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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小额信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20)

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临时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法律类型 草案

发行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20 年 11 月 02 日

生效日期 2020 年 11 月 02 日

有效期 尚未生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网络法/互联网法 银行与金融

编辑 CJ观察员

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临时行办法
(征集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规划目的及依据】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防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保障小额贷款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网络小额贷款业务,是指小额贷款公司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利用互联网平台积累的客户经营,网络消费,网络交易等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分析评估超过客户信用风险,确定贷款方式和额度,并在线上完成贷款申请,风险审核,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和贷款回收等流程的小额贷款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主要在注册地所属省级行政区域内部实施;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展开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第三条【功能定位】小额贷款公司发行网络小额贷款偿还规定的小额,分散的原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发挥网络小额贷款的渠道和成本优势。
第四条【监管体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督促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审查,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对极个别小额贷款公司需要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查,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业务准入
第五条【依法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适当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监督管理部门拟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至少提前60日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适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批准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提交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另行公告。
小额贷款公司拟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该业务的,应在期满前3日以内向往发证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发证部门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90年。小额贷款公司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发证部门在期满后为其其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督促其依法妥善结清存量业务。
第七条【准入条件】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一项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本办法的控股股东;
(四)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有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金融相关从业经验,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最近5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不良诚信记录;
(六)主要股东信用记录,最近3年无重大业绩良好记录;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营业场所,互联网平台,业务系统及技术能力;
(九)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恐怖主义和反恐怖融资管理措施;
(十)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控股股东】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可能具有以下条件:
(一)为想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网络小额利润的产品或服务;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逐渐增加纳付额度不降低人民币1200万元(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该公司的出资额不高于上一会计年度公司净资产的35%;
(四)具有明确的网络小额业务发展战略和规划;
(五)承诺5年以内不转让所持该公司股权(监督管理部门及司法部门依法责任令转让的除外),并在该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国务院政策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互联网平台】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所使用的互联网平台允许的以下条件:
(一)互联网平台运营主体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已补充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处理;
(二)互联网平台运营主体持有该小额贷款公司5%以上股份;
(三)互联网平台运营主体的注册地与该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
(四)运行2年以上,且最近2年在市场监管,网信,税务,电信,公安,法院等部门无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有满足开展网络小额贷款需要的客户群体的需求;
(六)能够积累客户经营,消费,交易等内生数据信息用于评估客户信用风险的能力;
(七)专业业务范围不包括金融业务;
(八)国务院政策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平台运营主体在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及时向属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合并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变更。
第十条【注册资本】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第三章业务范围和基本规则
第十一条【业务范围】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并在取得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依法申请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列明:
(一)传播网络小额流量;
(二)与贷款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并且经营管理更好,风控能力改善,监管评估满足一定标准的,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并在取得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依法申请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列明:
(一)以本公司交付的网络小额贷款为基础资产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二)剥离粘结剂;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军队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对外融资】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合并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合并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
国务院财政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央行,可以对经营网络小额业务的小额额公司额外支出与净资产的比例限制指标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贷款金额】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根据借款人收入水平,总体债务,资产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使更多的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对自然人的单户网络小额贷款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人民币30百万,不得超过其最近3年年均收入的支出,该金额中的替代者为贷款金额最高限额;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的单户网络小额贷款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人民币100万。
第十四条【贷款用途】小额贷款公司应与更多人明确约定的贷款用途,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尺度和产业政策。以下用途:
(一)军队债券,股票,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二)吸声及表演表演;
(三)法律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联合贷款】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助贷或联合贷款业务的,符合金融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作为资金提供方与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支出,不得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投入贷款或同时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
(二)主要作为信息提供方与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随意向合作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不得引导过多的人借贷或多头借贷,不得帮助合作机构规避异地经营等监管规定;
(三)在单笔联合贷款中,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
(四)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征信系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被补充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征信系统,也可以接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个人征信机构和备案的企业征信机构,依法报送,查询,使用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登记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发行网络小额贷款的,准备在贷款发行后5个工作日以内在全国网络小额贷款有关登记系统对交付的网络小额贷款金额,区域,支出人等信息进行登记,并且在登记信息变更后5个工作日以内对原登记信息进行更新。
第十八条【禁止业务】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通过互联网平台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
(三)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
(四)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业务的小额公司办理线下业务;
(五)法律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禁止强制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公司治理】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全公司治理机制。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风控,运营,财务部门等关键管理职位的负责人必须专职,并在公司注册地办公。
第二十条【股权管理】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禁止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人经营网络的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
第二十一条【资金管理】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加强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含自有资金和外部整合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进入唯一放贷专户方可放贷。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
第二十二条【业务系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适当使用独立的业务系统,该系统适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贷款申请,评估,审批,签约,放款,收贷,咨询和投诉等业务可通过该业务系统实现在线操作;
(二)具有健全的风险防控体系,包括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反欺诈系统,风险识别机制,风险监测手段,风险处置措施等,评估和防控客户信用风险主要利用互联网平台内生数据信息;
(三)符合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要求,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应急预案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保障系统安全稳健运行和各类信息安全;
(四)国务院政策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信息披露】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加强信息披露,在所使用的产品发布平台上公布的以下信息:
(一)本公司的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信息,业务咨询及投诉电话等;
(二)对本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进行详细描述,包括服务内容,贷款利率水平和费用项目标准,计息和还本付息方式,逾期贷款处理方式等;
(三)现有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
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后7日内对原信息进行更新。
第二十四条【消费者保护】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要求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业务处理遵守公开透明原则,充分达成共识义务,使更多人明确了解债务金额,期限,价格,还款方式等内容,并在合同中载明。禁止授权或同意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禁止非法买卖或替代客户信息。
第二十五条【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已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并采用了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措施,有效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制定管理制度】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业务经营规则,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七条【报表报送】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和其他材料,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监督管理部门适当按要求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统计数据和情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重大风险报告】小额贷款公司在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中出现重大风险(尤其是跨区域风险)时,及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预防,防范和处置机制,及时处置重大风险事件,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九条【资质管理】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停止正常开展网络小额贷款6个月以上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互联网金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网络监测平台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反洗钱履职登记,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开展的反洗钱监管工作,配合相关部门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
第三十一条【自律管理】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自愿加入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协会,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自律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定批准经营】任何组织或个人监督监督部门批准擅自经营的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取缔缔结或责任令停止经营,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干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机构责任】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法律法规加以界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命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人员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干预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特定的事实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初步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管责任】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溯及力】本办法施行前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已经军队网络要求。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重新批准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资质。
第三十七条【存量跨区业务整体改版】对已经进行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已经跨省级行政区域委员会网络的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适用于本办法规定的过渡完全完全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逾期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展开新的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前过渡所称称过渡期为本机构施行之日起3年。过渡过渡,未取得跨省级行政区域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跨省级行政区域网络小额贷款余额和贷款户数控制在存量规模之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逐步清零。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依法实施监管,可以采取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用语暗示】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额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充足率50%以上或者其持有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股份所拥有的所有权已扣除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规模不足5%但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同时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投票权数量的行为或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第四十条【数量关系】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包含本数,“超过”“不足”排除本数。
第四十一条【未尽事项】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待发布)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解释。
第四十三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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