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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案件司法审查报告批准的规定(20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案件司法审查中报告批准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务院司法部门报告的核心问题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1年第2017号法令])

 

为了正确地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统一审判标准,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仲裁的发展,这些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制定的。中华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司法惯例。

 

第一条为了本规定的目的,对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验证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况;

(二)内地(中国大陆)仲裁机构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三)内地仲裁机构提出的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提出的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 和

(六)其他与仲裁有关的司法复议案件。

 

第二条在处理涉外或与香港,茅草和台湾有关的仲裁案件的司法复议时,经中级人民法院或特别人民法院审理的,是裁定仲裁协议是否无效,而不是仲裁庭。执行或搁置由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承认或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不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即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特别人民法院应当报告辖区内高级人民法院,并报请其批准;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请求,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特别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作出裁定。

在处理与外国无关或与香港,澳门或台湾无关的仲裁案件的司法复审时,任何中级人民法院或特别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将判定仲裁协议是否无效或不执行或不撤销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或特别人民法院应当报告管辖范围内的高级人民法院,并请求其批准;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批准。最高人民法院的复议意见,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者特别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三条对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款规定的与外国无关或者与香港,澳门和台湾无关的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应当经审查。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特别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无效,内地仲裁机构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告并决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作出裁定:

(一)仲裁案件司法复议中的当事人住所在不同的省级行政区域内; 或者

(2)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执行,或以侵犯公共利益为由而撤销。

 

第四条下级人民法院报告上级人民法院请求批准的,应当同时提交书面报告和案件档案。 书面报告应说明审查意见和具体依据。

 

第五条上级人民法院在接到下级人民法院批准的请求后,发现有关案件事实不清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查询或者向当事人送达。要求下级人民法院补充事实认定书,下级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提出请求。

 

第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请求作出答复。

 

第七条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以仲裁协议的效力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申请和管辖权质疑的裁定,任何一方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的,由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为确定仲裁协议内容不明确而不能成立,无效,无效或无法执行,应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提出批准请求。 上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可以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复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八条本规定自8年1月20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先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