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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仲裁案件司法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案件司法审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2年第2017号法令])

 

为了正确地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制定的。中华民国等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司法惯例。

 

第一条为了本规定的目的,对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验证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况;

(二)内地(中国大陆)仲裁机构提出的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三)内地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提出的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 和

(六)其他与仲裁有关的司法复议案件。

 

第二条申请仲裁协议效力验证的,由仲裁协议中指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或者签订仲裁协议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特别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住所,应有资格审理该申请。

与涉及海事争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关的案件,由仲裁协议中指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者签署仲裁协议的,或者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听到这样的申请。

 

第三条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有关,被告人住所地和被告人财产地均不在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人。仲裁裁决中,有关诉讼尚未解决的人民法院有权审理该申请。 尚待有关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初级人民法院的,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尚待有关诉讼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院可以决定自行听证,也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开庭。

外国仲裁裁决涉及由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案件的,被申请人住所所在地和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中国大陆,申请人申请承认该外国仲裁裁决后,内地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该申请。

 

第四条申请人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先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第五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协议的效力验证时,应当连同仲裁协议原件或者经正式认证的副本一并提出申请。

申请书应规定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和住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和

(3)具体要求和依据。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仲裁协议或者其他文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六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撤销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请求承认或者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连同仲裁裁决的正本一并提出申请。或经过适当认证的相同副本。

申请书应规定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和住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仲裁裁决的主要内容和生效日期; 和

(3)具体要求和依据。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其他文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七条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解释后,重新提交的文件仍不符合规定的,裁定受理。

申请人向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人向主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人拒绝修改的,裁定该申请不予受理。

申请人可以对不予受理的裁决提出上诉。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案件备案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重新提起前款驳回的案件,且新申请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方可以对解雇的裁定提出上诉。

 

第九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接受仲裁案件的司法复议后,应当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通知,告知接受人和被申请人及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人民法院接受仲裁案件的司法复议后,对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当事人可以对裁决提出上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人不同意法院管辖权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仲裁案件司法复审的审判,应当成立合议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

 

第十二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国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民事关系(一),应视为与外国有关的仲裁协议或与外国有关的仲裁裁决。

 

第十三条当事各方打算通过协议选择管辖其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时,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表述。 合同的适用法律已被商定的事实并不能确定该法律约束合同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第十四条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确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对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或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不同的结果,则人民法院应适用该法律。使仲裁协议有效。

 

第十五条仲裁协议没有规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点的,可以按照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点的,然后由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点确定。这样确定的仲裁,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对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进行复审的,被申请人提出抗辩的,认为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公约第16条第1款(a)项,确定适用于验证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法律。

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被申请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根据《公约》第五条第1款(a)项规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适用于内地仲裁机构的非涉外仲裁裁决的复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 

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的复议,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索取,收受贿赂,为个人利益从事渎职行为或者歪曲法律的行为。 18)(vi)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指在法律上有效的刑事判决或纪律处分的决定中确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仲裁案件的司法复议后,可以在作出裁定之前提出撤回申请。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复议的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但不予受理,驳回申请和管辖权质疑的裁定除外。 当事人对复议,上诉和重审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得受理,除非法律或其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受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有关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受理申请,或者执行或者中止内地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受理申请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对涉外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查。

 

第八条本规定自22年1月20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先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