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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防法(2021)

消防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21 年 4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4 月 29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公共管理

编辑 黄艳玲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改)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国务院领导国民的消防工作。地方政府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既有人民政府将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遵循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出于人民政府政府组织定期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适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促成,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适当将消防知识分为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适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适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八条地方地方人民政府提供的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用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和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适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适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房屋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房屋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提供提供满足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交付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要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维修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妥善安置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部门备案,房屋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采取进行抽查。
依法合法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关于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采取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可以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房屋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条公众场所现场发生、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宣传宣传。 公众场所现场使用、营业前、单位或使用单位向场所场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消防符合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不对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满足法定形式的,应能满足消防需求。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通知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自申请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标准技术和管理规定,现场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该的附带许可。
公众场所现场消防安全发射机构启用,随时使用营业场所安全消防的具体措施,由制定管理计划。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予以补充的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正确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故障检查及时,消除故障隐患;
(六)组织进行了火灾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的主要责任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确实将发生火灾以及可能造成重大火灾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临时立法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须补充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实施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设置消防标志,重点管理;
(三)每天巡视巡查,并制定巡查记录;
(四)对消防员进行岗前消防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
第十八条相同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适当明确的相互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对管理区域内部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参加大型人群性活动,承办人证明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压站,正确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当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场所。
储存可燃消防物资的管理,必须执行规范和管理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或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发布。
新制定的尚未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按照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方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遵循本条规定的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予以明确公布。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擅自清除,更换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取代,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适当保持消防用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条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导促成介入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与人群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消防维护维修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符合从业条件,职业人员设施必须具备相应的国家资格;符合国家、行政法规、标准、行业标准和规范,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处理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已有人民政府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的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下列单位适用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突破,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支出。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人群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适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赔偿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征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可以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抢救险情,排除险情,扑灭事故。
第四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必须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救火的需要,确定以下事项:
(一)利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划定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先进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清除或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应,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适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持灭火。
第四十六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消防车,消防艇驶入火灾扑救或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转向下,不可转换速度,转移路线,转移方向和操纵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铁路免收车辆通行费。
赶赴火灾现场或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已经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承担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部单位火灾所消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衫。
第五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查验收,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地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补充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部门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促成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适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按规定对危险部位进行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适当及时核实的情况,组织或责任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合理,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支出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适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房屋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并处三百万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票据:
(一)依法检验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据依法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合法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据称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
(三)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确实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现场现场现场消防救援,能够自行使用、营业的,或者自然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发现公众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或改完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得撤销允许。
建设单位未遵循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部门准备案的,由房屋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费用。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停止施工,并处一百万以上十百万以下费用: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百万以下标注: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阻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阻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其他活动的损坏物的;
(七)对事故应急救援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清除。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标注。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任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票据。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替换。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违法》的规定替代: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放置公共场所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应对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迫使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支出;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预防: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预防,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时引起的;
(三)在发生火灾后阻拦报警,或者没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等级,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排除。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消除的消防产品的,责任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在五千元以上五百万以下的费用,并直接导致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分数;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消防救援机构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以法对用户注意的局部外,应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其线路,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票据。
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了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给予警告警告。
第六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负责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死亡率。
第六十九条消防消防设备维修检测、安全消防评估等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发布技术服务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令改正处责备文件,五更以上十优先下面的善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等以上五级以下的善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技术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优以下的治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以下善恶;有收入所得的,并没有收收入所得的;自己造成的损失,有责任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必须责令停止或行为吊销相应;造成重大损失,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时间,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的失实文件,本人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吊销营业执照或相关规定,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部门,有关责任人员欧洲市场禁入措施。
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干预,除以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违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房屋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适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明显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相互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七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以下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构成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变相指定的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的场所,是指公众聚集的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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