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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禁毒法(2007)

禁毒法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07 年 12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2008 年 6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刑法 社会法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31年29月200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禁毒的传播和教育
第三章药物管制
第四章戒毒的措施
第五章国际禁毒合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与麻醉药品有关的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为施行本法,麻醉药品包括鸦片,海洛因,甲基苯胺(冰),吗啡,大麻,可卡因和其他麻醉上瘾的精神药物,并应按照国家规定加以控制。
为了满足医疗,教学或研究的需要,可以依法制造,标记,使用,储存或运输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
第三条打击麻醉药品是全社会的责任。 政府部门,公共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与麻醉药品作斗争的义务。
第四条禁毒斗争中,首先要预防,要全面解决问题,同时禁止种植,生产,贩运,摄入或注射麻醉药品。
在禁毒斗争中,应当建立工作机制,由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各界参与斗争。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对禁毒工作的需要,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禁毒工作。行政区域。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禁毒资金纳入预算。
第七条国家鼓励公众捐款用于打击麻醉药品,并应当依法对捐赠者采取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国家鼓励禁止麻醉药品的科学技术研究,促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广泛用于打击毒品贩运和治疗毒品成瘾的先进方法。
第九条国家鼓励公民举报与麻醉药品有关的刑事犯罪。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对举报功绩突出的举报人和对禁毒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或者奖励。
第十条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加宣传和教育,以抗击麻醉药品,并提供社会服务来治疗吸毒成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志愿者,对志愿者进行培训,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禁毒的传播和教育
第十一条国家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在全体人民中开展禁毒工作的宣传和教育,普及预防毒瘾的认识,增强公民的重要性认识。打击麻醉药品,并提高公民抵抗麻醉药品的意识。
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宣传为公共利益与麻醉药品作斗争的需要。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各种形式组织和开展有关禁毒工作的定期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和妇联应当根据工作人群的特点,组织开展麻醉药品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教育,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教育和教学中纳入禁毒知识,在学生中传播有关禁毒的知识。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此提供协助。
第十四条新闻,出版,文化,广播影视事业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具体听众的需要,对麻醉药品进行传播和教育。
第十五条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旅馆,娱乐中心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负责在本地区进行麻醉药品的宣传和教育,并实施本办法。禁止麻醉药品的措施,以防止在自己的地方与麻醉药品有关的刑事犯罪。
第十六条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禁毒工作的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对禁毒工作的宣传教育,实行禁毒措施。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麻醉药品的危害,防止其摄入,注射麻醉药品或者其他与毒品有关的刑事犯罪。
第三章药物管制
第十九条国家对药用麻醉药品的母本植物的种植实行控制。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大麻和其他可能用于提炼或加工麻醉药品并根据国家规定受到控制的母本植物。 禁止走私,贩运,运输,携带或拥有未灭活的麻醉药品母本的种子或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麻醉药品的母本植物非法种植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该种植物,并将其根除。 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麻醉药品的母体时,应当制止该种植,并将其根除,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国家指定的种植药用麻醉性母植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种植。
国家指定的种植麻醉药品母体的企业提取或加工麻醉药品的场所和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贮存仓库,应当列入重点清单。安全。
未经许可进入安全区域,如国家指定的种植麻醉药品母本的企业提取或加工麻醉药品的场所和国家建立的储存仓库的人员麻醉药品应当由安全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上述区域; 如果他拒绝这样做,他将被用武力护送出该地方。
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和运输采用许可证制度和检查制度,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
纽约州对可轻松转变为麻醉药品的化学材料的制造,销售,购买和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禁止非法制造,贩运,运输,储存,供应,拥有或使用麻醉和精神药物或容易转化为麻醉药品的化学材料。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及易于转化为麻醉药品的化学材料的进出口实行许可证制度。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及容易转变为麻醉药品的化学原料的进出口实行控制。 禁止走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及容易转化为麻醉药品的化学材料。
第二十三条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或者易转变为麻醉药品的化学材料被盗,抢劫,丢失或者以其他方式流入非法渠道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报告。此事应按照规定移交给公安机关,并同时移交给有关主管部门。
接到上述举报后,或者有证据证明有可能流入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或容易转化为麻醉药品的化学材料的非法渠道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可能对有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合作。
第二十四条禁止非法转让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方法或容易转化为此类药物的化学原料。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该举报行为后,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麻醉,精神药物和易转变为麻醉药品的化学物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侦查和制止麻醉药品的需要,在边境地区,重要的通讯线路和港口以及机场,火车站,边境地区检查进出境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长途汽车站和码头,查看是否存在麻醉药品或可以轻松转化为麻醉药品的化学材料。 民航,铁路和通讯部门在这方面应当合作。
海关应当依法严密检查进出港口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以防止走私麻醉药品或容易转变为麻醉药品的化学原料。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严密检查邮件,以防止邮寄麻醉药品和非法邮寄容易转化为麻醉药品的化学原料。
第二十七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逻制度,发现与麻醉药品有关的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麻醉药品,吸收或注射麻醉药品的工具,与麻醉药品有关的犯罪所得的违法所得和从中获取的利润,以及犯罪者所拥有的直接用于上述犯罪的仪器,设备和资金,应为没收,并按规定处置。
第二十九条反洗钱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监督涉嫌用于毒品犯罪的资金。 该部门和依法负责监督反洗钱工作的其他部门或机关,应当在发现涉嫌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量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调查机关要及时与后者配合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健全的麻醉药品监督管理制度和禁毒信息系统,监督与麻醉药品有关的活动,并收集,分析,使用和交流与禁毒有关的信息。
第四章戒毒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者克服吸毒成瘾,启发和帮助吸毒者的方法。
吸毒者应接受吸毒治疗。
查毒成瘾的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使用麻醉药品的人进行必要的检查,接受检查的人应当配合。 拒绝参加考试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领导或者公安机关派出的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强制性考试。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者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吸毒者在社区接受毒瘾治疗,并应当同时将其居住地告知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吸毒者已经注册或实际上在居住。 社区吸毒成瘾的治疗期限为三年。
吸毒成瘾者应在其居住地所在社区接受同样的治疗; 如果他在他实际居住的地方而不是在他的住所登记的地方有永久性住所,则他可以在他实际居住的地方的社区中接受这种待遇。
第三十四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吸毒治疗工作。 他们可以指定有关的基层组织,根据该人本人及其家人的情况,与在社区接受戒毒的人签订治疗烟瘾的协议,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在社区中接受这种治疗的个人。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在社区吸毒治疗方面应当提供指导和帮助。
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吸毒成瘾者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帮助。没有工作,找不到工作。
第三十五条在社区接受吸毒治疗的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认真履行社区吸毒治疗协议,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定期检查。
在社区接受毒瘾治疗的人违反治疗协议的,参加社区毒瘾治疗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批评和启发。 情节严重的,或者在社区吸毒治疗期间,该人再次摄取或注射麻醉药品的,该劳动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吸毒者可以自己去有资格对吸毒进行医学治疗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拟设立戒毒医疗机构或者提供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规定,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同级公安机关立案。 吸毒成瘾的医疗,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治疗标准,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不得以牟利为目的提供戒毒治疗。 不得宣传用于治疗吸毒成瘾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仪器及方法。 收取治疗费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定价主管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在相同的情况下。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吸毒成瘾进行治疗,对接受治疗的人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并且可以在治疗期间采取必要的临时和限制性措施,以保护他免受人身伤害。
医疗机构发现在治疗期间吸毒或注射麻醉药品的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吸毒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其强制戒毒作决定:
(一)拒绝在社区接受毒瘾治疗;
(二)在社区戒毒治疗期间摄入或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或者
(4)在社区戒毒后或强制隔离戒毒后重新吸食或注射毒品。
对于严重上瘾的麻醉药品并且难以通过社区治疗治愈这种上瘾的人,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决定对他的强制隔离进行戒毒治疗。
愿意接受强制隔离进行药物康复的吸毒者,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前往强制隔离中心进行药物康复治疗。
第三十九条女吸毒者怀孕或正在哺育未满一岁的婴儿时,不得对其实施强制隔离以进行戒毒。 如果吸毒者是未满39岁的未成年人,则可以免除这种隔离。
对于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者,按照前款的规定,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在社区内以及在其街道办事处对吸毒者进行治疗。在社区负责治疗的城镇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帮助,启发和监督方面做更多工作,并采取社区治疗吸毒的措施。影响。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决定对吸毒成瘾者实施强制隔离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对戒毒者实行强制隔离,并在实施隔离之前,向吸毒者提供服务。作出决定,并应在作出决定后的40小时内通知其家人,其所属单位和其住所所在地的派出所; 作出决定的人拒绝告知其真实姓名和地址,或者身份不明的,由公安机关在查明身份后作出通知。
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毒品康复决定的人不服该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对象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强制戒毒中心。
设立戒毒必修中心及其管理制度和资金保障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二条进入强制戒毒所戒毒所接受治疗的,应当接受身体检查,并对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吸毒者摄入或注射的麻醉药品种类,成瘾程度等,给予其生理,心理治疗或身体康复训练,以情况可能是这样。
强制戒毒康复中心可以根据对药物成瘾的治疗需求,组织接受这种治疗的人员从事必要的生产或其他工作,并培训他们的职业技能。 组织吸毒成瘾者从事生产或者其他工作的,应当给予报酬。
第四十四条戒毒戒毒所应当按照性别,年龄,健康状况将其分为不同的人群,对戒毒人员进行管理。
戒毒所必须戒毒所,应为严重残疾或患有浆液性疾病的吸毒者提供必要的护理和医疗; 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隔离和治疗传染病患者; 并且可能会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以制止可能造成自残,自残等的人。
戒毒所必须戒毒所的管理人员不得对接受毒瘾治疗的人实施体罚,虐待或侮辱他们。
第四十五条戒毒戒毒所应当拥有执业医师,以满足戒毒的需要。 有权开具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上述医生,可以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对接受药物成瘾治疗的人使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强制戒毒所戒毒所的执业医生给予更有效的专业指导,并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控制。
第四十六条【吸毒成瘾者】的亲属及其所属单位或者所在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望。 接受戒毒治疗的人经强制隔离中心戒毒康复后,可以离开中心探望其配偶和直系亲属。
戒毒所必须戒毒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检查从戒毒所外面送给吸毒成瘾者的物品和邮件,以防止麻醉药品与物品或邮件一起走私。 在检查邮件时,应注意依法保护接受毒瘾者的通信自由和隐私。
第四十七条强制戒毒的隔离期为两年。
如果经过一年的强制戒毒康复后,诊断和评估证明接受毒瘾治疗的人状况良好,则戒毒强制戒毒中心可以提前向当局提出终止此类戒毒的建议。做出关于强制隔离药物康复的决定,以供批准。
在强制隔离治疗期届满前,诊断和评估证明需要延长接受药物成瘾治疗的人的治疗期限时,强制隔离治疗中心应提出延长禁毒时间的建议。决定强制隔离毒品康复的当局批准的期限。 药物康复隔离期最长可延长一年。
第四十八条因强制戒毒而被释放的人,作出隔离决定的机关可以责令其在社区接受康复治疗不超过三年。
社区的康复治疗应比照本法有关社区药品康复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戒毒康复工作,设立戒毒康复中心。 他们应支持社会各界为公共利益而设立的戒毒康复中心,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
接受毒瘾治疗的人可以选择在戒毒所的康复中心生活和工作。 如果上述中心组织上述人员参加生产或其他工作,则应按照国家就业制度的规定比照支付后者的报酬。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依法拘留,逮捕,入狱服刑的吸毒者,给予必要的戒毒措施,并采取强制启蒙措施。 。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与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按照规定组织对吸毒成瘾的维持治疗。国家相关法规,并考虑到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合并禁毒结果和后天免疫机能丧失综合症的流行的必要性。
第五十二条吸毒成瘾者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应当在这方面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章国际禁毒合作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当按照已经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或者在对等原则下进行国际禁毒合作。
第五十四条国家禁毒委员会经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和开展国际禁毒合作,并负责履行国际禁毒公约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侦查毒品犯罪涉及司法协助的事项,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促进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执法机关和国际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开展反毒品合作。 -依法实施毒品执法。
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进行执法合作。地区。
第五十七条通过国际反毒品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可以与有关国家分担非法所得,所得利润以及用于毒品的有价货币和物价。与此类犯罪有关的交易或通过出售此类有价物品而获得的金钱,这些钱是通过这种合作而被扣押的。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授权下,通过援助等途径,支持有关国家替代种植麻醉药品的母本,发展替代产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销售,运输或者制造麻醉药品的;
(二)非法持有麻醉药品的;
(三)非法种植麻醉药品的母体;
(四)非法贩运,运输,携带或拥有未灭活的麻醉药品母本的种子或幼苗的;
(五)非法转让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转化为麻醉药品的化学材料的制造方法的;
(6)强迫或诱使他人摄入或注射毒品,或诱使或调查他的行为; 或者
(七)向他人提供麻醉药品。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屏蔽走私,销售,运输或制造麻醉药品,或为犯罪者藏匿,转让或隐藏毒品,犯罪活动的金钱或其他收益的犯罪者;
(二)公安机关侦查与麻醉药品有关的刑事犯罪时,向犯罪者提供信息;
(三)妨碍依法进行麻醉药品检查的; 或者
(四)隐瞒,转移,出售,损害或者毁灭与麻醉药品有关的刑事犯罪的货币,物资,由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或者冻结的。
第六十一条提供庇护所以吸收,注射麻醉药品或者引诱他人贩运麻醉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食用,注射麻醉药品者,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吸毒者主动去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去合格的医疗机构接受毒瘾治疗的,免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在麻醉,精神药物的实验研究,生产,销售,使用,储存,运输,进出口这种药物,种植麻醉性药物母植物的过程中,国家规定违反上述规定,使该麻醉品或精神药物或母体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在易制造为麻醉药品的化学原料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进出口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使该化学原料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康乐中心及其任何从业人员犯有与麻醉药品有关的犯罪行为,或者为去康乐中心从事与麻醉药品有关的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法;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康乐中心的管理人清楚知道该人群正在摄取或注射毒品,或者该中心出售毒品的,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从事毒瘾治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治疗,并从中止非法所得,所得的非法收益以及药品,医疗器械等。使用的应予以没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发现在治疗期间摄入或注射麻醉药品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健康;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强制戒毒所,医疗机构或者医生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物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麻醉药品斗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制裁:
(1)掩盖或纵容与毒品有关的罪犯;
(二)对吸毒成瘾者进行体罚,虐待,侮辱等;
(三)挪用,扣留或者专项用于扑灭麻醉药品的资金; 或者
(四)擅自处置扣押的麻醉药品或者涉嫌与麻醉药品有关的犯罪,被扣押,封存或者冻结的金钱或者贵重物品。
第七十条有关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在就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吸毒人员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用于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 给该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法自71年1月2008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麻醉药品的决定应同时废止。

该英语翻译来自NPC网站。 在不久的将来,我们法律翻译版将在中国法律门户网站上提供更准确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