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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第二部《物权法》(2020年)

民法典第二编物权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人大

公布日期 2020 年 5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民法 民法典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届会议通过)
第二编物权
第一分编通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各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法规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按照法律规定登记。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应当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确实属于国家所有的村庄,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进行。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机构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提交申请,适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一)检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利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如有需要就有关登记;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价;
(二)以年检等不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过登记职能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按照法律规定的登记的,自述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之间的重大冲突,有关法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权的合同,除法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处置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活动产品登录由登录机器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所有权该不动产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证明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初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浸泡在房屋买卖的协议或其他其他不动产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违反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适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接受,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价款的比例代替。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建立和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替代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据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权建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动产权建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移请求第三人返还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动产权转让时,可能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律文书或征收决定或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而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处分遵循本节规定所有权的不动产权,根据法律规定需要进行登记的,据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遭受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回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有害损害物权或可能危害有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有害损害或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合并适用。
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个人不能获得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收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适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收集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证明依法给予收集补偿,维护被收集人的合法权益;收集个人住宅的,还必须保障被收集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动产。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动产被征用或征用后毁损,灭失的,给予给予补偿。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法定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条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邻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条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按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条国家机关旨在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占有,使用以及遵循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国家召开的事业单位直接直接配属的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占有,使用以及按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遵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预算出资人权利,所有权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临时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能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适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财产所有权保值增值,防止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原始财产损失的,适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了常规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动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是否遵循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承包;
(二)之间土地土地经营权人土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揭露等事项;
(五)规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二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按照下列规定行使的权利: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一起代表代表集体活动;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的集体农民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集体集体发起集体抗议;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镇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抗议。
第二百六十三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的集体财产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收回。
第二百六十六条私人预期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版权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延长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营利法人引入不动产和动产遵循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所有权,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达成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社会团体法人,纳入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所有权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所有者所有权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者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版权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所有者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所有权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所有者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对准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所有者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所有者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最初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股东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适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会议规则;
(二)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的维修资金;
(六)原有的配套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军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系有和共同管理权的其他重要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适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投票。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适当经参与投票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所有者且参与投票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所有者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经参与投票排除部分面积过半数的所有者且参与投票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法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适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定期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所有者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合理成本之后,属于所有者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所有者有权依法更换。
第二百八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按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应答所有者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提供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所有者所有权依法法律配合。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噪声,违反规定的收集动物,违章建造,侵占通道,拒付财产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采取法律,法规以及管理法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损害,排除干预,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所有者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的相关义务,有关可能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依法处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进行。
第二百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适当为相邻的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适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证明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提供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插入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道等必须利用相邻的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提供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干涉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插入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排水管道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八章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数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所有权归属。
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所有权所有权。
第三百条共有人遵循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适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负担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遵循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本丧失或者有重大原因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适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预先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缺陷,其他共有人共有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五条按份数共有人可以转让其所有权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有。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所有权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零六条按份数共有人转让其所有权的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分配的,应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所有人共有的所有人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一致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七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所有权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共有所有权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所有权债权,承担债务。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有家庭关系等外,认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按份数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的分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所有权。
第三百一十条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以下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遵循法律规定的预定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获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证据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或者有权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人要求的请求返还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物的费用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投资的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还是有权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适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适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妥善保管遗失物。 。
第三百一十七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适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遵循其规定。
第三百二十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其他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法定孳息,符合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错的原则确定。
第三分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所有权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四条国家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预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因不动产或动产被收集,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人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军队耕作,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承担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所​​有权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契约生效时成立。
登记机构合法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
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可能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进行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承包等级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破坏损毁承包地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进行。
第三百三十七条承包过渡发包人不得恢复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事实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予以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共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建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适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建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用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建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来建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采用采用书面形式的形式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歪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辩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适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百五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三百五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的,采用采用书面形式的替代形式的合同。使用期限由长度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适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与的,附属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恢复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减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百六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人必须及时进行重置登记。
第三百六十一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根据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进行。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或消灭的,应及时进行变更登记或替代登记。
第十四章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所有权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进行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建立居住权,并采用书面形式的预定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歪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条件和要求;
(四)居留权期限;
(五)解决争辩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其他额外约定的除外。建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建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另有其他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及时进行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建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章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人有权执行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生者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建立地役权,并采用采用书面形式的初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歪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提供征地和需要征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标的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辩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成立。情景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承认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条供役地权利人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损害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七十六条地役权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期限由高层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土地所有权人所有权地役权或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所有权或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土地上已经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人,认为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人不得建立地役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二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雇同时拥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拥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地役权人有以下几种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退款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三百八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消灭的,应及时进行变更登记或替换登记。
第四分编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上没有债务到期或发生连续性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体现,依法所有权就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按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其他提供担保的,债务人提供反抗。可以反抗支持本法和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按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第三百九十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优先受偿。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据称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让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累积债务或者发生逐步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做法,债权人应按照约定实现债务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销毁;
(二)保障物权实现;
(三)实现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保障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章抵押押权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补充,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所有权,转换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逐步终止债务或者发生继承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事实,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资源;
(二)建设使用权;
(三)实际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纳入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继续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事实,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认定一并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原型;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条设立抵押权,并采用书面形式的预设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实质;
(二)债务人预算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支持的范围。
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终止债务时抵押财产归还债务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可以抵押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必须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成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侵害。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务权重大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条抵押人的行为导致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四百零九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所有权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除外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条款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依据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一条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置抵押的,抵押财产自有以下几种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预算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
(三)追溯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体现;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优点。
第四百一十二条债务人不累积债务或发生事先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做法,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拥有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法定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适当先充抵抵承担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权重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一十四条相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夫妇权已经结婚的,按照约定的时间先后确定了清楚;
(二)父母已经结婚的先于未婚的受偿;
(三)父母权未婚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根据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相同财产既建立抵押权又建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补充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可以将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添加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八条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所有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补充,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务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终止债务或发生继承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事实,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批准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二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其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最高限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三条有以下几种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权利确定期满;
(二)没有约定债务权确定期间或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日满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务权;
(三)新债权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有权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优点。
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章质权
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补充,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议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逐步破产债务或发生违约约定的实现质权的事实,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抵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归质。
第四百二十七条设立质权,并采用书面形式的初始化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实质;
(二)债务人预算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主张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条质权人在债务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终止债务时质抵押财产归还债务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设立时间。
第四百三十条质权人有权享有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适当先充抵抵承担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三十一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称为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抵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四百三十三条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价值明显减少,损害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称为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条债务人预算债务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可以返还还质抵押财产。
债务人不达成共识的债务债务或可能发生约定俗成的实现质权的形式,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依据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七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抵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闲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权重的部分归结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九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建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以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以下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货物;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一条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票出质的,质权自权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处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遵循其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票证的兑现现任日期或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现或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资后,不得转让,但出质人与质权人一致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处理出质登记时成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但出质人与质权人一致同意的除外。价款,适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款款所得的价款,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章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延长债务,债务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土地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适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某些场合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四百五十一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五十二条留置权人有权享有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适当先充抵抵承担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五十三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合法的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债务人逾期未支出的债务,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变卖的,依据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五十四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五条留置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权重的部分归还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五十六条相同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所有权或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予以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分编占有
第二十章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依据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四百五十九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遭受损害的,恶意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条不动产或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回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四百六十一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赔偿的,恶意占有人还必须赔偿损失。
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回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干扰损害或消除危险;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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