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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22)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22 年 9 月 02 日

生效日期 2023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农业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
第三章农产品产地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五章农产品销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产品,是本规定所指的行业、畜牧业、畜牧业和即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在获得的植物、畜牧业、畜牧业等活动中及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本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对食用农产品的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安全的市场发布和应由农业相关产品信息法规定的,已遵循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严格治理的监督管理制度,形成协同、多方的共赢体系。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部门。
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区域安全行政级别以上的农产品质量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工作,建立本县安全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质量工作机制。
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本级农业部门、市场部门管理和其他有关地方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自行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有责任。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的管理管理纳入本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级,按条将按质量安全和本级监督,加强人民群众监督管理能力。
第九条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十条 农产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安全合作国家质量安全质量科学技术的推广,先进与农产品科学技术国际交流管理的生产技术。
第十一条 共产党宣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质量安全知识,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组织组织的权益和作用,指导农产品经营者提高安全生产质量,保障农产品消费。
新闻媒体应当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舆论和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论监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报道真实、公正。
第十二条 公司和农产品协会等应建立专业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成员,提供农产品质量管理安全制度,方便随时合作农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安全计划监测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风险风险监控计划,以省级重点区域、重点安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结合本地区农业行政安全部门农产品生产经营监测运行情况,制定本地区农产品质量风险风险实施方案,并负责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备案。安全风险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部门有关农产品质量风险后,应立即通报农业主管部门的有关信息。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方案的部门应及时进行研究分析,必要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评估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风险影响进行评估和评估。国务院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进行农产品质量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评估风险建议。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医学、化工等方面的专家组合而成。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风险监督监测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市场管理措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及时通报国务院管理、卫生健康监督等部门和有关部门省人民高速公路、直辖市政府农业农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及农村监测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和风险价格工作时,可根据农产品进入产地、仓储场所批发、零售市场等情况而定。征集应按照市场准入。
第十六条国家质量体系安全标准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实施标准,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一)休农业品质量要求、使用范围、用法、用量、安全间隔期和药期;
(二)农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过程管控、储存、运输要求;
(三)农产品关键指标等要求;
(四)与屠宰畜禽有关的检验程序;
(五)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其他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有关质量安全标准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农产品质量安全结果充分考虑,并涉及广泛范围内的标准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部门、行业协会等的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十八条根据农产品安全质量安全标准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的需要,应当及时修改。
第十九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部门商有关部门行为实施。
第三章农产品产地
第二十条国家粮食生产地监控制度。
各级高级地方各级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同级生态产地等级评价会、畜牧业等部门农产品产地安全工作计划,加强农产品监督调查、监测和监测。
第一条 各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同等级评定生态环境、二十等县养殖部门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特性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结果,根据土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制定特定农产品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禁止实施。
任何单位和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生产区域建立个人种植、养殖、捕捞、收购特定农产品和特定农产品基地。
特定农产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农业农村、国务院生态环境、养殖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排放法规、化学品排放或倾倒排放任何有害气体、废物或其他产地有害气体排放物。
生产和使用法律的固体废物,应该符合标准的农业要求。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产品造成危害,防止对农产品地污染。
农药、农药、薄膜农业生产者的生产、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范围、包装物和使用等。并使用等。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开展农业社会化示范建设,改善县农产品生产条件。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二条县级以上要求地方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地区的实际经营情况,制定保障本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和操作规程,并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的培训和指导。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大对农产品经营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国家鼓励科研教育机构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不具备质量安全的条件,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人员的农产品指导。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和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实施良好的农业规范,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合作社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组织具体规定事项:
(一)使用农业农产品的名称、来源、用量和使用、使用日期;
(二)动物疫病、农判断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至少应该保存二年。
国家其他鼓励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的农药制度、兽药、和饲料添加剂、饲料十八种安全器械,依照法律、行政饲料的规定实施许可。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及农村部门定期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或产品进行抽查,并抽查结果。
农药、兽​​药经营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销售平台、记录购买者、销售日期和适当适用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者根据国家规定、行政和有关法律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饲料添加剂、牲畜饲料、饲料和饲料等农牧品,农业部农产品使用安全期或休期的规定执行;范围、超限农业不得使用超过药品危害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期。
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产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以及中使用的设施、消毒剂、等生产设备的安全规定、生产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农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一条 本县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允许对农业品使用监督和指导,建立人民政府以上农业品类管理,推广农业品类的科学使用技术,普及安全、安全使用制度刘品的使用。
农产品生产者采用第三条鼓励和支持特色农产品,采用全程控制技术,优质农产品,实施分十二种生产经营成果,提高农产品质量,打造农产品品牌。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冷链基础设施支持金融安全市场,国家农产品市场相关链服务,保障冷链物流标准、规范和监管保障,保障冷链物流畅通通达、建设,扩大优质产品。
经营农产品物流的生产经营者链链规定按照质量、法规和农产品安全标准,加大对冷物流技术创新应用、质量安全控制,执行对冷物流与农产品及其包装、运输工具、作业环境等的要求检验检测质量安全要求,保证冷链农产品。
第五章农产品销售
第三十四条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生产根据企业、农民的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安全质量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且不得销售。
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为农户等农产品经营者提供农产品检测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安全中所使用的保鲜剂、促进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作为国家有关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的质量规定。
储存、农产品的容器、和和。 杜绝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同时储存、运输、污染农产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一种农药、一种兽药或其他化合物);
(二)杀毒、毒药等化学物质或含有畜禽等有毒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三)具有潜在危害性、交付标准或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
(四未国家有关标准以及使用保鲜剂、促进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添加剂、其他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用品的安全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的动物不明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对前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按照法律、规定的规定履行。
第三条 农产品市场规定设立或设立检测机构,对进销存情况进行抽查;发现安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查验销售商立即停止销售,请求委托发起销售市场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安全的农产品,建立销售企业标准进货检验;经检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销售验收制度。
生产者采购农产品等食品原料许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检验检验和证明,对不能提供合格证明的,按照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包装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或附加标准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附加承诺标识可销售。或者标示上标明的品名、标明、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使用添加剂的,还应按规定内容标明添加的农业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规定的控制、实施的规定和国家规定的安全规定并严格执行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等质量标准,根据质量标准、检测标准、检测标准证明,不使用鼓励和禁止的农药、畜药及使用合格的农药等其他承诺、畜牧农药对农药的支持不能超标。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保留其。
农产品的单位或者按照规定收取、承诺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的个人证明,或者对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后销售的规定,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农产品批发市场可以查验农产品生产标准合格证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达标合格证由国务院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承诺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平台销售的,应当按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网络农产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质量安全,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大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力度。
第四十一条等对农产品的质量实施登记办法管理。国务院农业国家农业部门目录的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应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机制。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村监督管理市场部门制定。
记录国家激励等信息化条件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生产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信息。
第四十二条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国家加大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与管理。
十三条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有关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标识管理的第四条规定进行。
第四条 律师需要实施检疫的植物及产品,应当附具动物保护、第四十四条检疫证明。
第六章监督管理
县级政府农村农村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从农业生产到农业生产的各个部门的安全监督机制,确保农产品生产各个部门的安全质量监督管理机制。
各级农业农村政府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收购、储运过程中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配合和衔接,及时通报和共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职权权限,发布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四十六条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风险评估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结果,制定县级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查的重点、方式和次要,并实现多种质量安全的滚动管理。
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组织查核办法,定期抽查第四条,按照抽出产品质量监督监督抽查方式。
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机构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农产品质量要求的条件进行抽查,不得由主管部门向农业部监督支付监督。的数量。
上级农业主管部门监督抽查农业的同类农产品,下级农村不得重复抽查。
第四十八条 农产品安全检测应当利用现有的质量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经营农产品质量安全能力的机构,应当有相应的检测条件和条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的考核合格。具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认定。
第四十九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遵纪守法,恪守道德。
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出具检测报告的责任。
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可以采用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第一次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查国务院检测。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不同的,可以自收到当天起五天质量工作安全向之实施农产品监督抽查的农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农检部门机构与复检机构申请。复农村检初机构为同一个机构。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抽检人对检测结果有不同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复检。
复检机构应自收到复检样品之日起于本周五内出具检测报告。
因伤害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条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产品证县开具具等情况。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国家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产权义务保护: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情况;
(二)质量安全台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的相关资料;
(三)检测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作物以及其他相关产品;
押注(四张、扣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安全标志)或者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产品;
押(五)封、查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危险及农产品质量或检测扣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产品以及查验其他有害物质;
(押六)查封、扣用于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七)收流量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配合生产经营者协助、不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拒绝、阻挠。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业农村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信用经营体系建设,农产品生产者信用记录,记载行政管理等人民群众信息,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
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的质量安全,未及时采取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对政府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谈判农产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生产。
十六条国家鼓励消费者和协会其他进行或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为社会监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和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自愿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举报。
上级主管部门政府农村部门的农产品质量投诉制度举报对公安部门的安全处理,并负责受理部门的举报,举报后应及时建立,应及时属于本部门的职责,人民政府的职责,由该县的部门负责处理通知举报举报人。
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产品质量工作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执行第五项安全工作。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第五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义务责任。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九条农业农村会议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时追查事件,并与国家食品安全事故预案相衔接。
根据有关地方行政法规和上级政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应当依法对本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法规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人民群众农产品质量安全时,有关部门收到控制措施,及时向县级事件发生紧急事件,县级农业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和人民预审机关等;政府报告应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处理的义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按规定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隐瞒、隐瞒事故和安全报告、缓报质量、不得隐瞒或隐瞒集装箱、制造过程中的个人相关证据。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部门按照本法和《食品安全法》等市场法律、法规管理规定,对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或加工企业后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质量安全犯罪行为移送部门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侦查应当查。
公安机关对但未追究刑事责任的主管部门,应当理当将其移送农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追究主管部门的处理责任。
公安机关商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意见,以及对涉案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协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党人民政府有相关情况之一的给予,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警告、记录、记录严重后果处的,降级的严重后果处或撤回职务处分:
(一)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确定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或者不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责任管理;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事故质量后突发安全事件预案,或者按照规定启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预案。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的其他直接责任的规定;事由较重的,降级记大过处分拖后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的;造成后果的,其责任人还应承担责任,引致分担责任:
(一)隐瞒、瞒报、缓报有关质量安全事故或隐瞒、泄漏、销毁农产品的证据;
(二)未按照农产品质量事故报告处理及时性,造成扩大规定或未扩大查验的;
(三)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事故后,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或不良社会影响;
(四)不履行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引发农产品质量事故。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管理等部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实施检查、强制执行等监督,给予第六条农产品经营者造成的损失,并依法履行职责主管人员,对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和其他直接责任职责。
十五条市公安机关、检测人员出具质量安全检测机关收检报告的,并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没有收到人民检测的费用,费用不足每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劳务,检测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下五倍以上的费用,并处下五倍以上的工作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处处一万元以上的劳务费用;使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农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到严重刑事处罚或因出具质量安全安全检测报告而导致发生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检测工作。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产品质量安全机构有前行为行为的检测,由其资质的部门或机构吊销该产品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区域生产、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行为农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处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劳力。
违反规定、倾倒倾倒、造成生产法律危害、危害或危害其他有害物质的,按照保护、规范的规定处理、责任、损害的责任,承担责任。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用户未按规定清偿并使用农业包装物部门的政府部门,由县级以上地方或地方供职于农村有关法律、规定的处理、处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村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千元政府限令:
(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度;
(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第六十九条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农业社会化服务未按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组织生产企业、人民政府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级地方农业农村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以下部门劳务。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之一,尚不符合地方法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追回已销售生产的农产品,对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生产经营的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设备进行监控生产,无害收货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收割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十万元以上的劳务,货款超过一万元以下的,并处处值十五以下的劳力;对千户,并处处十万元以上的劳务处下列情节的,有许可证的,并可以由公安机关直接负责的其他人员和责任人处五日以上的日期吊销许可证:
(一)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品或其他有毒过程经营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由违法行为明知的违法行为,本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违法经营所得款,并十数项违法行为以上二十以下劳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之一,尚不符合地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追回已销售生产的农产品,对条条经营的农产品或生产的生产设备,并没有收割条条生产,并可以收割条生产的工具、原料等物品;并处处五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劳务,并处处五千元以上的劳务,并处处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劳务处:
(一)杀毒、毒药等化学物质或含有畜禽危害的有毒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销售具有潜在危害性、价值或标准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经营、追回销售的农产品,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已经进行无害收处理或者用原料生产并处化经营没有收割条的、生产设备并化经营没收条带的、设备、等物品;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千元的,以上五以下劳务,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劳务;对农户,并处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劳务:
一在农产品生产以及中使用的设施、消毒剂场所、安全生产设备等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
(二)未国家强制标准或使用保鲜剂、促进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使用的保鲜剂、添加剂、其他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三)将农产品与有毒物质同时储存、运输。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县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指定的处罚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正的,处一百元以上的元以下劳力: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开具承诺达标的合格证;
(二)经营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接收、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明或者其他不合格证明。
第七条农产品生产者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冒用农产品质量经营标志的农产品收货的,由县级地方责令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法改正,没有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并计算五千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劳务。
第七十五条追究本法关于农产品相关规定的安全规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最高农业农村部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分每一期以下劳务。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拒绝事故、阻挠履行职责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调查、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数个以下劳务;修行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准予治安管理。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任市场管理部门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责任。
公共食用规定,经营环境、行政执法者可以依法行使有效污染,损害社会的,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行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法》等法律的规定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附则
收购、储存、运输十条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第八条,按照管理的法律法规有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本法自2023年1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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