个卸货港。选择卸货港口的时间。 承租人没有按照承租人的约定及时向承租人说明选择的卸货港的,船东蒙受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船东任意选择卸货港口而蒙受损失的,无视有关承租人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节关于多式联运合同的特殊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承诺从收取货物的地方向其收取货物的整个运输费用,不支付全部运输费用的合同。目的地,并通过两种或多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将其交付给收货人,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
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由代理托运人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三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合同项下货物的责任,是指自其接管货物之日起至交货之时。
第一百零四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多式联运合同的履行或者由此产生的采购负责,并对整个运输负责。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不同运输方式的承运人订立单独的合同,以定义其在多式联运合同下对运输的不同部分的责任。 但是,此类单独的合同不应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整个运输的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如果在运输的某一部分发生了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关于多式联运的特定部分的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适用于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和运输人的责任有关的事项。其局限性。
第一百零六条如果无法确定发生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运输部分,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按照本法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及其限额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章节。
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承诺以适合该目的的船舶通过海上运输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个港口运往另一港口的合同,由旅客支付车费。
第四十二条就本章而言:
(1)“承运人”是指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或以其名义签订的人;
(2)“实际承运人”是指承运人委托完成全部或部分旅客运输的人,包括根据分包合同从事这种运输的人。
(3)“旅客”是指根据海上运输合同载运的人。 经承运人同意,将监督货物运输合同涵盖的船舶上的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4)“行李”是指承运人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任何物品或车辆,但活体动物除外。
(5)“客舱行李”是指旅客在其机舱中或以其他方式占有,保管或控制的行李。
第一百零九条本章所载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应适用于实际的承运人,本章所载关于承运人的仆人或代理人的责任的规定应适用于该仆人或代理人。实际载体的数量。
第一百一十条通票是已经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上旅客运输的期限自旅客登船之日起,至旅客下船之日止,包括旅客将水从陆地运输到船舶的期间,反之亦然。 ,如果这种运输费用已包含在车费中。 但是,运输期限不包括旅客在海上航站楼或车站,码头上或任何其他港口设施中或之上的时间。
旅客随身行李的运输期限应当与前款规定的相同。 除随身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运输期限,自承运人或其仆人或代理人收受其托运之时开始,至承运人或其仆人或代理人将其交还给乘客之时终止。
第一百一十二条旅客无票旅行或者乘坐比预定的更高的卧铺或者超出所支付的距离的卧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票价或者超额票价,承运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额外费用。 如果任何旅客拒绝付款,船长有权命令他在合适的地方下船,承运人有权向他提出追索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旅客不得将违禁品或任何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或放射性的物品或其他危害船上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登上或包装在行李中。
承运人可能会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地点将旅客携带的违禁品或危险品在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卸下,销毁或变成无害,或移交给有关当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旅客因违反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而造成任何损失或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期间,承运人应对旅客因事故造成的死亡或者人身伤害或者行李的丢失或者损坏承担责任因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或代理机构范围内所犯的过错。
索赔人应承担有关承运人或其仆人或代理人过失的举证责任,但本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如果因沉船,碰撞,搁浅,爆炸,起火或船舶残骸而导致乘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或乘客的行李箱丢失或损坏,则应推定为承运人或他的仆人或代理人有过错,除非承运人或其仆人或代理人提供了相反的证明。
关于除旅客的随身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丢失或损坏,除非承运人或其仆人或代理人证明相反,否则无论该承运人或其仆人或代理人有何过错,均应推定为造成损失或损坏。
第一百一十五条承运人证明旅客死亡或者人身伤害或者行李丢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错或者承运人与旅客的过失共同造成的,承运人的责任可以免除或适当减轻。
如果承运人证明乘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行李的丢失或损坏是由乘客本人故意造成的,或者死亡或人身伤害是由于乘客的健康状况造成的,因此,承运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或损害不承担责任。
如果旅客已根据协议将上述贵重物品委托给承运人保管,则承运人应根据本法第117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与旅客书面约定的责任限额高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该较高数额赔偿。
第一百一十七条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承运人对海上乘船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受下列规定约束:
(1)因乘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每位乘客不超过46,666个帐户单位;
(2)旅客随身行李的遗失或损坏:每位旅客不超过833个帐户单位;
(三)丢失或损坏载客行李的车辆:每辆车辆不超过3个会计单位;
(4)除上述第(2)和(3)款所述的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丢失或损坏:每位乘客不超过1,200个帐户单位。
承运人与乘客之间可就适用于赔偿乘客的车辆和行李(非车辆)的损失的自付额达成协议。 但是,每辆车的旅客车辆遗失或损坏的自付额不得超过117个单位,而除车辆以外的行李遗失或损坏的自付额不得超过13个单位每位旅客每件行李。 在计算旅客车辆或除车辆以外的行李的损失或损坏的赔偿额时,应扣除承运人有权获得的议定的自付额。
承运人与旅客之间可以书面形式约定高于上述第(1)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承运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八条经证明因故意或不计后果地故意造成承运人损失或损害,而造成承运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行李的遗失或损坏承运人不得援引本法第118条和第116条所载有关责任限制的规定,以免可能造成这种死亡或人身伤害或损失或损害。
如果证明由于承运人的仆人或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是故意或故意造成这种损失或损坏,而造成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行李的丢失或损坏,并且,在得知可能会导致这种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这种损失或损害的情况下,承运人的仆人或代理人不得援引本法第116条和第117条所载有关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行李明显损坏的,旅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书面通知承运人或者其承运人或者代理人:
(1)关于随身行李的通知应在其登船之前或之时发出;
(2)关于机舱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通知,应在重新交付之前或之时发出。
如果对行李的损坏不明显,并且乘客在下车或重新运送行李时难以发现这种损坏,或者行李丢失,则乘客应通知承运人或其第二天,从乘客下车或行李交还之日起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记载仆人或代理人。
如果旅客未能按照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及时以书面形式发送通知,除非有相反的证明,否则应假定行李已被妥善保管。被制造。
如果行李在交还时由旅客和承运人共同检查或检查过,则无需发出上述通知。
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对承运人的仆人或代理人的索赔,如果该仆人或代理人证明了其行为,则该仆人或代理人有权援引本法第120和115,116条所载的关于抗辩和责任限制的规定。或遗漏属于他的工作或代理范围。
第一百二十一条承运人已将运输旅客或者部分运输的行为委托实际的承运人的,承运人应当对本次运输承担全部责任。 由实际承运人进行运输的,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或代理的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对实际承运人已明确书面同意其内容的,对实际承运人具有约束力。 不论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其特殊内容,这种特殊协议对承运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负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因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仆人或代理人对旅客死亡,人身伤亡,行李遗失或损坏提出单独索赔的,赔偿总额不得为超出本法第124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至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追索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所载的下列条款无效:
(1)减轻承运人对旅客的法定责任的任何条款;
(2)本章所载的任何减轻承运人责任限制的条款;
(3)包含与本章有关举证责任相反的规定的任何条款; 和
(4)限制旅客索偿权的任何条款。
前款所载条款的无效性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六章租船合同当事人
第一节基本原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章关于船东和承租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承租人对此没有规定或者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适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的租船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节租船晚会
第一百二十九条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东向租船人提供指定的载人船,并由租船人在合同期内使用该船进行约定服务,以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船东的姓名,承租人的姓名; 船舶的名称,国籍,类别,吨位,容量,速度和油耗; 交易区; 约定的服务,合同期限,交付和重新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条件; 租金及其付款方式和其他相关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船东应当在承租人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船舶。
船东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取消该承租人。 但是,如果船东已将预计的交货延迟通知了承租人,并给出了船舶到达交货港口的预计时间,则承租人应在收到船舶通知后的48小时内通知船东。船东决定是否取消租船合同的决定。
船东对由于船东的过错而延迟交付船舶而造成的承租人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船东在交付时应进行尽职调查,以使该船适航。 交付的船舶应适合预期的服务。
船东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并主张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
第一百三十三条租船期间,发现船舶与适航性或租船协议约定的其他条件有差异的,船东应当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尽快恢复船舶。
如果由于未能保持适航性或约定的其他条件未能连续24小时正常运转,则承租人不得为因此损失的营业时间支付租金,除非这种失败是由承租人造成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应保证在约定的贸易区域内的安全港口或安全地点之间,在约定的海上运输中使用船舶。
如果租船人违反前款规定,则船东有权取消租船,并要求由此引起的任何损失。
第一百三十五条承租人应当保证雇用船舶运输约定的合法商品。
如果租船人要租用该船来运输活体动物或危险物品,则需要船东事先同意。
承租人因违反本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而造成的船东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运行向船长发出指令。 但是,这些指示不得与时间宪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三十七条承租人可以将租船转租,但应当及时将转租通知船东。 总宪章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该子章程的影响。
第一百三十八条船舶所有人转让租船合同的所有权,原承租人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但是,船东应及时通知承租人。 转让后,承让人和承租人应继续执行原始的承租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船舶在租船期间从事打捞作业的,承租人在扣除打捞费,损害赔偿金,船员应得的份额以及其他费用后,有权享有支付的打捞作业费的一半。相关费用。
第一百四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承租人的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船东有权取消承租人,并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
第一百四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照租船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者其他款项的,船东应当对承租人的货物,船上其他财产和分包人的收益有留置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承租人将船舶交还给船东时,船舶应具有与交付时相同的良好状态,但磨损一般。
重新交船时,如船舶未能保持与交付时相同的良好状态,则承租人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一百四十三条如果在合理的基础上,船舶能够在租船规定的重新交船之时左右完成其最后一次航行,并且可能在此之后,租船人有权继续使用该船以完成交船。即使重新交付的时间已经过期,该航次也是如此。 在延长期内,租船人应按租船确定的费率支付租金,并且,如果当前的租金市场价格高于租船合同中指定的价格,则租船人应按当前的市场价格支付租金。
第三节裸船租船党
第一百四十四条光船承租人是指由承租人向承租人提供无人驾驶船舶的承租人,承租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拥有,使用和经营该船舶,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
第一百四十五条光船承租人主要包括船东的姓名和承租人的姓名; 船舶的名称,国籍,等级,吨位和容量; 贸易区域,船舶的使用和租船期限; 交付和重新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条件; 船舶的检验,保养和修理; 租金及其付款; 船舶保险; 终止章程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船东应当按照租船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时间,将船舶及其证书交付承租人。 交付时,船东应尽职调查以使该船适航。 交付的船舶应适合约定的服务。
船东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并主张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
第一百四十七条光船承租期间,承租人应当负责船舶的维修和修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在光船租船期间,应当按照租船合同约定的价值,按照船东同意的方式,向船东提供保险,租船人应自行承担费用。
第一百四十九条光船承租期间,承租人的占有,使用或者经营活动影响了船东利益或者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消除不利影响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
如果由于船东对船东的所有权或债务有任何争议而被捕,船东应保证租船人的利益不受影响。 承租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由船东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船东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租赁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得将光船租赁合同转租给光船。
第一百五十一条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光船承租人不得在光船承租期内建立船舶抵押权。
船东违反前款规定,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承租人的约定支付租金。 租船人在租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后连续七天或更长时间未支付租金,则船东有权取消租船合同,而不影响对因租船人拖欠债务而造成的损失提出的任何索赔。
如果船舶遗失或失踪,则应自船舶遗失或最后被告知之日起停止支付租金。 预付的租金应按比例退还。
第一百五十三条光船承租人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载有租赁购买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的船舶所有权,应当在承租人向租船人支付了租赁购买价款后,转让给承租人。
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
第一百五十五条海上拖曳合同是指拖船人承诺将带有拖船的海上物体从一个地方拖到另一个地方,并由拖船方支付拖欠费用的合同。
本章的规定不适用于向港口区域内的船舶提供的拖曳服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海上运输合同应当书面订立。 其内容应主要包括拖船人的名称和地址,拖曳方的名称和地址,拖船的名称和主要细节以及被拖曳物体的名称和主要细节,拖船的马力,拖船的始发地点。拖船和目的地,拖船的开始日期,拖船价格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拖船的所有人在拖船之前和开始时应进行尽职调查,以使拖船具有适航性和拖航性,并适当地操纵拖船,并为其配备齿轮和拖缆,并为拖船提供所有其他必要的用品和器具。预定航程。
拖曳方应在拖曳之前和​​开始之前进行所有必要的准备,并应进行尽职调查以使被拖曳的物体值得拖曳,并应真实地说明被拖曳的物体并提供拖曳证明书以及有关检验检查机构发布的其他文件。
第一百八十八条拖曳服务开始前,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而不归于当事方的过错而导致无法履行拖船合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取消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对另一方承担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已在拖船合同中另行约定,否则拖船人应将已支付的拖船价格退还拖船方。
第一百五十九条拖曳服务开始后,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而不归于当事方的过错而导致无法履行拖船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可取消拖船合同,并且对另一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
第一百六十条被牵引物由于不可抗力或非由任何一方的过错引起的其他原因不能到达目的地的,除非牵引合同另有约定,否则拖船人可以将被牵引物交付给被牵引人或其代理人。在拖船船长选择的目的地附近或安全港口或anchor泊处,则拖曳合同应视为已经履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被牵引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牵引价或者其他合理费用的,拖船人应当对被牵引物具有留置权。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拖航过程中,拖船人或拖曳方遭受的损害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损害是由双方的过失造成的,则双方应根据各自过失的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有前款的规定,拖船人如果证明拖曳方遭受的损害是由于以下原因之一,则不承担责任:
(1)拖船的船长或其他乘务人员,或拖船的驾驶员或其他仆人或代理商在拖船的航行和管理中的过错;
(2)拖船在挽救或试图挽救海上生命或财产方面的过失。
本条的规定仅在海上拖曳合同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或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适用。
第一百六十三条因拖船人或被拖人的过错在海上拖航期间发生第三人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拖船人和被拖人应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派对。 除拖欠合同另有规定外,共同和个别地支付了超过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赔偿的一方,有权对另一方提出追索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拖轮拖曳自己拥有或者经营的驳船,将海上货物从一个港口运到另一个港口,应视为海上货物运输行为。
第八章船舶碰撞
第一百六十五条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与其相邻的其他航行水域中碰触而引起的事故。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称船舶相撞的非军用或公共服务船舶或船舶。
第一百六十六条发生碰撞后,每艘发生碰撞的船舶的船长应在不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况下,对船舶和船上的人员进行捆绑,以协助另一艘船舶和船上的人员。
同样,每艘发生碰撞的船舶的船长也应尽其所能,以使另一艘船舶知道其船舶的名称,其登记港,出发港和目的港。
第一百六十七条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由任何一方的过错引起的原因引起的,或者被怀疑的原因,则对另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撞船是由其中一艘船舶的过错造成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发生碰撞的船舶全部有过错的,每艘船舶应按其过错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各断层所占比例相等或无法确定各断层所占比例的程度,则对撞船舶的责任应平均分担。
有过失的船舶应按照前款规定的比例对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第三者财产造成损害的,任何相撞船舶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
如果有过错的船舶对第三者造成生命损失或人身伤害,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船舶支付的赔偿金超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比例,则其有权对其他有过失的船舶提出追索权。
第一百七十条一艘船因执行或不执行操纵或不遵守航行规则而对另一艘船和该船上的人员,货物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害的,即使实际上没有碰撞发生时,应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九章海上救助
第一百七十一条本章的规定适用于海上或与之毗邻的其他遇险财产在海上或与之相邻的其他可航行水域进行的打捞作业。
第四十二条就本章而言:
(1)“船舶”是指本法第3条所指的任何船舶,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其他非军事,公共服务的船舶或工艺品;
(2)“财产”是指非永久性和有意附加在海岸线上的任何财产,包括有危险的运费;
(3)“支付”是指被救助方根据本章的规定应为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报酬,报酬或补偿。
第一百七十三条本平台的规定不适用于固定式或浮动式平台或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而该平台或平台位于从事勘探,开采或生产海底矿产资源的场所。
第一百七十四条每位船长在不给船舶和船上人员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况下,应尽其所能向任何可能在海上迷路的人提供帮助。
第一百七十五条救助人与被救助方就应进行的救助作业达成协议后,订立海上救助作业合同。
遇险船舶的船长应有权代表船东订立救助作业合同。 遇险船舶的船长或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的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救助合同可以由接受了任何一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的法院判决修改,也可以根据当事方的同意,将争端提交仲裁的仲裁组织的裁决予以修改。下列情况之一:
(一)合同是在不适当的影响或危险的影响下订立的,其条款显然不公平;
(2)合同项下的付款对于实际提供的服务而言过大或过小。
第一百七十七条在救助行动中,救助人应负有被救人的义务:
(1)认真进行打捞作业;
(2)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以防止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损害;
(三)在合理必要时寻求其他帮助的;
(4)接受被救方的合理要求,寻求参与其他救助人员的救助行动。 但是,如果请求的依据不充分,则不会因最初的救助款而支付款项。
第一百七十八条在救助行动中,救助的一方有救助的义务:
(1)充分配合。
(2)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以防止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损害;
(3)当将救助的船舶或财产运到安全地点后,迅速接受救助者的要求,将其运送。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遇险船舶及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作业取得有益成果的,救助人员应当获得报酬。 除本法第179条或其他法律或救助合同另有规定外,如果救助行动未取得任何有益效果,救助人无权获得赔偿。
第一百八十条为鼓励救助作业而定的报酬,应充分考虑以下标准:
(1)船舶及其他财产的价值被清偿;
(2)防止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损害的工作人员的技巧和努力;
(3)齐心协力取得成功的标准;
(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五)救助者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生命上的技巧和努力;
(六)救助人员使用的时间,费用和损失;
(7)由齐射者或其装备承担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8)救助人员及时提供救助服务;
(9)打算进行打捞作业的船舶或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
(10)救助设备的就绪状态和效率及其价值。
奖励不得超过船舶和所救助的其他财产的价值。
第一百八十一条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出让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出让价值,扣除有关税费,海关费用,检疫费,检验费以及所发生的费用后的评估价值。与排放,储存,价值评估和销售有关。
前款规定的价值,不包括乘务人员所抢救的个人物品和旅客随身行李的价值。
第一百八十二条救助者对本身威胁环境污染的船舶或其货物进行了救助作业,但未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获得报酬的,至少不得少于在本法中可以评估的特殊赔偿。根据本条的规定,他有权从该船的船东处获得相当于本文中定义的费用的特殊赔偿。
如果救助人已经进行了前款规定的救助操作,并且防止了或最大程度地减少了对环境的污染损害,则船东根据本条第1款应向救助人支付的特殊赔偿金最多可以增加至救助所产生的费用最多不超过30%。 提起诉讼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如认为公正合理,并考虑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作出判决或裁定,进一步提高该特殊赔偿的数额,但在任何情况下,总增加额不得超过救助所产生费用的1%。
本条所称救助人支出,是指在救助作业中合理发生的救助人自付费用,以及在救助作业中实际使用的设备和人员的合理支出。 在确定救助人的费用时,应考虑本法第8条第9款的第(10),(1)和(180)项的规定。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特殊赔偿总额,只有在该赔偿额大于本法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救助能获得的报酬时,才应予以支付,而所支付的数额应为特殊赔偿之间的差额。和奖励。
如果救助者疏忽了,从而未能防止或最小化对环境的污染损害,救助者可能被全部或部分剥夺了特殊赔偿的权利。
本条不影响船东对任何被救助的当事方的追索权。
第一百八十三条救助报酬由被救助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价值在总救助价值中所占的比例支付。
第一百八十四条参与同一救助作业的救助人之间的救助报酬分配,应当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标准,由各救助人之间达成协议; 未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将案件提交法院审理,以供判决,或经双方同意,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第一百八十五条挽救生命的人不得向获救的人支付任何报酬。 但是,生命救助者有权因救助船舶或其他财产或防止或最大程度地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损害而获得给予救助者的款项的公平份额。
第一百八十六条下列打捞作业无权获得报酬:
(1)打捞作业是通常履行拖船合同或其他服务合同的职责,但提供超出上述职责范围的特殊服务除外。
(2)尽管遇险船舶的船长,有关船舶的所有人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明示和合理禁止,但仍进行了救助作业。
第一百八十七条因救助人的过错使救助行动变得必要或更加困难,或者救助人实施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剥夺该救助人应得的全部或部分付款。
第一百八十八条救助行动完成后,救助方应救助人员的要求,为救助报酬和其他费用提供令人满意的保证。
在不损害前款规定的前提下,被救助的船舶所有人应在货物释放前尽最大努力使被救助的财产所有人为应支付的份额提供令人满意的保证。熊。
未经救助人员同意,救助作业完成后,不得将救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从其首次抵达的港口或地方移走,除非已为救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提供了令人满意的安全保障,按救助人员的要求。
第一百八十九条处理救助人的付款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组织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公正,公正的条件下,决定或者裁定裁定被救助人以适当的数额向救助人付款。
根据当事人依照前款规定支付的款项,应当相应减少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条被救助的一方在救助190天后仍未为被救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支付付款或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拍卖拍卖的命令。 对于无法保留或不能适当保留的被救助的船舶或财产,或所发生的仓储费可能超过其价值,救助人可申请通过拍卖进行提前强制出售。
出售所得款项,在扣除仓储,销售费用后,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用于支付。 如果有剩余,应将剩余的款项退还给当事方;如果无法退还剩余物,或者如果在强迫出售一年后仍未提出剩余物,则应归国库。 如有任何不足,救助者有权对被救助的一方提出追索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本章的规定适用于同船东之间进行的救助作业的救助金。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于由国家有关主管机关进行或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人员有权利用本章规定的救助作业的权利和救济。
第十章共同海损
第一百九十三条“共同海损”是指为保护共同海事冒险所涉及的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不致遭受危险而为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做出或合理地发生的非常重大的牺牲或支出。
船舶或货物因延误而遭受的损失或损害,无论是在航行中还是随后发生的,例如滞期费和市场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视为共同海损。
第一百九十四条船舶因事故,牺牲或其他特殊情况而受损后,应进入避难港或避难所或返回其港口或装货地进行修理,以对船舶进行安全起诉。航行,然后支付已支付的港口费用,船员的工资和保养费,以及在该港口或地方的额外拘留期间内消耗的燃料和储存物,以及因排放,储存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以及费用进行船上货物,燃料,仓库和其他财产的重新装卸和处理,以便进行修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代替本可以允许作为共同海损的其他费用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应视为共同海损,因此可以允许,但所发生的费用不得超过应避免的共同海损费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主张共同海损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所主张的损失或费用应适当地允许作为共同海损。
第一百九十七条共同牺牲的权利不受影响,尽管引起牺牲或支出的事件可能是由于冒险的一方之一的过错所致。 但是,这不应损害针对该过失可能针对该当事方或向该当事方开放的任何补救措施或辩护。
第一百九十八条船舶,货物和货物的牺牲额分别确定如下:
(1)船舶的牺牲额应根据实际支付的船舶修理费计算,从中就“新旧换新”作出合理扣除。 牺牲后仍未修复的船舶,其牺牲额应根据共同海损后合理减少的价值计算。 该金额不得超过估计的维修费用。
船舶实际发生全损或者修理后的修理费用超过其价值的,应当根据船舶的估计声价减去估计的损益计算出船舶的牺牲额。修理费用不允许作为共同海损,以及破损后的船舶价值。
(2)已经损失的货物的牺牲额,应根据装运时的货物​​价值加上保险费和运费计算,从中扣除因牺牲而无需支付的运费。 对于在遭受损害之前达成协议之前已经售出的受损货物,应根据其在装运时的价值加上保险金与运费以及所售商品的净收益。
(3)运费的牺牲额应根据因货物的牺牲而造成的运费损失额计算,从中应赚取经营费用,但必须从中支付经营费用因牺牲不予支付,应予扣除。
第一百九十九条共同海损分担应当按各自受益人的分担价值成比例。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分担价值应确定如下:
(1)船舶的会费价值应根据航行结束地的声音价值计算,并从中扣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任何损害; 或者,是航行结束地点的船舶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
(2)货物的贡献价值应根据货物在装运时的价值加上保险费和运费计算得出,其中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和承运人的运费有危险被扣除。 货物在到达目的港之前已经售出的,其出资额应为收益净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额。
乘客的行李和个人物品不应计入捐助价值。
(3)运费的分担价值应根据承运人承担的风险并在航程结束时有权收取的运费额减去在起诉航程中所发生的任何费用计算得出在获得共同海损之后,为了赚取运费,再加上共同海损的牺牲额。
第200条未申报或错误申报的货物应对共​​同海损承担责任,但此类货物所承受的特殊牺牲不得作为共同海损。
如果货物的价值被错误地宣布为低于其实际价值,则应以其实际价值为基础对共同海损作出贡献,并且在发生共同海损的情况下,应计算牺牲额根据申报价值。
第201条共同海损牺牲和帐户上支付的共同海损费用,应当允许利息。 除帐户中用于支付船员的工资和维持费以及所消耗的燃料和存储的费用以外,应准许为支付的一般平均费用收取佣金。
第202条出资方应应有共同利益的当事方的要求为共同海损分担提供担保。
以现金存款形式提供担保的,这种存款应由平均理算人以受托人的名义存入银行。
保证金的提供,使用和退款应不影响出资方的最终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共同海损的调整,应当遵守有关合同约定的共同海损调整规则。 如果合同中没有这样的协议,则应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204条对于本法第207条规定的索赔,船东和救助人可以按照本章的规定限制其责任。
前款所称船东,包括船舶的承租人和经营人。
第205条如果本法第207条规定的索赔不是针对船东或救助人本人,而是针对其行为,疏忽或违约的船东或救助人负有责任的人,则该人可以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限制其责任。本章。
第二百六十条被保险人可以按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对海事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保险人应当享有与被保险人相同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207条除本法第208条和第209条另有规定外,对于下列海事请求,责任人可以按照本章的规定限制其责任,无论责任的依据是:
(1)涉及生命或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或财产损失的索赔,包括对港口工程,水池和水路的损坏以及在船上或与船舶的经营或与救助的经营直接相关的航行辅助,以及由此产生的间接损害;
(二)因海上货物运输延误或旅客或其行李抵达延误而造成的损失的索赔;
(3)因与船舶经营或救助活动直接相关的合同权利以外的权利受到侵犯而引起的其他损失的索赔;
(4)根据本章的规定,为避免或尽量减少责任而对责任人可能限制其责任的措施所应承担责任的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债权,以及由此类措施造成的进一步损失。
前款所列的所有索赔,无论以何种方式提出,均有权获得赔偿责任限制。 但是,对于第(4)款规定的应由责任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关于付款义务,责任人不得援引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本文。
第208条本章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权利要求:
(1)共同海损的抢救金或分摊款索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所规定的油污损害索赔;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核损害责任限制公约》所规定的核损害索赔;
(四)对核船舶的船东提出的核损害索赔;
(5)船东或救助人的仆人提出的索偿,如果根据有关雇用合同的法律,船东或救助人无权限制其责任,或者如果该法律仅允许他将其责任限制为一定数额,大于本章的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负有责任的人无权按照本章的规定限制其责任,只要事实证明这种损失是由于其故意或re顾后果而故意或不计后果地进行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可能会造成损失。
第210条除本法第211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请求赔偿责任限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1)关于死亡或人身伤害的索赔:
a)总吨位在333,000至300吨之间的船舶的500单位会计;
b)对于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以上a)项的限制应适用于前500吨,除a)项规定的限制外,以下数量也应适用于500吨以上:
从501到3,000吨,每吨:500个帐户单位;
从3,001到30,000吨,每吨:333个帐户单位;
从30,001到70,000吨,每吨:250个帐户单位;
超过70,000吨的每吨:167个会计单位;
(2)对于除生命损失或人身伤害以外的索赔:
a)总吨位在167,000至300吨之间的船舶的500单位会计;
b)对于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以上a)项的限制应适用于前500吨,并且a)项以外的以下数量应适用于超过500吨的部分XNUMX吨
从501到30,000吨,每吨:167个帐户单位;
从30,001到70,000吨,每吨:125个帐户单位;
超过70,000吨的每吨:83个会计单位。
(3)如果根据以上第(1)款计算的金额不足以完全支付其中所载的生命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索赔,则根据第(2)款计算的金额应为可用于支付根据第(1)款支付的未偿还索偿余额,并且该未付余额应与根据第(2)款提出的索偿相称。
(4)但是,在不损害第(3)款所规定的生命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索赔权的前提下,对港口工程,盆地和水路以及航行辅助设备的损害的索赔应优先于根据本协议提出的其他索赔第(2)款。
(5)对于不是在任何船舶上操作的任何救助剂或仅在其上提供救助服务的船舶上进行的救助剂的赔偿责任限额,应以总吨位1,500吨计算。
对总吨位不超过300吨的船舶以及从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以及其他沿海工程之间的运输服务的船舶的责任限制,应由运输和通信主管当局根据并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211条关于海上旅客死亡或人身伤亡的索赔,其船东的责任限额应为46,666个会计单位乘以该船被授权运载的旅客人数。最高赔偿额不得超过25,000,000个会计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死亡或伤亡的索赔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送国务院备案后实施。并经国务院批准。
第212条本法第210条和第211条所规定的责任限制,应适用于在任何特定场合可能针对船东和救助者自身以及为该船东和救助者的行为,疏忽或过错的任何人提出的所有索赔的总和负责。
第二百一十三条依本法主张赔偿责任限额的责任人,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构成赔偿责任基金。 基金的构成应按第213条和第210条分别规定的金额加上其从发生债务之日起至基金构成之日的利息之和。
第214条责任人组成责任限制基金的,对责任人提出索赔的人不得对责任人的资产行使任何权利。 凡属于基金构成人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财产被扣押或扣押,或由该人提供担保,法院应立即下令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扣押的财产或归还财产提供的安全性。
第215条本章规定的有权追究责任的人因同一事件而对原告提出反请求时,其各自的主张应相互抵销,本章的规定仅适用于本章的规定。到天平(如果有)。
第十二章海运保险合同
第一节基本原则
第216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被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造成的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责任的合同。 。
前款所称被保险人的危险,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危险,包括内陆河流或陆地上与海上探险有关的危险。
第一百二十七条海上保险合同主要包括:
(一)保险人名称;
(二)被保险人姓名;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价值;
(五)保险金额;
(六)投保的险种和除外险种;
(七)保险期限;
(八)保险费。
第218条海洋保险的主题可以包括以下各项:
(1)船;
(2)货物;
(三)船舶经营收入,包括运费,租船费和旅客票价;
(4)预期货运利润;
(五)机组人员的工资及其他报酬;
(六)对第三者的责任;
(7)可能因海上危险而蒙受损失的其他财产以及由此产生的责任和费用。
保险人可以将前款所列标的物再保险。 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否则原始被保险人无权享受再保险的利益。
第219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其保险价值的计算方法如下:
(1)船舶的可保险价值应为保险责任开始时的船舶价值,即该船舶的船体,机械,设备,燃料,储存,齿轮,备用品和船上淡水的总价值。以及保险费;
(2)货物的可保险价值为货物的发票价值或装运地点的非贸易商品的实际价值的总和,加上保险责任开始时的运费和保险费;
(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应付给承运人的运费总额与保险费之和;
(4)其他被保险标的的可保险价值应为被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与保险责任开始时的保险费之和。
第二百二十条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出部分无效。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终止和转让
第221条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计划书,保险人同意接受保险计划书,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和条件达成一致后,订立海上保险合同。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证明,其中应当载明合同内容。
第222条在订立合同之前,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其一般业务实践中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可能影响保险人决定保费或保险金的重大情况。是否同意保险。
被保险人不必将其知道的事实告知保险人,或者如果保险人未对此进行询问,则该保险人应在其通常的商业惯例中应了解的事实。
第二百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因故意行为未能如实告知保险人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情况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对合同终止前因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危险所造成的任何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情况,则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要求相应增加保险金。溢价。 如果合同被保险人终止,保险人应对因合同终止前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致危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未通知或错误告知的重大情况对发生的情况有影响的除外。这样的危险。
第224条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标的物因订立合同时发生的危险事故而蒙受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有权要求赔偿。溢价。 如果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由于被保险人的危险而导致被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的可能性,被保险人有权追回已支付的保费。
第225条被保险人与多名保险人就同一被保险标的物订立合同并承担相同风险,并且该被保险标的物的保险金额超过被保险价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任何保险公司的要求赔偿和要赔偿的总额不得超过被保险标的的损失价值。 每一保险人的责任,应与被保险人所承担的金额相对于所有保险人的总金额成比例。 任何保险人所支付的赔偿金额要高于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对于那些未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支付赔偿金的人,有权追索。
第二百二十六条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终止保险合同,但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费。
第二百二十七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不得终止合同。
保险合同规定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有权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合同终止之日起退还剩余部分。 如果是要求终止合同的保险人,则从合同终止之日至保险期限届满之日的未到期保费应退还给被保险人。
第二百二十八条尽管有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生效后,不得要求终止船舶货物保险和航程保险合同。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保险人可以背书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海上运输海上保险合同,并据此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在合同转让之时仍未支付保险费,则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应对保险费的支付负连带责任。
第230条因转让被保险人的船舶所有权而转让保险合同时,应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未经同意,合同应自船舶所有权转让之日起终止。 在航行期间进行转移的,在航行结束时应终止合同。
合同终止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的未到期保费退还给被保险人。
第231条被保险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与保险人为货物的分批运输或收货订立公开保险。 公开保险应由保险人签发的公开保单证明。
第二百三十二条保险人应当按照被保险人的要求,按照敞口盖分别分批装运货物,签发保险证书。
保险人分别发行的保险证明书的内容与公开保单的内容不同的,以另行发行的保险证明书为准。
第二百三十三条被保险人得知被保险人在开盖保险下的货物已经运输或者已经到达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 通知事项应包括运输船的名称,航次,货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三节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二百三十四条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立即支付保险费。 在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之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证明。
第二百三十五条被保险人不遵守合同担保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可在收到通知后终止合同或要求修改保险条款和条件或增加保险费。
第二百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发生危险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如果收到保险人的关于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特别指示,则被保险人应按照该指示行事。
保险人不承担因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的损失。
第四节保险人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保险人遭受被保险人致害的损失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及时赔偿被保险人。
第二百三十八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蒙受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的损失为限。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保险期间,即使损失总额超过被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对因多次被保险造成的被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责任。 但是,保险人仅对全部损失在未弥补的部分损失之后发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条保险人除应就被保险标的支付赔偿金外,还应支付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尽量减少合同规定的可弥补损失所发生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以及合理的检验和评估费用。为了确定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危险的性质和程度以及根据保险人的特别指示而采取的行动所产生的费用,应确定其价值。
保险人支付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以相当于被保险金额的额度为限。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本条所称费用,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投保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担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投保额与分担额的比例对共同海损分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二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对下列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货物损失或损害不承担责任:
(一)航行,货物交付延误或者市场价格变动;
(2)货物的平均磨损,固有缺陷或性质; 和
(3)包装不当。
第二百四十四条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对下列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损失或损害不承担责任:
(1)航程开始时船舶的适航性,除非被保险人不了解时间规定;
(2)船舶的磨损或腐蚀。
本条规定应比照适用于货运保险。
第五节保险标的物的遗失或损坏和遗弃
第二百四十五条被保险标的物发生险致灭失或者遭受严重损害,以致被保险人完全丧失其原始结构和使用价值或者被保险人不予占有的,构成实际全额损失。 。
第二百四十六条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认为船舶总损失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总损失所必需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应构成建设性总损失。
如果在货物遭受了保险的风险后,认为不可避免的实际总损失,或者为避免总实际损失加上为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费用所产生的费用超过其保险价值,则该货物将构成建设性的总损失。
第247条除实际总损失或建设性总损失以外的任何损失均属于部分损失。
第二百四十八条船舶自最后被告知的地点起未在合理时间内到达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在两个月届满前仍未听说的,视为失踪。 此类损失应视为实际总损失。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保险标的物已经构成建设性的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偿全损的,应当将被保险标的物遗弃给保险人。 保险人可以接受放弃,也可以选择不接受,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告知被保险人是否接受放弃的决定。
放弃不得附带任何条件。 一旦放弃被保险人接受,则不得撤回该放弃。
第250条保险人接受了遗弃的,与遗弃财产有关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移交给了保险人。
第六节弥偿保证金
第251条被保险人发生危险之后,在赔付之前,保险人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定危险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据和材料。
第252条保险范围内被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者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自赔偿之日起,应向第三人要求第三人赔偿。
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应了解的必要文件和信息,并应尽力协助保险人从第三人手中追回。
第253条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而放弃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或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保险人无法行使追索权的,保险人可以从其赔偿金额中相应减少。赔款。
第254条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时,可以从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的金额中相应减少。
保险人从第三人获得的赔偿超过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的,超额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第255条发生被保险人的危险之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其对被保险人标的的权利,并全额支付被保险人的金额,以解除其在合同中的义务。
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关于赔偿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将其通知被保险人。 保险人应当承担被保险人在收到上述通知前为避免或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
第256条除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的以外,被保险标的物发生全损并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应当取得被保险标的物的全部权利。 保险不足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被保险标的的权利。
第十三章时间限制
第257条承运人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索赔时效期限为一年,从承运人已交付或应已交付之日算起。 在时效期限内或在时效期限届满后,如果据称有责任的人提出了针对第三人的追索权索偿,则该索偿权的时限为90天,自索偿人提出索偿之日起算追索权解决了索偿要求,或由处理索偿要求的法院将索偿副本送达法院。
从承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对承租人就航次租船合同提出的索赔时效期限为两年。
第258条对承运人海上旅客索赔的时效期限为两年,分别为:
(1)人身伤害索赔:从旅客下车或应该下车的那一天算起;
(2)在运输期间发生的乘客死亡索赔:从该乘客应下车之日算起; 而下船后因海上运输期间因受伤造成的旅客死亡的事故,从该旅客死亡之日算起,但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不超过三年下船。
(3)行李丢失或损坏的索赔:从下车之日或乘客应该下车之日算起。
第259条租船合同的索赔时效期限为两年,从索赔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算起。
第260条海上拖航索赔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从索赔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的那一天算起。
第261条船舶碰撞的索赔时效期限为自发生碰撞之日算起的两年。 本法第261条第3款规定的追索权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从有关当事方共同和个别地支付损害赔偿额之日算起。
第262条海上救助的索赔时效期限为两年,从救助行动完成之日算起。
第263条共同海损分摊索偿的时效期限为一年,自调整完成之日起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海上保险合同的索赔时效期限为两年,自发生保险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五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索赔时效期限为自发生损害之日算起的三年。 但是,从造成污染的事故发生之日算起,限制期限均不得超过六年。
第二百六十六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导致不能提出索赔的,在时效期限的最后六个月内,应当暂停时效期限。 当中止原因不复存在时,应重新计算时效期限。
第二百六十七条由于提出诉讼或者由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或者承认提出申诉的人履行了义务,应当中止时间限制。 但是,如果索赔人撤回其诉讼或提交仲裁,或者其诉讼已被法院裁定驳回,则时效不得中断。
索赔人要求扣押船舶的,时效期限自提出索赔之日起中止。
限制期限自停产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章与涉外事项有关的法律适用
第2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中载有与本法不同的规定的,除有关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布的规定外,以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为准。保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任何国际条约均未包含任何有关规定的事项,可以采用国际惯例
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该合同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各方未作选择的,应以与合同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为准。
第二百七十条船旗国的法律适用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
第271条船旗国的法律应适用于船舶抵押。
如果船舶的抵押权是在光船租赁期之前或期间确立的,则该船舶的抵押权应适用船舶原登记国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二条审理本案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适用于与海事留置权有关的事项。
第273条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律适用于因船舶相撞而引起的损害赔偿。
审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适用于因公海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要求。
如果相撞的船舶属于同一国家,则无论相撞发生在何处,船旗国的法律均应适用于因相撞而引起的相互索赔。
第二百七十四条调整共同海损的法律适用于共同海损的调整。
第一百二十五条审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适用于海事请求赔偿责任的限制。
第二百六十七条依照本章的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不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附则
第277条本法所称的记账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定义的特别提款权; 特别提款权所用的人民币金额,应根据法院判决之日,由该国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兑换方法计算得出。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日期或双方共同商定的日期。
第278条本法自1年1993月XNUMX日起生效。

该英语翻译来自NPC网站。 在不久的将来,我们法律翻译版将在中国法律门户网站上提供更准确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