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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法(2006)

评价监督管理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06 年 10 月 31 日

生效日期 2006 年 10 月 3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银行与金融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法
(27年2003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XNUMX月XNUM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监管责任
第四章监督方法与程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银行业监督程序和程序,预防和减轻银行业的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利益,以及促进安全和健康,制定本法。中国的银行业。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的银行业机构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就本法而言,“银行机构”一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从公众那里存款的金融机构,其中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法有关银行业机构监管的规定适用于经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的适用规定,对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开展的海外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由前两段所述的金融机构负责。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的是促进银行业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为了实现这些目标,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的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的竞争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开,公平,高效的原则,对银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同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公共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务院其他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合作机制,监督跨境银行业务。
第二章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履行职责必要时,可以设立地方办事处,并对其地方办事处进行集中监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地方办事处应当履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监督职能。
第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人员应当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技能和工作经验。
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尽职守。 他们不得利用自己的职位谋取不正当收益,或同时在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企业中担任职位。
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方面,对国家信息保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在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换监督信息的同时,应当作出有关信息保密的有关安排。
第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其监督程序和程序,建立监督问责制和内部合规监督机制。
第十三条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协助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开展监督管理,如解决有问题的银行机构,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采取执法行动。
第十四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监督机构等有关政府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监管责任
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和发布银行业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授权设立,变更,终止和经营范围。
第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查设立银行业机构的申请或变更持股比例的股东时,应当审查和评估资金来源,资金实力,补充资本的能力以及股东的诚信。适用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总资本或总股本的一定百分比或更高。
第十八条银行业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经营范围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适用的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事先批准或者提交报告。备案要求。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需要事前批准或者报告备案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机构或从事银行业务。
第二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事业单位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适当的考核。 为此,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适当,适当的测试规则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适用于银行业机构的审慎性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所称“审慎规则和规定”应涵盖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贷款损失准备,风险集中度,关连交易和流动性管理等内容。
银行业机构应当遵守这些审慎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书面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如果做出拒绝决定,则应说明拒绝原因:
(一)设立银行机构,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经营范围内,变更,终止银行业机构或者提供新产品,服务的,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和
(3)对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适当和适当的测试,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机构的业务运作和风险状况进行异地监督。 为此,它应建立一个监督信息系统,以分析和评估银行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机构的业务运作和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活动。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查的建议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评级制度和预警制度,以监督银行业机构,从而根据银行业机构的评级和风险状况,确定发生风险的频率和范围。现场检查以及其他可能认为必要的监督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识别和举报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尽快发现可能导致系统性银行业风险,造成严重社会动荡的紧急情况,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在必要时,应当向国务院报告,同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有关政府机构。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有关政府部门合作,建立应对突发事件的机制,包括制定应急预案,指定机构和人员等。 ,明确他们的职责,并规定解决措施和程序,从而确保及时有效地解决银行业的紧急情况。
第三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编和发布银行业机构的统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
银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公司章程。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从事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活动。
第四章监督方法与程序
第三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为履行职责,有权要求银行业机构按照适用的规定,提交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其他财务统计报告,有关经营管理的信息。 ,以及由注册会计师准备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审慎监督:
(一)进入银行业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采访银行业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他们对所检查的事项进行说明;
(三)有充分权限获取和复制与现场检查有关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文件和资料,并封闭可能被移走,隐匿或破坏的文件和资料; 和
(4)检查银行机构用于业务运营和管理的信息技术基础架构。
现场检查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首席负责人事先批准。 现场检查组应由不少于两名检查员组成,检查员应在检查时出示检查员证书和检查通知书。 现场检查组由不到两名检查员组成,或者检查员在检查时未出示检查员证明书或检查通知书的,银行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为履行职责,可以与银行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协商,询问有关其经营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活动。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银行业机构按照适用的规定向公众披露可靠的信息,包括财务报告和报表,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以及信息等。在其他重大事项上。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遵守审慎的规章制度,国务院或者其省级办事机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补救措施。 如果银行机构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缺陷,或者银行机构的安全性和健全性可能受到严重威胁,并且储户和其他客户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则银行监管部门经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或者其省级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中止银行业部分业务和/或不予批准新产品或新服务;
(2)限制向股东的股息或其他付款;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命令控股股东转让股份或者限制相关股东的权力;
(五)责令银行机构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职权的; 和
(6)暂不批准分支机构。
银行采取纠正措施后,恢复了审慎的规章制度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级办事机构报告。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省级办机构应当在核查合规后三日内终止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正经历信用危机或可能发生信贷危机,从而严重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接管该银行业,也可以促进其重组。 收购或重组应根据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
第三十九条发现银行业机构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存在重大不安全,不健全行为,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前,必须关闭该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关闭。根据适用法律和法规的机构。
第四十条收购,改制,关闭银行业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银行业机构关闭后的接管,改制或清算过程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经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对银行业采取以下措施。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离任很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边境监督管理部门阻止他们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2)要求司法机关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转移,转让其财产,或者确立其财产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级办事处经其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检查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银行机构的银行账户及其工作人员和银行账户。关联方,并可以在获得首席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请求司法当局冻结涉嫌转移或隐藏的非法获得的资金。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经市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调查对银行业监督机构检查涉嫌违法的机构和个人:
(一)采访有关机构和个人,要求他们提供有关事项的说明;
(二)检查并复制与财务记录或财产所有权记录有关的文件和材料; 和
(3)记录并保存可能被移走,隐藏,破坏或伪造的文件和材料的档案。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时,应有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并应出示其法律证明和书面调查通知。 调查人员少于两个,或者没有出示法律证书和书面调查通知的,有关机构或者个人有权拒绝调查。 依法采取措施的,有关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合作,如实披露要求的信息,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不得拒绝,妨碍调查或者隐瞒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授权银行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设立,变更,终止,经营范围或者提供产品或服务;
(二)违反规定对银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汇报银行业紧急情况的;
(四)检查银行账户或者要求冻结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对银行机构采取执法行动的;
(六)依据本法第四十二条调查有关机构或者个人的; 和
(七)其他权力滥用和/或疏忽职守等行为。
构成挪用,贿赂或泄露国家,商业或个人机密信息的银行监管机构的监督人员,如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构成犯罪,依法受到行政制裁。
第四十四条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经营银行业务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取缔。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数额超过五十万元的,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不涉及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数额超过五十万元的,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银行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银行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向国务院银监局备案的,提供产品或服务的; 和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降低存款,贷款利率。
第四十六条银行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银行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银行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适当和适当的测试任命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二)拒绝或者阻碍异地监督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交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陈述,报告,文件或者材料;
(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信息的;
(五)不遵守审慎的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和
(六)拒绝采取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没有按照规定提交报表,报告,文件或者材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采取纠正措施。 逾期未改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的规定,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下列情况采取以下措施:情况的严重性:
(一)责令银行业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纪律处分;
(二)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和
(3)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特定时期或终身不适当和不适当的资格,和/或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从事银行业务。在指定的时间段或终生。
第四十九条妨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合法检查或者调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对政策性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机构和外资银行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以本规定为准。 。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52年1月2004日起施行。

该英语翻译来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 在不久的将来,我们法律翻译版将在中国法律门户网站上提供更准确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