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门户-CJO

查找英文的中国法律和官方公共文件

英语阿拉伯语简体中文荷兰人法语德语印地语意大利语日文韩语葡萄牙语俄语西班牙语瑞典语希伯来语印尼语越南语泰国人土耳其语马来语

中国森林法(2019)

森林法林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19 年 12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20 年 7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农业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7年20月1984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通过;根据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正案决定》第一次修订。 2年29月199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根据10年27月2009日第十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某些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5年28月201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清澈碧水是无价资产,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土地绿化,维护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和谐的理想,制定本法。人与自然的共存。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森林,林木的保护,栽培和利用活动以及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管理和行政活动。
第三条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和利用,应当尊重自然,遵守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护与种植相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应当采取以目标为导向的责任和绩效考核制度。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在实现森林资源保护与开发,森林防火,重大森林病虫害防治等方面的绩效进行评估,并披露评估结果。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开发需要,建立森林负责人制度。
第五条国家应当采取财政,税收,财政等措施,支持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森林生态保护和恢复的投资,促进林业发展。
第六条国家建立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突出领导作用,发挥多种作用,实现可持续发展。森林资源的利用。
第七条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对公益林保护的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补偿生态效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利的规定,实施森林保护和建设的优惠政策。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发展。
第九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机构,或者指定专职和兼职人员从事林业工作。
第十条绿化和森林保护是公民应履行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开展全民植树活动。
植树日是每年的12月XNUMX日。
第十一条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普及先进适用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和传播,鼓励和支持自治基层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开展宣传活动。森林资源保护运动。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方面的教育。
第十三条在造林,土地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权利
第十四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依法规定归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履行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的职责。
第十五条林地,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房地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整理,并颁发证书。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国务院指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森林,林地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的使用或破坏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六条国有林地及其上的林木可以依法指定给森林经营者使用。 国有林地及其经营者依法取得的林木的使用权可以经评估转让,出租,并以评估价值出资。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确保国有森林资源的稳定增长,改善森林的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依法将集体林地和集体农民依法使用的国有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承包给个人的,承包者应当享有承包权。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否则对林地的管理以及对林地的森林所有权应受合同管理的约束。 承包商可以通过租赁(分包),支付股份,转让和其他方式,依法流转其对林地的管理权以及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未归包给个人的集体林地及其林地,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 经村民委员会三分之二多数表决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在随后的公告中,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分配林地管理权,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法律通过招标,拍卖,公众咨询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集体林地经营权的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林地管理权的流转合同一般包含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流转期限,流转价格和付款方式,林地上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流通期届满时,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人违反法律,合同,对森林,树林,林地造成严重损害的,承包人或者承包人有权撤销林地管理权。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关,团体和军队种植的林木,种植组织应当进行林木抚育,并按照国家规定处置林木产生的收益。 。
农村居民在房屋两侧以及分配给私人用途的农田和丘陵地块上种植的树林归个人所有。 城市居民在自己房屋的院子里种植的树林归个人所有。
除非合同另有规定,根据授予集体或个人的合同,在适合森林的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荒山,土地和海滩上种植的树林归集体或个人所有。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种植的林木,均由种植者依法拥有,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种植者应有权从该林木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一条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迫切需要林地,林地的征收,征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完成批准程序。并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赔偿。
第二十二条组织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解决。
个人之间或个人与组织之间有关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纠纷,由村,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解决。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和解决定不满意的,可以在接到和解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解决有关森林和林地权利的争端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摔倒有争议的森林或改变林地的地位,除了需要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主要的国家基础设施建设以外,其他。
第三章发展计划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空间开发和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的结构和方式,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和开发的目标,扩大森林覆盖面。和森林蓄积量,并改善森林生态系统的质量和稳定性。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和开发森林资源的目标,制定林业发展计划。 应当根据上级林业发展计划编制下级林业发展计划。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林地保护利用,绿化绿地,森林经营,自然保护的专项规划。森林。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制度,对全国森林资源现状和变化进行调查,监测,评估,并定期公布结果。
第四章森林保护
第二十八条国家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发挥森林的水土保持,气候调节,环境改善,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林产品供应等多种职能。
第二十九条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分别安排公益林的种植,抚育,保护和管理资金以及应支付给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金,这些资金必须专用。用于指定目的。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结合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国家支持重点林区的改造发展和森林资源的保护与恢复,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林区的经济社会发展。 重点林区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实行转移支付等政策。
第三十一条国家在典型的森林生态区,珍稀动植物生长繁殖的森林区,热带热带雨林区和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区,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区体系。在不同的自然区,以加强保护和管理。
国家支持生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恢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天然林综合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经营和保护能力建设,保护和恢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改善天然林的生态功能。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有关主管部门建立负责森林保护的森林保护组织。 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森林保护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 督促有关组织制定森林保护公约,组织大规模森林保护,指定森林保护责任区,并指派专职或兼职的护林员。
县级,乡镇级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主要职责是巡逻和保护森林,发现森林大火,森林有害生物或破坏森林资源的活动后,及时处理并报告。给当地林业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众预防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和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主管部门密切配合,科学预防,扑救森林火灾。
(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传播森林防火知识;
(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
(三)安装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器材和材料;
(4)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系统,及时消除隐患;
(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以便在发生森林火灾时立即组织灭火; 和
(6)保证预防和扑灭森林大火所需的资金。
国家综合消防扑救队负责国家规定的森林消防扑救任务和与预防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并确定流行区和保护区。
重大林业病虫害的预防和控制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发生爆炸性,危险性或其他重大林业病虫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消灭。
林业经营者应当在政府的支持和指导下,在其经营范围内防治森林病虫害。
第三十六条国家应当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向非林地的转化,对林地占用总量进行控制,以确保林地面积不减少。 各项建设项目占用的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林地占用控制总量的限额。
第三十七条矿产勘查,采矿和其他工程建设不得占用林地,也不得占用最少的林地。 确实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完成建设用地批准程序。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支付恢复森林植被的费用。 征收森林恢复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结合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造林,恢复森林植被,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面积。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和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 林地的临时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在林地上暂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届满后一年内,使用土地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三十九条禁止砍伐和开垦,采石,采砂,开挖土壤和其他破坏森林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将含有超过标准的重金属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和污泥排放到林地,并禁止可能污染林地的疏沉积物,尾矿,炉渣等。
禁止砍柴,破坏幼苗以及在年轻的林地放牧。
禁止擅自搬迁或破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四十条国家保护古木,名木,稀有珍贵木材。 禁止破坏古代,著名,稀有和珍贵的木材及其自然环境。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基础设施建设,运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提高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能力和其他森林经营管理能力。 。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森林的管理和保护。 国有林业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防止和停止对森林资源的破坏活动。
第五章绿化与土地绿化
第四十二条国家协调城乡绿化和土地绿化,开展大规模的土地绿化运动,绿化美化城乡,促进森林城市建设,促进农村振兴,建设美丽家园。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城乡居民进行植树造林和绿化。
国有林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组织的适合森林的国有荒山,土地和沙滩应当绿化和绿化; 而那些集体所有,则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对于规划中的城市地区,铁路,公路两岸,河岸以及湖泊,水库附近,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绿化和绿化; 对于工矿区,工业园区,政府机构,学校用地,营房,农场,牧场和渔业,由各自的组织负责绿化和土地绿化。 组织城市绿化和土地绿化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有或集体所有的适合森林的荒山,土地和海滩可以由组织或个人以合同形式进行绿化和绿化。
第四十四条国家鼓励公民通过植树,抚育和保护,资助和捐赠造林,种植等方式参加绿化和土地绿化。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绿化和土地绿化时,应当制定科学计划,适应当地情况,优化森林种类和树种构成,鼓励使用本地树种和优良品种树种,混种。森林,提高造林和土地绿化的质量。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主要投资的造林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优良的树种。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重点的措施,将自然恢复与人工恢复相结合,科学保护和恢复森林生态系统。 新栽的幼林地和其他需要封山的地方,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封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坡地,重度荒漠化,严重石漠化,重度污染等形式,组织有计划的耕地恢复为需要生态恢复的耕地为森林或草地。由国务院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实施森林生态恢复工程,恢复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荒漠化和破坏性山地,退化的林地以及适合森林的荒山,土地和海滩的植被。
第六章管理与行政
第四十七条国家根据生态保护需要,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将林地和重要生态区位或生态脆弱条件的林地指定为公益林。 林地及其上未指定的森林是商品林。
第四十八条公益林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和公布。
下列地区的林地及其上的森林应当指定为公益林:
(一)重要河流起源的集水区;
(二)重要河流干流支流地区和饮用水水源储备区;
(3)重要湿地和水库附近;
(四)森林和陆地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五)荒漠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沙林主干林带;
(六)沿海防护林的主干林带;
(七)未开发的原始林区; 和
(8)其他需要指定的区域。
公益林指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应当与权利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向权利人合理补偿。
对公益林名称的任何调整,必须经原指定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予以公告。
国家制定的公益林设计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公益林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国家对公益林提供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公益林经营者,采取改善林分,抚育林等与低质量,低效益公益林有关的措施。具有稀疏林,不良林等具有微生态功能的林,提高了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在满足生态区位重要性的前提下,不影响公益林的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在科学合理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公益林的林地资源和景观资源,适度发展森林。地经济和森林旅游。 上述活动的公益林利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国家鼓励发展以下商品林:
(一)以木材生产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二)以林产品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包括水果,油,饮料,食品原料,工业原料,药品;
(三)以生产燃料和其他生物质能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和
(4)以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其他森林。
国家在确保生态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发展速生高产,珍贵树种和大直径树木的林木,以增加木材储备,确保木材供应安全。
第五十一条商品林应当由经营者依法独立经营。 在不损害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管理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和林地,提高商品林的经济效益。
第五十二条建设下列直接为林地林业生产和经营提供直接服务的工程设施,达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的,应当经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县级以上县级以上建筑资料,免除建设用地审批程序; 超过标准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完成建设用地审批程序:
(1)种子或苗木的繁殖或生产设施;
(二)用于存放种子,苗木或木材的设施;
(3)集材径,伐木径,防火巡逻径和森林径;
(四)林业科学研究和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保护,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和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和
(七)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其他工程设施。
第五十三条国有林业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森林经营计划,明确森林的培育,经营和保护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等级。 重点林区的森林经营计划,必须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国家应支持和指导其他森林经营者制定森林经营计划。
制定森林经营计划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国家严格控制森林砍伐年度限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消耗量低于增长,森林经营管理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采伐限额。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开宣布并执行配额,并将配额报国务院备案。 重点林区的年度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公开宣布,并经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五十五条林木砍伐应当依照下列规定:
(1)公益林只能用于抚育,更新和改善劣质低效益森林的砍伐。 在特殊情况下,出于科学研究或实验,预防和控制森林有害生物,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生物防火带和自然灾害等目的,可以砍伐公益林。
(2)对于商品林,应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采伐方法,严格控制采伐面积,并同时规划和实施采伐和抚育工作。
(3)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砍伐森林。 对于由于特殊情况而必须砍伐的森林,例如预防和控制森林害虫,森林防火,维护主要受保护物体的生活环境以及自然灾害,以及自然灾害下的森林,这是一个例外。实验区。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参照森林分类管理,优先保护,并强调效率和收益等。
第五十六条砍伐林地的,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砍伐; 对于自然保护区以外的毛竹林的砍伐,不需要砍伐许可,但应当符合砍伐树木的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砍伐散落在专用土地上和房屋两侧的农田上的树木,无需申请砍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道路防护林,河岸堤防林,城市林等的非森林林地的再生砍伐,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伐木和移栽应作为伐木进行。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交易和租赁伐木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伐木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便利申请者申请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在划拨给私人用途的丘陵地块和承包集体土地上砍伐树林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乡镇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伐木许可证。被他们。
第五十八条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应当提交采伐地点,森林种类,树种,面积,蓄积量,方法,再生措施,森林权利等内容的文件。 面积或体积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面积和面积的,还应当提交采伐区的勘察设计文件。
第五十九条符合砍伐技术规范的,负责批准和颁发采伐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颁发采伐许可证。 但是,负责批准和发放采伐许可证的主管部门不得签发超过年度采伐限额的采伐许可证。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给采伐许可证:
(1)在封山期间或封山范围内砍伐树林;
(二)上年采伐后未按要求完成森林更新工作的;
(3)自从去年发生了严重的森林砍伐,森林大火或森林病虫害以来,没有采取任何预防和改善措施; 和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采伐的情况。
第六十一条砍伐树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森林更新。 森林更新面积不得少于砍伐面积,并且森林更新应符合相关技术规程中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二条国家应当通过贴息,贴息林权等方式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符合特点的涉森林抵押贷款,林农信托贷款和其他信贷业务。林业,并支持森林权利储存机构以市场为导向的方式将森林权利作为抵押物进行储存。
第六十三条国家支持发展林业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林业保险提供保费补贴。
第六十四条林业经营者可以自愿申请森林认证,以提高森林经营水平和可持续经营。
第六十五条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为木材原料,木材产品进出境保存常备本。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在完全了解其非法来源(例如非法砍伐或肆意砍伐森林)的情况下购买,加工和运输木材。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恢复,利用和更新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调查和惩罚破坏森林资源等非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检查,复制有关文件,档案,加盖可能转移,破坏,隐瞒,篡改的文件;
(三)以破坏森林资源的活动为目的的证据,工具,设备或财产,从非法来源没收和拘留木材; 和
(4)查封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场所。
对于森林资源保护和开发效率低下,存在突出问题,社会公众抱怨强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询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人。在该地区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并要求他们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有关查询和纠正措施的信息应向公众披露。
第六十八条森林资源破坏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向侵权行为人追偿。
第六十九条审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行政人员处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依法承担直接责任的人。
未依照本法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授权上级主管机关责令下级主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决定。处以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没有履行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未制定森林经营计划,或者依照规定进行森林经营活动的国有林业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经批准的森林经营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法。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可以处以恢复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未完成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占用土地的,即使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临时占用林地后一年内在临时占用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或者未恢复植被或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开垦,采石,采砂,开挖土壤等活动方式造成林木损害的,由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执行。在县级以上停止违法活动,在规定的期限内在原处或另一处重新种植受损林的74-XNUMX倍的木材,可处不超过原木价值五倍的罚款。树林被破坏; 对林地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可以处以罚款。罚款不得超过修复费用的三倍。
违反本法规定,以砍柴,毁林,放牧等方式造成林木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非法活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在原始或其他地方重新种植受损木材的XNUMX-XNUMX倍。
排放超过标准的重金属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和淤泥以及挖出的沉淀物,尾矿,矿渣等可能对林地造成污染的,应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搬迁或者破坏森林保护标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恢复森林保护标志,其费用由林业局承担。违反者。
第七十六条非法砍伐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在规定期限内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一至五次非法砍伐的树木;并处以非法砍伐森林价值的五至十倍的罚款。
砍伐超过允许量的树木,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在原林地或原地内的另一处过度砍伐的树木数量补种一至三倍。在规定的期限内,可处以被过度砍伐的森林价值的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交易和租赁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许可证和非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没有产生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7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充分认识到非法采伐,肆意砍伐森林等非法来源的基础上,购买,加工和运输木材的,由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执行。县级以上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购买,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销售所得,可以处以违法购买,加工的林木价格三倍以下的罚款。 ,并运输。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森林更新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任务; 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处以不超过剩余任务所需费用两倍的罚款;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妨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五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违反者的义务履行:违反者的费用:
(一)拒绝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或者
(二)拒绝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恢复植被,林业生产条件和补植林木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二条公安主管机关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使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法的下列用语具有下列含义:
(一)“森林”包括国家规定的乔木林,竹林和灌木林。 可以根据森林的功能将其分类为防护林,专用林,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
(2)“树林”包括树木和竹子。
(三)“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划定的林业发展用地,包括冠层密度不小于3的乔木林和竹林。土地,灌木林地,稀疏林地,收割地,烧毁地区,非成熟林地和苗圃地。
第八十四条本法自84年1月2020日起施行。

©2020 Guodong Du和Meng Yu。 版权所有。 未经Guodong Du和Meng Yu的事先书面同意,禁止对内容进行再版或重新分发,包括通过框架或类似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