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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特区设立的营业所管理办法(2019)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管理方法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法规

发行单位 上海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 2019 年 10 月 21 日

生效日期 2020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上海

话题) 仲裁与调解

编辑 CJ观察员

海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特区设立的营业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本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特区的总体规划》,《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特区的管理办法》等制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以规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临港特别区(上海)试点设立的营业所(以下简称“营业所”)的注册。贸易区(以下简称“临港特区”)及其经营活动。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特区设立营业所,营业所开展的涉外仲裁活动以及上海市司法局开展的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境外仲裁机构,是指在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依法设立的任何非盈利性仲裁机构,以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仲裁机构。中国加入的国际组织。
第四条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设立这些营业所的登记,并负责监督和管理其涉外仲裁活动。
第五条营业所及其负责人,职员和仲裁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仲裁纪律,进行涉外仲裁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活动。
第六条申请在临港特区设立营业所的海外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它已经合法成立,并在海外正式存在超过五(5)年;
(二)在海外进行了大量的仲裁活动,在国际上享有很高的声誉; 和
(3)商业办公室的负责人没有因任何故意犯罪而受到任何刑事处罚。
第七条申请在临港特区设立营业所的海外仲裁机构,应当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设立营业所的申请书;
(2)支持本文第6条规定的信息的文件;
(三)公司章程,仲裁规则,收费标准和海外仲裁机构决策机构成员名单;
(4)仲裁员名单或推荐的仲裁员名单(如有);
(五)营业所住所证明;
(六)营业所负责人的登记表和个人身份证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仲裁机构提交的前款所列材料,应当按照司法部认可的有关合法化程序处理。 其他境外仲裁机构提交的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由该仲裁机构所在国家的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鉴定。
申请材料应一式三份。 任何外语材料均应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为准。
第八条上海市司法局应当及时接受以所有必要材料为依托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并发出受理通知书; 如果申请书未包含所有必要材料或不符合法定表格,上海市司法局应当场或在收到申请书材料后五(8)个工作日内,将其全部告知申请人。对所有所需材料进行一次补充和更正; 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发出通知,则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视为该申请已被接受。
上海市司法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2)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注册。
上海市司法局应自决定批准注册之日起十(10)个工作日内,向司法部报告备案,并在司法部分配统一的社会责任证明后出具注册证明。信用代码。
第九条营业所的登记项目应当包括营业所的名称,住所,委托人,经营范围等。
第十条营业所应当将其税务登记证件,印章,银行账户,营业地址证明书,资金证明等复印件送交上海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一条营业所拟变更名称,住所,委托人,营业范围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书。 认定申请符合本规定的,上海市司法局将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上海市司法局在下列情况下应当注销营业所,并报司法部备案:
(一)海外仲裁机构申请终止营业所;
(二)设立营业所的海外仲裁机构终止;
(三)依法撤销营业所的设立登记; 或者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营业所,应当在注销前依法进行清算。
第十三条营业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信息,由上海市司法局通过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营业所可以就国际商务,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提供下列涉外仲裁服务:
(一)案件的受理,审判,审理和批予;
(二)案件管理与服务; 和
(3)咨询,指导,培训和研讨会。
第十五条上海市司法局将鼓励和指导营业机构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开展和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上海市司法局将鼓励和支持营业所与地方仲裁机构之间的下列交流合作活动:
(一)签订合作协议;
(2)互相推荐仲裁员和调解员;
(三)相互提供实习和交流岗位;
(四)便利彼此的仲裁活动,例如审判和听证; 和
(五)共同组织培训班,会议,研讨会和促销活动。
第十七条营业所负责人应当专职工作,委托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营业所中担任职务。
第十八条没有任何外国成分的争议案件,营业所不得进行仲裁。
业务办公室不得进一步建立任何分支机构或派遣办事处。
第十九条营业所应当于每年19月31日前向上海市司法局提交上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包括:
(一)经营活动概况;
(2)仲裁员名单或推荐仲裁员名单,工作人员和营业地址的变化;
(3)在任何情况下撤销或不执行仲裁裁决,或法院不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
(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和
(5)应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发生与有关仲裁机构有关的重大事项,如对公司章程,仲裁规则的修改以及决策机构成员的变更等,营业所应当在十(十)内向上海市司法局报告。 )发生后的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营业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的,由上海市司法局责令其改正; 营业所拒绝在限期内进行整顿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上海市司法局可以通知有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其他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并可以依法与市政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共享此类信息。
营业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三)项的,由上海市司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如果营业所拒绝在期限内作出相应的查封,或者查处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上海市司法局可以撤销其注册。
营业所通过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其注册证明的,由上海市司法局撤销其注册。
第二十二条营业所及其负责人在进行涉外仲裁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管理办法》规定的,由上海市司法局依法处理。将案件移交给有关当局处理。
第二十三条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在营业所的登记,管理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管理办法的规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这里所说的“涉外仲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含有外国成分的争议的仲裁。
第二十五条本管理办法自25年1月2020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至31年2022月XNUMX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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