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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动物防疫法(2021)

动物防疫法(2021)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21 年 1 月 22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5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农业法 野生动物保护 公共卫生法

编辑 黄艳玲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变形,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疾病,是指动物疾病,包括有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疫病,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以下三类:
(一)一类疾病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的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防疫实践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指导方针。
第六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编制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繁殖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提供的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适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疫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已有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适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该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抚恤金。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部门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以及对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强制规定的动物病病种类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补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逐步转移。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纳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构成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适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国家实施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康动物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病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部门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政府农业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防。 ,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预防境外动物疫病替代。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了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适当完善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工作分配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村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公布,并进行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农村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捕获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动物适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符合以下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相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规模的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涉及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有关国务院农村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符合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给予通知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证明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所在地,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准要的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七条动物,动物产品的搬运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送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原体或病原微生物以及军队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与所发生的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易感染的;
(三)依法适当检疫而另有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按照遵循规定的补充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适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疫病检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疑似染疫的,立即立即前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应及时报告。
接收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适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人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危害。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做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时向国务院卫生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应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应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准备按照预防性结缔或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及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对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发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捕获,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有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采取了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覆盖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预防措施。
第三十九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采取了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的措施。
第四十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消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干预。
第四十二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疫病区域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导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的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征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及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七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遵循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官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屠宰,出售或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收检疫疫情申报后,应及时重新分配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盖章,涉嫌检疫惩处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动物防疫技术人员,适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五十条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捕获,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动物对策。
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提供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军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适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部门制定。
搬运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必须及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品,货物,主要食品按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
第五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入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六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适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适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牲畜,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牲畜,由地方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干预,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军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适当的以下条件:
(一)有与动物就诊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与动物就诊活动相适应的有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静电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军事动物临床治疗活动的机构,向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临床治疗许可。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动物临床治疗许可机构名称,临床治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适当申请变更或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干预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军事动物诊疗活动,适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静电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国家实施官方官员选举制度。
官方官员必须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制定。
具体方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官方自愿依法法律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疫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拒绝。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了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践执业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执业自愿资格证书;军队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必须向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自愿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执业兽医开具静电处方处方自行诊断,由诊断诊断负责。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军队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按当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派人在地点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取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怀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法律检疫而据称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有补充检疫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充检疫条件的同时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需要,经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驻官方驾驶员或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适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扩大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接受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禁止转让,伪造或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牲畜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牲畜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赔偿将动物防疫工作替换为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政府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某些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适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疫病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预算划分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储备的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八十五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对军队动物疫病的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费用。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法规定的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了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任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提交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提交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赔偿费用的;
(四)其他未遵循本法规定补充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了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有关检疫疫病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赔偿费用的;
(四)其他未遵循本法规定补充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了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收染疫或怀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遵循本法规定补充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地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有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标注;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遵循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
(三)对逐渐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发作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搬运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规定进行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上施畜禽标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规定。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搬运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支出;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百万以下支出。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搬运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超过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按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纠正。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纳入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植入,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百万以下限额;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以上五百万以下费用。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在此分类检疫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费用;并处五百万以上十五百万以下罚款;其中依法适当检疫而未检疫的,遵循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替代。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行决定决定做出的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军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武装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在三千元以上三百万以下限额;情节严重的,责任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有关备案军队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声明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进行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任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级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标注;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标注,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标注。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票据。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标注。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百万以下支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百万以下支出。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牲畜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牲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百万以下标注。
持有,使用伪造或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牲畜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牲畜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百万以下费用:
(一)自行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权威宣讲宣讲的有关控制动物病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了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临床诊治许可证的军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票据;违法所得不足三百万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百万以下票据。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了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百万以下尺度;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百万以上五百万以下分数;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了本法规定,违反了执业兽医备案强制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超过三百万以下钞票;预定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百万以上五百万以下钞票。
执业自愿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任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自愿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静电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了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性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任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了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存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万以下限额;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以上五百万以下限额,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最好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农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止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反对官方官员依法法律生效的。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赋予处分,替代。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违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平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二)无规定的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同时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三)病死动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动物健康的死亡动物;
(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扩大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疫情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第一百一十一条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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