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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数据安全法(2021)

数据数据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21 年 6 月 10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9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个人数据保护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29年10月202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数据,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形式记录的信息。
“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处理、传输、提供和披露等。
“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得到有效保护和合法使用,并具备保障数据持续安全的能力。
第四条 维护数据安全,应当统筹国家安全,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数据安全工作的决策、审议和协调工作; 研究、制定和指导国家数据安全战略和相关重大方针政策的实施; 协调国家数据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 建立国家数据安全协调机制。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其工作中收集、产生的数据的管理和数据安全负责。
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教育、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行业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
国家网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保护个人和组织的数据相关权益,鼓励合法、合理、有效使用数据,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发展。以数据为关键因素的数字经济。
第八条 处理数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遵守商业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支持传播和普及数据安全知识,提高公众数据安全意识和保护能力,推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研究机构、企业和个人共同参与数据安全工作。为全社会成员共同保护数据、保障数据安全、促进相关产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其章程,依法制定保障数据安全的行为准则和标准,加强本行业自律,引导会员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提高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开展数据安全治理、数据开发利用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制定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促进数据安全自由跨境流动。 .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十三条 国家统筹发展与安全,一方面通过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促进数据安全,另一方面确保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随着产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国家实施大数据战略,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各行业、各领域数据创新应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制定数字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开发利用数据,使公共服务更加智慧化。 在提供更智慧的公共服务时,要充分考虑老年人和残疾人的需求,避免给他们的日常生活带来障碍。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相关技术的研究,鼓励上述领域技术的推广和商业创新,培育和开发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的产品和产业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数据开发标准、数据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标准的形成。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制定数据技术标准和产品标准,并适时修订。开发和数据利用以及数据安全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社会团体、教育、研究机构等参与制定标准。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服务,支持专门从事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业务的机构依法提供服务。
国家支持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教育科研机构、相关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相关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领域开展合作。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活动,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教育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开展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通过多种方式培养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专业人才,并促进人才交流。
第三章数据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以及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建立分类分类制度,实施数据保护。一旦数据被篡改、销毁、泄露或非法获取或使用将造成的个人或组织。 国家数据安全协调机制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重要数据保护。
涉及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人民生活重要方面、重大公共利益等数据是国家的核心数据,要实行更严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分类分类数据保护制度,为本地区、本部门、相关行业和部门制定具体的重要数据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在数据保护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和预警机制。 国家数据安全协调机制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获取、分析、研究、评估工作和风险预警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应急机制。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案和法律的规定启动应急响应,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进一步危害和消除安全隐患,并通过发布相关信息向社会发布警示信息。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以及履行国际义务的受管制物项的数据,依法实行出口管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投资、贸易或者其他与数据和数据开发利用技术有关的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采取结合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地区采取反制措施。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 数据处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全过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以确保数据安全。 利用互联网或其他信息网络进行数据处理的,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义务。
重要数据处理方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人和数据安全管理机构,履行数据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数据处理和新数据技术的研究开发,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符合社会公德和伦理。
第二十九条数据处理应当进行更严密的风险监测。 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通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重要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数据处理进行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重要数据处理的类型和数量、数据处理情况、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过程中收集、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过程中收集或者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络信息办公室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以合法、正当的方式收集数据,不得以盗窃等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或者范围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收集和使用数据。
第三十三条 数据交易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数据提供者指明数据来源,核实交易双方身份,保存核实和交易记录。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供与数据处理有关的服务必须取得行政许可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行政许可。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依法侦查犯罪需要获取数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理审批手续,获取数据。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国司法、执法机关提出的数据请求。本着平等互惠的原则。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境外司法、执法机构提供存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
第五章政府数据的安全与公开
第三十七条 国家大力推动电子政务发展,提高政府数据库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时效性,提高数据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收集、使用数据的,应当在履行法定职责需要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收集、使用数据。 对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商业机密等数据,应当依法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提供。给别人。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政府数据安全。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处理政府数据的,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并对受托方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受托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签订的合同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保留、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府数据。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公平、平等、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数据,但依法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国家制定政府数据开放目录,建设开放、统一、规范、互联、安全、可控的政府数据平台,促进政府数据的发布和利用。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的数据处理,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时,发现数据处理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与有关机构进行监管会谈,
第四十五条 处理数据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组织或者个人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45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中止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或者被吊销相关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组织或者个人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规定,危害国家主权、安全或者国家发展利益的,由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XNUMX万元,可以根据情况责令停业、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有关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46万元以上罚款31万元以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100,000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0,000万元以上100,0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停业整顿,或者取得有关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数据交易中介机构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不违法所得数额以下十倍以下的;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同时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公共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需要查阅资料时拒不配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48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0万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司法、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6万元以上罚款但不超过100,00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00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取得有关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执照被吊销。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数据安全相关监管规定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以盗窃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取数据,或者在数据处理中排除、限制竞争,损害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统计、档案工作以及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军事数据安全保护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本法自55年1月20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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