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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个人所有制企业法(1999)

个人独资企业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1999 年 8 月 30 日

生效日期 2000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公司法/企业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有制企业法
(11年30月199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通过,并于20年30月199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统令第XNUMX号颁布。)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三章个体工商户的投资者与业务管理
第四章个人所有制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所有制企业的活动,保护个人所有制企业的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依照本宪法制定本法。中国的市场经济。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体工商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由投资者个人拥有,负无限责任的商业实体。拥有自己财产的企业债务。
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的住所为主要营业所所在地。
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聘用人员。 个人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的职工应当依法成立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职工中的中共党员,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投资者为自然人;
(二)具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出资人出资的;
(四)有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固定场所; 和
(5)有必要的人员。
第九条投资人或其代理人申请设立个体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正式申请设立个体经营的证明文件。企业,证明投资者身份的文件和允许使用生产经营活动的文件。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申请委托给代理人的,代理人应当出示投资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证明其作为代理人合法性的文件。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业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其业务须经主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批准,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提交主管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设立个体工商户的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者的名称和住所;
(三)投资者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和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和经营业务相一致。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准予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营业执照;或者如果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则拒绝注册,并给申请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成立之日。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在获得企业营业执照前不得以企业名义从事任何业务。
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计划设立分支机构的,其投资者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向拟设立分支机构的所在地的主管登记机关申请注册,并取得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的设立经过批准和登记后,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属的个体经营企业的原始登记机关报告备案登记。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的注册事项在继续存在期间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关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第三章个体工商户的投资者与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牟利业务的,不得以投资者身份申请设立个体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依法享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在申请注册企业成立时,应当明确表明其家庭的共同财产为出资额,应当对拥有其共同财产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法家庭。
第十九条个人独资的投资者可以自己管理企业业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业务的管理。
个体工商户的投资者委托或者雇用他人经营企业业务的,应当与委托或者雇用的人员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委托业务和授权范围。
委托或雇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实,诚实信用和勤奋的义务,并应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管理有关个人独资企业的业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委托或雇用的人的权力施加的限制不得反对善意的政党。
第二十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委托或者雇用个人经营企业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行贿;
(二)利用职务,职务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挪用企业资金自用,或者出借给他人的;
(四)擅自开设银行账户,以本人名义或者他人名义存入企业资金;
(五)擅自为企业财产提供担保的;
(六)未经投资者同意,从事与企业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者同意,订立合同或者与企业本身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者同意,将企业的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九)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或者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建立会计账簿,依法实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聘用劳动者,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保证劳动安全,并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计划,并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方式,强迫个人所有制企业提供财务资源,物质资源或者人力。 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旨在强迫其违反法律提供财务资源,物质资源或人力的行为。
第四章个人所有制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解散:
(一)投资者决定解散企业的;
(二)投资者的死亡或者无继承人或者其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权的死亡公告;
(三)依法撤销营业执照; 或者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应当由投资人本人或者应债权人的要求,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进行清算。
投资者本人进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 如果无法通知债权人,则应当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无通知的情况下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声明债权。
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其原始投资人仍应承担其继续存在期间发生的债务。 但是,如果债权人在五年内没有要求债务人退还债务,则这些债务将消失。
第二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其财产应当按下列顺序清算:
(一)欠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二)应缴税款; 和
(3)其他债务。
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在清算期间不得经营与清算目的无关的业务。 在根据前条清算其财产之前,投资者不得转让或隐藏其财产。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算的,投资者应当用其其他财产清偿债务。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结束后,投资者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在十五日内由登记机关注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个体工商企业注册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与主管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符的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4元以下的罚款。被强加。
第三十五条改变,出租,转让个体经营企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在成立后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无法开业,或者开业后六个月内自行中止经营的,应当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经营,违反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投资者委托或者聘用的个人经营企业的经营人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未确保职工的劳动安全或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及其规定的责任,应当予以追究。
第四十条投资者委托或者雇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占企业财产或者侵害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返还被挪用的财产; 涉及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财务资源,物资和人力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在清算前,清算期间隐匿,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当依法追回隐匿或者转移的财产,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投资者违反本法规定,因此负有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其财产不足以支付付款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必须缴纳罚款或者充公,他应首先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登记机关准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登记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或者拒绝符合本法规定的登记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由直接负责的人员负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强令有关登记机关准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登记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或者强制责令拒绝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登记条件或者掩盖其非法登记行为的个人,对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律要求的申请予以拒绝登记,或者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法不适用于在华外资企业。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48年1月200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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