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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互助法院命令的仲裁程序临时措施的安排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区法院就行政程序一起协助行政保全的安排

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互助法院命令的仲裁程序临时措施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下简称“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现就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法院命令采取的临时措施中的相互协助作出以下安排:

1条 本安排所称“临时措施”,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 就香港特区而言,为维持或恢复原状,在裁定争议之前采取强制令和其他临时措施; 采取可能阻止或避免采取可能导致当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造成损害或损害的行动; 保存资产; 或保留与解决争议有关的重要证据。

2条 本安排所称“香港仲裁程序”应设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并由以下机构或常驻机构管理: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或总部设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其主要管理地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政府间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端解决机构或常设机构; 或者 

(3)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规定标准的争议解决机构或常设机构(例如仲裁案件数和争议金额等)。

上述机构或常设机构的名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给最高人民法院,并经双方确认。

3条 在作出仲裁裁决之前,香港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被告”)的住所或财产或证据的所在地。 被申请人的居住地或者财产或者证据的所在地属于不同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不得单独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

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后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当事人的申请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机构转交。 

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前提出临时措施的申请,但内地人民法院未在30日内收到该机构或者常设机构的来信证明该仲裁案件已经受理采取临时措施后的几天内,内地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临时措施。

4条 申请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临时措施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措施申请; 

(二)仲裁协议;

(三)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其成立或者注册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

(4)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后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仲裁请求书中载明了仲裁的主要主张以及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随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有关机构或常设机构的来信,以证明其已接受有关仲裁案件;

(五)内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身份证明文件在内地以外签发的,应当按照内地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证明。

提交内地人民法院的文件不是中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5条 临时措施申请书应规定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详细信息: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地址,身份证明文件的详细信息,联系方式等; 当事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的组织的,其名称,地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身份证明文件的详细信息,联系方式等或主要负责人;

(二)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保存的数量,申请保存的行为的详情和期限等;

(3)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证据,包括对情况紧急性的解释,以便如果不立即采取临时措施,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损害赔偿或执行仲裁裁决可能变得困难等;

(4)明确财产的细节和要保存的证据或具体线索,可能会导致一系列调查; 

(5)有关内地财产的资料,以用作担保或财务状况证明;

(6)本安排项下的任何申请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有关机构或常任办公室提出,以及该申请的状态;

(7)可能需要指明的其他事项。

6条 在作出仲裁裁决之前,由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一方可以根据《仲裁条例》和《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采取临时措施。

7条 一方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过渡

措施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的要求,提交申请书,支持该申请的誓章,其中的陈述,基本论点和法院命令草案,并应具体说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详情: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和地址;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不是法人的组织的,其名称和地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书的详细内容和申请理由;

(3)申请标的的位置和状态;

(4)提出申请的当事方主张或可能主张的答案;

(5)可能导致法院不批准所寻求的临时措施或不给予当事人临时措施的任何事实;

(六)申请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承诺;

(7)可能需要指明的其他事项。

8条 被请求法院应迅速审查当事方的临时措施申请。 内地人民法院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等,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要求申请人作出承诺并提供费用等担保。

经审查并确信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符合被请求地的法律之后,被请求地方法院应作出临时措施的决定,命令等。

9条 当事人对被请求法院的决定,命令等感到不满的,应当按照被请求地方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10条 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请求人支付诉讼费用。 

11条 本安排不损害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仲裁庭或当事方根据另一地的法律享有的任何权利。

12条 因执行本安排或对本安排作出的任何修改而引起的任何问题,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协商解决。

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双方应宣布本安排生效的日期。

本安排于2年2019月第二日在香港一式两份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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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区法院就行政程序一起协助行政保全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关于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做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本计划所称的“保全”,内部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以在有争议的前提下得以维持之前要么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损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损害的行动,保全资产或者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实质性的证据。

第二条本计划所称“香港仲裁程序”,适当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以下机构或附属机构管理: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或总部设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设立办事处;

(三)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由该办事处,并且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该办事处满足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当局的有关仲裁案件宗数以及标的金额等标准。

以上机构或法定办事处的名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经双方确认。

第三条香港仲裁程序的做法,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和其他地方的证据证明在不同人民法院管辖区的,选择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证据在有关机构或重组办公室申请仲裁仲裁申请后提出保全申请的,适当由该机构或重组办事处转递其申请。

在有关机构或者该机构的办公室临时仲裁申请前提出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有关机构或者该办事处提交的已取代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保全。

 第四条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确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证申请书;

(二)协商协议;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该提交他的材料;申请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该提交登记证书的证明以及合法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材料;

(四)在有关机构或罢免办事处案件的情况下申请保全的,提交提交包含主要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的仲裁申请文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该机构或者附属机构出具的已取代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

(五)全国人民要求的其他材料。

身份证明材料系内部的地域以外形成的,根据内部地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证明处理。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正确提交正确的中文翻译本。

第五条保全申请书适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实的基本情况:围绕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以及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包括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申请行为保全的内容和期限等;

(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包括关于情况紧急情况,如不立即保全将会使本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损害或将使重新分配无法可靠执行的说明等;

(四)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具体线索;

(五)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

(六)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有关机构或补充办事处提出本安排所规定的申请和申请情况;

(七)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六条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副本,在仲裁裁决前,可以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保全。

第七条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保全的,依据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提交申请,支持申请的誓章,附同的证物,论点纲要以及法院命令的草拟本,并被载明其中之一事项:

(一)事实的基本情况:围绕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地址;线索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等;

(二)申请的物品和理由;

(三)申请标的地点以及情况;

(四)被申请人就申请作出或可能做出的回应以及陈述;

(五)可能会导致法庭不批准所寻求的保全,或者在单方面申请的情况下批准该保全的事实;

(六)申请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承诺;

(七)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八条被请求方法院可以重新审查的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要求提出承诺承诺,就费用提供保证等。

经审查,透视的保全申请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被请求方法院做好承担保全裁定或命令等。

第九条透视对被请求方法院的裁定或命令等不服的,按被请求方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可能申请保全的,依据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一条本计划不减损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仲裁庭,依据相应法律版权的权利。

第十二条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本计划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双方宣布生效日期。

本安排于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签署,一式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