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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第二部《物权法》(2020年)

民法典第二编物权

法律类型 法律

发行单位 人大

公布日期 2020 年 5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适用范围 全国

话题) 民法 民法典

编辑 CJ观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于28年2020月XNUMX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
预订两本物权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百零五条本书规范了由于物的归属和利用所引起的民法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国家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即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的所有制,以多种形式的分配与分配并存的分配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主体和主体。
国家巩固和发展经济的公共部门,并鼓励,支持和引导经济的非公共部门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所有市场参与者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
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个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的不动产的创造,变更,转让或者灭绝,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动产物权的创造和转让,应当依法交付动产。
第二章物权的创造,变更,异化和灭绝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的不动产的创造,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应当在依法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不得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依法拥有的自然资源不需要所有权登记。
第210条不动产的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注册的范围,权限和措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211条申请不动产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根据要登记的不同事项,提供不动产证明,限度,不动产面积等必要资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物权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查询申请人的有关登记事项;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物品; 和
(四)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需要进一步证明不动产的有关信息的登记,登记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213条登记机关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要求评估不动产;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或者
(三)从事超出其注册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214条法律要求进行登记的不动产的不动产的创造,变更,转让或消灭,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时有效。
第215条当事人就物权的创造,变更,转让或消灭订立的合同,自法律形成之日起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同意,并且该合同的效力不成立的除外。受到未注册物权这一事实的影响。
第2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不动产的不动产归属和内容的基础。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关保存。
第217条不动产的不动产证明是权利人对不动产享有的不动产的证明。 不动产不动产证明中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事项一致; 如果两者之间不一致,则以不动产登记簿中记录的为准,除非有证据表明不动产登记簿中有明显的错误。
第二百一十八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取得已登记的不动产的信息,并制作其复印件,由登记机关提供。
第219条利害关系人不得泄露或者非法使用权利人不动产的注册信息。
第220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中有错误记载的,可以申请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纠正的,或者有证据表明登记簿有明显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人的登记。 登记机关对反请求书进行登记,但申请人自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反请求书的登记无效。 违规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
第221条当事人买卖不动产或者其他不动产的买卖协议的,可以按照协议向登记机关申请优先权登记,以确保实现未来的物权。 在优先权通知书被登记后,不动产在未经优先权通知书中登记的权利持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处分的,该处分就物权而言是无效的。
在优先权通知书被登记后,自债权人的债权消失或不动产有资格获得登记之日起九十天内没有提出不动产不动产的登记申请的,优先权通知书的登记变得无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当事人在申请注册时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导致他人损害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出这种赔偿后,登记当局有权对犯错的人作出赔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不动产的登记费应当分项收取,不得与不动产的面积,大小或者购买价成比例收取。
第二节动产的交付
第224条动产的不动产的创造或者转让,从法律上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25条未经登记的船舶,飞机,机动车辆等的物权的创造,变更,转让或消灭,对善意的第三人无效。
第226条在动产的物权被创造或者转让之前,权利人已经拥有动产的,动产的物权在发生民事法律行为时生效。
第二百二十七条在动产的物权被创造或者转让之前,第三人拥有动产的,有义务交付动产的人可以向第三人转让其归还权,以代替交付。
第228条当转让不动产的不动产时,当事双方同意转让人继续拥有不动产的,动产的不动产在该协议生效时生效。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件,或者根据人民政府的没收决定,创造,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物权的,创造,变更,转让,或在法律文件或没收决定生效之时废除物权。
第230条通过继承取得物权的,继承的物权在继承开始时生效。
第231条因合法行为如房屋的合法建造或拆除而产生或消灭了物权的,物权的创造或消灭在该事实行为完成后生效。
第232条如果法律要求对根据本条规定的不动产的不动产处置进行登记,则对不动产的处置(如果未进行登记)无效。
第三章物权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侵犯物权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问题。
第二百三十四条物权的归属或者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该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拥有不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第236条对物权造成的滋扰或潜在滋扰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消除滋扰或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遭受破坏或者损坏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要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始状态。
第二百三十八条物权受到侵害并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形式,可以根据侵犯权利的情况分别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二部分所有权
第四章总则
第240条所有者有权依法占有,使用,受益和处置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第241条不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人有权为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创造使用权和担保权益。 物权所有人或担保权益持有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损害所有者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依法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属于国家所有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取得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权限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组织和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土地的,应当及时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房屋和其他地面附属物以及青苗的补偿费;应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保障他们的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
没收组织,个人的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的,应当依法赔偿被征收人的财产,以维护被盗用财产的合法权益。 没收个人住房的,还应当保证其住房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挪用,秘密分发,拦截,拖欠征用补偿费等。
第二百四十四条国家对耕地给予特别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集体土地的征收不得超出授权范围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四十五条【组织和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为应对紧急情况,如提供救灾,预防和控制流行病,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征用。 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在使用后应当退还给上述组织或者个人。 征用单位或个人的不动产或者财产在被征用后毁灭,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第246条法律规定财产归国家所有的,该财产属于国家,即全体人民。
国有财产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47条矿床,水域和海域归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条无人居住的岛屿归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人居住的岛屿的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由国家所有的城乡郊区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250条森林,山脊,草原,开垦土地和滩涂等自然资源,除法律规定的集体所有外,归国家所有。
第251条法律规定国家拥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归国家所有。
第252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归国家所有。
第253条法律规定由国家所有的文物归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五条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由国家拥有的铁路,道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以及石油和天然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均由国家拥有。
第二百五十五条国家机关有权依法拥有和使用由其直接控制的不动产和动产,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百六十五条国家设立的事业单位有权依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拥有和使用直接受其控制的不动产和动产,并享有和处置不动产的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国家投资的企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代表国家履行法律责任,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有投资人的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国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抢夺,秘密分配,截取或销毁该财产。
第二百九十五条负责国有财产管理和监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和监督,努力保全和增加财产的价值,防止损失。其中因滥用职权或渎职给国有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通过低价转让国有财产,与他人串谋秘密分配,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其上产生担保权益或在企业重组,合并或其他过程中通过其他方式对国有财产造成损失的人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分立,关联交易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260条集体拥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依法规定归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脊,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和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公共卫生,体育等设施; 和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农民集体的不动产和动产归该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由集体成员按照法定程序决定:
(1)土地承包计划,以及将土地转包给该集体以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
(二)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对承包土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资金的使用和分配方式;
(四)集体投资的企业所有权变更等事项; 和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二条集体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依法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由一个村庄内的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所有权应当由各自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 和
(三)由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镇的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集体有权拥有,使用,受益和处分。
第二百六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以及本章程的规定,向集体成员告知集体财产的状况。当地的约。 集体成员有权检索并制作有关材料的副本。
第二百六十五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抢夺,秘密分配或毁灭该财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的,被侵害的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
第266条私人有权拥有其合法收入,房屋,日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以及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267条私人合法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掠夺或破坏该财产。
第二百六十八条国家,集体和个人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国家,集体和私人的不动产或动产投资于企业,则投资者根据其协议或按其投资的比例,有权获得资产收益,做出重大决定并选择业务经理,并有义务履行职责。
第二百六十九条营利性法人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拥有,使用,受益和处置其不动产和动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适用于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条社会组织法人或者赋权法人合法拥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建筑物单位的所有权
第271条单位所有者对建筑物的专有单位拥有所有权,例如住宅空间或用于经营业务的空间,并有权共同拥有和共同管理该单位以外的公共空间。
第272条单位所有者有权拥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其建筑物的专有单位。 单位所有者行使权利时,不得危害建筑物的安全或损害其他单位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273条单位所有人对其建筑物专有单位以外的公共空间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绝拒绝执行该职务。
单位所有人转让住宅空间或者其在建筑物内拥有的用于经营业务的空间的,应当同时转让其共有和共同管理共用空间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设区内的道路由单位所有人共同拥有,但属于城市公共道路的道路除外。 施工区内的绿地由所有单位所有人共同拥有,但属于城市公共绿地的部分以及明确表明由私人拥有的绿地除外。 施工区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用于物业管理服务的场所,由所有单位所有人共同拥有。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建设区内规划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的所有权,由买卖双方以出售,赠与,租赁等方式达成协议。
占用所有单位所有者共同拥有的道路或其他空间的停车车辆的停车位由所有单位所有者共同拥有。
第二百六十七条在建设区内计划停放车辆的停车位和车库,应当首先满足单位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单位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 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业主大会的建立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提供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单位所有者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的程序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定;
(三)选举或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聘请和撤离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员;
(五)动用维修资金用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辅助设施的维修经费;
(七)整修建筑物及其辅助设施;
(八)改变共有空间的预定用途或者利用共有空间从事经营活动; 和
(九)处理与共同所有权和共同管理权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无论是按面积还是按单位所有者的数量,应由单位所有者共同决定的事项的法定人数应为排他单位的三分之二或更多。 第(6)至(8)款规定的事项的决定,必须经代表面积和单位拥有人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参与排他单位的单位拥有人同意。 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的决定,必须经代表区域和单位拥有者数量超过一半的参与排他单位的单位拥有者的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单位所有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定,将住宅空间转变为经营经营空间。 打算将住宅空间转变为经营业务空间的单位所有者,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外,还应征得所有有兴趣的单位所有者的一致同意。
第280条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单位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单位业主的合法权益的,被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二百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辅助设施的维修经费归单位所有者共有。 根据单位所有者的共同决定,这些资金可用于维护,更新和翻新共同拥有的空间,例如电梯,屋顶,外墙和无障碍设施。 应当定期公布有关建筑物及其辅助设施养护资金筹集和使用的信息。
在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辅助设施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将维修资金用于建筑物及其辅助设施。
第二百八十二条开发商,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从单位所有者共有空间取得的收益,在扣除合理费用后,由所有单位所有者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支出分配,收益分配等事项达成协议的,依照协议确定; 没有协议或者协议不明确的,应当按照每个单位所有者专有单位面积与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单位所有者可以自己管理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也可以为此委托财产管理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
单位所有者有权依法更换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开发商聘用的其他管理人员。
第二百八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守则第三册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由单位业主委托,对建筑区内的建筑物及其辅助设施进行管理,接受单位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单位业主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的询问。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和政府依法实施的其他管理措施,并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单位所有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其有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对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单位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合作。
关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随意丢弃垃圾,排放污染物或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和饲养动物,违反规章制度建造建筑物,侵犯通道和拒绝付款物业管理费,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者中止此类侵权行为,消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单位所有者或者演员拒绝履行有关职责的,当事人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或者向主管行政机关投诉,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单位所有者有权要求开发商,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单位所有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亲属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享有邻接权的人应当按照促进生产,生活便利,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邻接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有法律,法规规定毗邻关系的,依照其规定。 如果没有此类规定,则可以遵循当地习俗。
第二百九十条不动产的不动产拥有人应当向邻接权的人提供用水或者排水的必要便利。
自然流水的使用权应在享有不动产邻接权的人中合理分配。 排放水时,应遵循自然水流的方向。
第291条拥有不动产物权的人应为必须利用其土地过路的享有邻接权的人提供必要的便利等。
第292条拥有不动产所有权的人必须利用相邻的土地或建筑物来建造或维护建筑物,或铺设电线,电缆或管道来供水,供暖,供气等,毗邻的土地或建筑物中的拥有物权的人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建筑物的建设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照明,阳光。
第294条不动产拥有财产权的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丢弃固体废物或散发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295条拥有不动产所有权的人在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道,安装设施等时,不得危害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不动产所有权人为了使用水,排水,通路,铺设管道等利用相邻的不动产,应当不遗余力,避免对不动产所有权人造成损害。相邻不动产的物权。
第八章共同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拥有。 共同所有权包括股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股份共有人根据其共有的不动产或者不动产拥有其股份。
第299条共有共有人共同拥有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
第三百条共有人应当按照协议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如果没有协议或协议不明确,则每个共同所有者均有权并有义务对其进行管理。
第301条除非共有人另有协议,否则对共有不动产或动产的任何处置,或者对共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性质或预期用途的任何重大修理或变更,均应征得同意。股份占股份总数三分之二或以上的股份,或经所有共同合伙人同意。
第三百零二条共有人共同拥有的东西的管理费用和其他负担,应当按照共有人之间的协议,由共有人之间达成协议。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共同所有人按比例分担费用,由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303条共有人同意不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维持共有,应遵守该协议,但如果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共有人可以要求分割用于分区。 在没有协议或协议不明确的地方,股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要求分割,而联合共有人可以要求分割,以防共有所有权的基础不复存在或有令人信服的理由用于分区。 如果分割对其他共同所有人造成损害,则应予赔偿。
第304条共有人可以通过协商确定共有物的分割方式。 双方未达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的,分割后的价值没有减少的,应当实行实物分割。 共有财产难以分割或者分割时其价值受损的,应当通过鉴定,拍卖,出售所得收益进行分割。
共有人通过分割取得的不动产或者不动产有缺陷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五条股份共有人可以将其所拥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其他共同所有人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股票。
第三百零六条股份共有人转让其在共有不动产或者不动产中拥有的股份的,应当及时将转让条件通知其他共有人。 其他共有人应在合理时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名以上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协商确定各自可以购买的股份比例; 如果没有达成协议,则他们应按转让时各自拥有的股份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307条在对外关系方面,共有人有共同和个别的权利要求,并有共同和个别的义务履行由共有不动产或动产引起的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者另有规定的除外。本人知道,共同所有人之间没有共同的关系和若干债权和义务。 在内部关系方面,除非共同所有人另有协议,否则按股份共同拥有人有权提出索赔,并有义务按各自拥有的股份比例履行义务,而共同共同所有人共同有权提出索赔。并有义务履行义务。 份额超过其股份的股份共有人有权对其他共有人作出出资权利。
第一百零八条共有人之间没有达成协议或者对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是股份共有或者共有共有的协议不明确的,视为不动产或者动产。除非股份共有人之间存在诸如家族关系之类的关系,否则股份共有股份制。
第三百零九条共有人在不动产或者不动产中所占份额,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按照出资额确定。 在无法确定出资额的情况下,每个股份共有人均有权享有平等份额。
第310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组织或个人共同享有使用权或担保权益的,应比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所有权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无权处置不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人将其转让给他人的,拥有人有权追回;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受让人在以下情况下获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
(1)在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他时,受让人是真诚的;
(二)转让价格合理; 和
(3)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已经按照法律要求进行了注册,或者在不需要注册的情况下已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人有权对无权处分财产的人要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的,应当比照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312条所有者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丢失的物品。 他人以转让方式占有遗失物的,权利人有权向处置该物的人索偿,但无处分权,或者要求受让人在两年内归还原物。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但前提是受让人在拍卖中或从有资格的经营者那里获得了丢失的物品,则权利人应在要求退还被转让人时原物,偿还受让人支付的费用。 权利人在偿还了受让方支付的费用后,有权对无权处置该物的人进行赔偿。
第313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动产的原始权利将被消灭,除非善意受让人在转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这种权利。
第三百一十四条发现丢失的东西,应当返还给权利人。 发现者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或者将其移交给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并知道谁是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遗失物。 部门不知道谁是权利人的,应当及时发布失物招领通知。
第三百一十六条寻物人将遗失物运至有关部门之前,应当妥善保管,有关部门应当在取回之前妥善保管。 蓄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其所保管的遗失物毁灭,损坏或遗失的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遗失物的权利人收取时,应当向发现者或者有关部门支付必要的费用,例如保管遗失物的费用。
权利人对发现遗失物给予奖励的,应当在追回遗失物时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发现者挪用遗失物的,无权要求赔偿支出,例如用于保管遗失物的费用,也无权要求权利人履行承诺的义务。
第318条自公告遗失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未有人提出遗失物主张的,应将遗失物交国家。
第319条发现漂流物或发现埋在地下或隐藏的物时,除非有法律另有规定,应比照适用有关发现失物的规定。
第三百零二条转让主要物的,应当同时转让其附属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21条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否则事物的天然果实应由事物的所有者取得,或者,既有物主又具有事物的拥有者,则由占有者取得。
如果有这样的协议,或者在没有协议或协议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交易过程,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取得事物的合法收益。
第三百二十二条因加工,与另一物结合或混合而产生的物,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拥有;没有约定或者具有约定的,应当依法拥有。不清楚,或者在法律上没有任何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充分利用事物和毫无过失地保护当事人的原则来确定。 因一方的过错或确定财产的归属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赔偿。
第三部分使用权
第十章总则
第三百三十二条(物权)使用人有权依法占有,使用和受益于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第三百二十四条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拥有,使用和受益于国家拥有的自然资源,集体使用的国有自然资源和集体所拥有的自然资源。根据法律。
第325条国家对自然资源的使用实行赔偿制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使用权人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规定。 拥有者不得干扰使用权人行使此类权利。
第327条因不动产或动产的征用或征用而使使用权丧失或受到不利影响时,使用权人有权根据本法典第243条和第245条的规定获得赔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329条依法取得的矿产的开采和开采权,取水权以及使用水和泥滩从事水产养殖或捕鱼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取以家庭合同管理为基础,并与集体管理相结合的两级管理制度。
依法对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业用途的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农民集体使用,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有权依法承包土地的人有权依法拥有,使用和受益于承包和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原,并从事农业生产。作为农作物种植,林业和畜牧业。
第三百三十二条耕地合同的期限为三十年。 草原的合同期限为332至30年。 林地合同的期限为30至50年。
前款规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有权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续签合同。
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订立时,即产生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登记机关应当向有权获得各自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出具证明,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书,林业权证明书等,并设立登记处。为此目的进行注册以记录和确认此类权利。
第3343条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有权依法交换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交换或者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未经注册,不得对善意的第三人主张这种交换或转让。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合同期限内,提供合同的一方不得调整承包土地。
在特殊情况下,例如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承包土地严重恶化,必要时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律的规定作出适当调整。
第三百三十七条合同期限内,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提供合同的一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
第三百三十八条征收承包土地的,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影响人有权根据本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赔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可以依法自行决定将土地经营权以租赁,出让,出让等方式转让给他人。
第三百四十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有土地经营权的人有权占有农村土地,自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从中受益。
第341条转让期限为5年以上的,构成转让土地合同的土地经营权。 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 未经注册,不得针对善意的第三人主张此项权利。
第三百四十二条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依法通过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可以依法转让土地经营权。租赁,作为股份出资,抵押或其他方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用于农业用途的国有土地实行合同管理的,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344条关于为建设目的划拨的国有土地,有权使用大量此类土地的人有权拥有,使用和受益于该土地,并可以使用其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和辅助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上面,上面或者下面分别创造。
第三百四十六条应当按照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 ,并且可能不会损害已经在其上创建的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可以以转让或者免费赠与的方式建立建设用地的使用权。
在转让大量用于商业目的的工业,商业,旅游,休闲和商业住宅用地或有两个或更多目标用户的土地时,应采用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开招标的方式争夺使用同一土地的权利。
严格限制以无偿赠予的方式使用大量土地用于建筑目的。
第三百八十八条以招标,拍卖,协议或者其他出让方式产生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形成使用权。用于建筑目的。
转让大量土地用于建筑目的的权利的合同通常包含以下条款:
(一)双方的名称和地址;
(二)土地的范围和面积;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辅助设施所占用的空间;
(四)该地块的规划利用和分区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六)转让费及其他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和
(七)解决纠纷的手段。
第三百四十九条为了创造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权利登记申请。 注册后,便产生了将大量土地用于建筑目的的权利。 登记机关应当向权利人签发产权证书。
第三百五十条有权使用土地建设的人应当合理使用土地,不得改变其计划用途。 需要改变该地块的计划用途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三百五十一条有权使用大量土地建设的人,应当依法,按合同支付转让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百五十二条有权使用大量土地用于建设目的的人所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辅助设施的所有权属于该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
第353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有权使用大量土地用于建筑目的的人有权转让,交换,出资,赠与或抵押其权利。
第三百四十五条转让,交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使用大量土地用于建设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形成书面合同。 使用期限应由当事各方商定,但不得超过该土地用于建设目的的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三十五条转让,交换,出资,赠与等赠与大量建设用地的权利,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第三百五十六条转让,交换,出资,赠与赠与大量用于建设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处置其上附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辅助设施。
第357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辅助设施的转让,交换,出资或赠与赠与,在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中,有权将其用于建筑目的,建筑物及其辅助设施应同时处置。
第三百八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目的,需要在使用期限届满前收回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赔偿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不动产。本守则第358条,以及未使用的转让费中的一部分应退还。
第三百五十九条使用期限大的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自动届满。 续期费用的支付,减免,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租期届满后,续期使用大量土地建设房屋以外的房屋的权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应根据协议确定,或者在没有协议或协议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三百六十条大量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注销使用权。 登记机关应当撤回其业权证明。
第三百六十一条大量的集体土地建设用途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章房屋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有权使用房屋用地的人有权占有和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依法利用该土地建设住房和辅助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房屋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破坏房屋用地的,使用该房屋用地的权利被消灭。 依法将新的宅基地分配给失去宅基地的村民。
第三百六十五条房屋使用权的登记使用权被转让或者注销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有居住权的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拥有拥有和使用他人住所的使用权,以满足其居住需要。
第367条为了创造居住权,当事各方应就该权利订立书面合同。
居住权合同通常包含以下条款:
(一)双方的名称和地址;
(2)住所的位置;
(三)居住条件和要求;
(四)居留权的期限; 和
(七)解决纠纷的手段。
第三百六十八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免费创造居住权。 为了创造居住权,必须向登记机关提出权利登记申请。 居住权是在注册时创建的。
第369条居住权不得转让或继承。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否则不得出租拥有创造居住权的住所。
第三百七十条居留权的期限届满或者有权享有的人死亡的,其居住权即告消灭。 居住权被消灭的,应当及时注销。
第三百七十一条居住权是根据遗嘱设立的,应当比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章地役权
第372条享有地役权的人有权利用合同约定的另一人的不动产,以提高其不动产的效力。
前款所称另一人的不动产为耕地,有地役权的人的不动产为支配地。
第373条为达成地役权,当事各方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通常包含以下条款:
(一)双方的名称和地址;
(二)惯用地和优势地的位置;
(三)利用耕地的目的和方法;
(4)地役期限;
(五)费用和支付方式; 和
(七)解决纠纷的手段。
第374条地役权合同生效时即产生地役权。 当事人要求注册的,可以向地役权登记机构申请注册地役权; 未经注册,不得对善意的第三人主张这种便利。
第三百七十五条不动产的权利人作为耕地,应当准予有地役权的人使用合同约定的不动产,不得干扰该人行使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六条有权使用地役权的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使用方法使用耕地,并尽量减少对权利人在耕地上的物权的限制。
第377条地役权的期限应由当事各方商定,但不得超过使用权的剩余期限,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大量土地进行建筑的权利。目的。
第三百七十八条拥有大量土地的人有权享有地役权或受其侵害的,在该土地上产生使用权,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房屋使用权, ,使用权应继续享有已经建立的地役权,或受其限制。
第379条如果在许多土地上已经建立了使用权,例如对土地进行合同管理的权利,将大量土地用于建筑目的的权利以及使用房屋用地的权利,未经使用权人的同意,该土地的所有人不得在该土地上建立地役权。
第380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建设目的的大量土地使用权等权利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地役权也应随之转让。
第381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建设目的的大量土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抵押权执行时应当同时转让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二条占有主要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等类似的权利被部分转让的,受让人同时有权取得土地使用权。缓和。
第383条当使用权土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土地使用权,对用于建设目的的大量土地使用权以及类似的权利被部分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具有法律约束力。受让人。
第三百八十四条有地役权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使用耕地的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以消灭地役权:
(一)违反法律或者合同规定滥用地役权的; 或者
(2)在有偿使用耕地的情况下,尽管根据协议应在付款后的合理时间内收到两个警告通知,但仍未支付相关费用。
第385条登记的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灭亡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部分担保权益
第十六章总则
第386条债务人应尽的义务未能履行,或发生了当事方同意执行的担保权益的任何事件时,有权获得担保权益的人享有按照抵押品的优先权从抵押品中偿还债务的权利。法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第387条债权人需要在诸如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担保其债权时,可以依照本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建立担保权益。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保安应受本守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管辖。
第三百八十八条建立担保权益,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具有主要债权和义务的,次于主要合同的合同。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将无效的情况。
确定担保合同无效的,债务人,担保提供人和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分别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权益的适用范围包括本金主张及其基于主体合同的权益,违约金,补偿性损害以及担保物和执行担保权益所产生的费用。
第390条在担保期内抵押物被破坏,损坏或丢失或被没收时,有权获得抵押权益的人享有从抵押物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弥偿金中享有优先权的权利。 如果抵押物在有担保的索赔的应有履行日期之前被破坏,损坏或丢失,或被没收,则保险金,赔偿金或弥偿金也可以置于托管之下。
第391条如果第三人提供担保,而债权人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让全部或部分有担保债务,则担保提供者不再承担担保如此转让的部分债务的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债权同时具有抵押物和担保人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应付款的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执行担保权益的事件时,债权人应当执行债权。按照协议。 在没有协议或协议不清楚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提供了抵押品,则债权人应首先对抵押物提出债权;如果抵押物是由第三人提供,则债权人可以选择强制执行债权。反对抵押品或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了这种责任后,他有权对债务人作出赔偿。
第39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被消灭:
(1)主合同项下的索赔已终止;
(2)担保权益得到执行;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权益的; 或者
(四)法律规定存在灭顶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抵押
第一节一般抵押
第394条债务人或第三人为了确保履行义务而将其财产抵押给债权人而不放弃财产的占有,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则债权人有优先权从抵押品中付款发生当事方应履行的义务或事件,当事方应按照当事方的约定执行抵押物的担保权益。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为保证债权而抵押的抵押物为抵押财产。
第395条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置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附属于该土地的建筑物和其他物件;
(二)使用大量土地建设用地的权利;
(三)使用海域的权利;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在制品,产成品;
(五)在建的建筑物,船舶,飞机;
(六)运输车辆; 和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禁止的其他财产抵押。
抵押人可以同时抵押前款所列财产。
第三百九十六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其目前拥有或以后购置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在制品和产成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可以抵押。如果发生了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发生了当事方同意强制执行抵押财产的担保权益的任何事件,则债权人享有从确定抵押财产时确定的动产中优先支付的权利。
第397条抵押建筑物的,应当同时抵押建筑物占用区域内的大量土地用于建筑目的的权利。 抵押大量土地用于建筑目的的权利的,该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均应抵押。
抵押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同时抵押财产的,该未抵押财产应当视为抵押。
第三百八十九条乡镇企业建设用途大量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用工厂房屋或乡镇企业的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同时抵押建筑物占用区域内大量土地用于建设的权利。
第399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例如房屋用地,留作家庭使用的土地和丘陵,除非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抵押;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而设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以及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扣押,扣留或者保管的财产; 和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条抵押权,当事人应当书面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通常包含以下条款:
(一)有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 和
(4)担保权益的范围。
第401条如果在债务履行的到期日之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成了一项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未能履行应尽的义务,则抵押财产属于债权人,则抵押权人无论如何,可能仅具有依法从抵押财产中支付的优先权。
第402条为第1条第(3)款至第(395)项规定的财产或本法规第5款第(XNUMX)项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提供抵押,注册须作抵押。 抵押应在注册时产生。
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应当在抵押合同生效时产生。 未经登记,不得针对善意的第三人主张这种抵押权。
第四百零四条对在日常业务中支付合理购买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不得主张动产抵押。
第四百零五条抵押之前,抵押财产已经转让给他人占有的,租赁关系不受抵押的影响。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人可以在抵押期间内将抵押财产转让给他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抵押财产的转移不影响抵押。
抵押财产转让给他人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人。 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在到期前偿还债务,或者将其收入托管机构,以确保抵押财产的转让可能损害其抵押权。 转让所得款项中超过所欠债务的部分应归抵押人所有,而任何不足之处应由债务人偿付。
第407条抵押不得与基础债权分开转让,也不得用作其他债权的抵押。 转让债权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担保债权的抵押物应当随之转让。
第408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减少抵押财产的价值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不要采取这种行为。 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其价值或在减少价值的范围内提供额外的担保。 抵押人既未恢复抵押财产的原始价值,也未提供额外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到期前偿还债务。
第四百零九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也可以在抵押权人的范围内放弃优先权。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达成一项协议,以改变抵押权人行中的抵押权人的优先顺序和有担保债权的金额,但前提是,未经抵押人的书面变更,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建立抵押,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和在抵押权范围内的优先顺序,或者改变抵押权的,其他担保提供人可以免除以下担保责任:因放弃优先权而从抵押财产中支付的抵押权人的权利被没收,除非其他担保提供者承诺仍提供抵押。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未履行应尽的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强制抵押的情况时,经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可以享有评估和接受抵押的优先权。财产,或使用从拍卖或出售抵押财产中获得的收益来满足他对抵押人的索赔。 协议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出售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的评估或出售,应当以其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四百一十一条依照本守则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设立抵押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抵押财产:
(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未满足要求;
(2)抵押人被宣布破产或解散;
(三)发生当事人约定执行抵押的情况; 或者
(四)其他严重影响索赔执行的情况。
第四百一十二条债务人未履行应尽的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要执行抵押的事件,导致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抵押财产,除非抵押权人未通知有义务偿还合法收益的人,否则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自扣押之日起从抵押财产中产生的自然果实或合法收益。
前款规定的成果或收益,应当首先用于抵销其收取的费用。
第413条抵押财产的评估价值或拍卖或出售所得收益超过所欠债务的数额,超出部分应归抵押人所有,而任何不足之处应由债务人偿还。
第四百一十四条财产抵押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的,拍卖,出售抵押财产所得的收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抵押物已经全部登记的,其支付顺序以登记时的优先权为准;
(2)登记抵押优先于未登记抵押支付; 和
(3)凡未抵押的抵押人,应按比例按比例支付债权。
前款应就可注册的其他担保权益的优先支付顺序作必要的变通。
第415条在同一财产上同时建立抵押和质押的,从财产拍卖或出售中获得的收益的优先付款顺序应以财产的登记和交付时的优先权为基础。
第四百一十六条以动产抵押为抵押的主要债权为抵押财产的购买价,并在交付财产后十日内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人的权利。 ,而不是留置权持有人,其对抵押财产的购买者具有担保权益。
第417条抵押大量土地用于建筑目的的权利时,该土地上的任何新增加的建筑物都不属于抵押财产的一部分。 抵押权行使对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后,在该土地上新增加的建筑物应当与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相伴随处置,但抵押权人不具有优先使用权。从处置新增加的建筑物中获得的收益中支付。
第四百一十八条依法抵押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的,在抵押后,不经过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使用目的。
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限期内行使抵押权,要求其承担主要责任。 否则,人民法院将不提供任何保护。
第二节浮动债权的最高抵押额
第420条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未来债权提供抵押,以确保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到期的义务或发生这种抵押的事件如果要按照当事方同意的方式执行,则抵押权人享有从抵押财产中支付的最高优先权,最高可达其债权的最高限额。
经当事人同意,在为浮动债权设立最高抵押之前,可能存在这样的债权,该债款可包含在以该抵押为抵押的债权中。
第四百一十二条在确定以浮动抵押的最高抵押权作为抵押的债权之前,如果部分债权转移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抵押权不得转让。
第422条在确定以浮动抵押的最高抵押担保的抵押之前,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抵押的期限,索赔的范围和最大索赔额,前提是此类更改可能不会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抵押权人的债权:
(1)在确定索赔的商定期限届满的情况下;
(2)如果在确定债权的期限上没有达成协议或协议不明确,并且抵押权人或抵押人自创建之日起两年后要求确定债权,抵押;
(三)不可能提出新的要求的;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没收或者扣留的;
(5)宣布债务人或抵押人破产或解散的; 或者
(六)依法规定确定债权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条除本节规定外,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于浮动债权的最高抵押。
第十八章承诺
第一节动产质押
第425条为了保证履行义务,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抵押给债权人以占有,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应有的义务或发生质押的事件在各方同意的情况下强制执行时,债权人享有从动产支付的优先权。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物,债权人为抵押物,交付的动产为抵押物。
第426条动产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移的,不得抵押。
第四百二十七条当事人订立保证书,应当书面订立保证合同。
质押合同通常包含以下条款:
(一)有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
(四)担保范围; 和
(五)抵押物交付的时间和方式。
第428条如果在债务履行的到期日之前,质押人与质权人达成协议,如果债务人未能履行应尽的义务,则质押财产属于债权人,质权人无论如何,依法只能优先从抵押财产中支付款项。
第429条质押人交付质押财产后即产生质押。
第四百三十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质权人有权收取从质押财产中取得的果实和应得的收益。
前款规定的成果和收益,应当首先用于抵销其收取的费用。
第431条质权人在质权有效期内未经质权人使用或处分质权财产,对质权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抵押人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对因抵押权不当造成的财产损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很可能导致质押财产被破坏,损坏或丢失时,质权人可以要求质押人将质押财产置于托管状态,或要求质押人在其到期前解除债务并退还质押物财产。
第433条由于质权人不负责任的原因,质权财产可能被损坏或价值显着降低而足以损害质权者的权利的,质权者有权要求质权者提供额外的担保; 质权人不这样做的,质权人可以在拍卖或出售中出售质权的财产,并可以与质权人达成协议,将从拍卖或出售中获得的收益用于在到期或清偿之前清偿债务。这样的收益在托管中。
第四百三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有效期内,未经质权人同意而将质权财产质押的,造成质押物毁灭,损坏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35条质权人可以放弃其质权。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作抵押,而被抵押人放弃其抵押权的,其他抵押提供者可以免除抵押责任,其范围是由于放弃抵押而丧失的抵押人的权益。除非其他安全提供者承诺仍然提供担保,否则优先权应从抵押品中支付。
第四百三十六条质权人应当在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质权人在到期前支付担保债权后归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未履行当事方应履行的应有的义务或应履行的质押的事件发生时,质权人可经与质权人协商同意,评估并接受质押财产,以使债务人满意他的索偿要求,还是优先考虑从拍卖或出售抵押财产获得的收益中支付。
评估或出售抵押财产应以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四百三十七条【质权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在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及时执行质权; 质权人不这样做的,质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其抵押财产拍卖,出售。
质权人请求质权人及时执行质权,并且由于质权人的dol弱而导致质权人受到损害的,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抵押物被抵押人评估为全部或部分满足其要求后,或者在拍卖或出售中出售后,抵押物的价值或者从拍卖或者出售中获得的收益为抵押物。超过所欠债务额的,超出部分应属于质押者,而任何不足之处应由债务人偿付。
第439条质权人和质权人可以在达成协议后为浮动债权创造最大质押。
除本节的有关规定外,应比照适用本书第2章第17节的有关规定,以适用于浮动债权的最高保证额。
第二节权利承诺
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置的下列权利可以被抵押:
(1)汇票,本票和支票;
(二)债券,存款证;
(三)仓库收据和提货单;
(四)可转让基金份额和权益;
(5)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可转让所有权,包括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专利权和版权;
(六)现有和应收账款; 和
(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所有权。
第441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在将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证明书,仓库收据或提货单交割时,会形成对该汇票的质押质押书,或者在没有这种证明的情况下,在质押书注册时进行。
第442条如果以质押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证明,仓库收据或提货单支付或交付货物的到期日在本金索赔的到期日之前,则质权人可以兑现证明书或接受货物交付,并在与质权人达成协议后,按照购买价格或接受的货物清偿债务,以将其到期或置于托管之下。
第四百四十三条认股权登记成立后,即构成对基金份额或权益的认捐。
基金份额或权益在质押后不得转让,除非质权人和质权人另行协商同意。 质押者从转让质押基金份额或权益中获得的收益,应用于支付给质押者,以在其到期或置于托管之前偿还债务。
第444条在注册时创建对知识产权专有权的保证,例如专有使用注册商标,专利权或版权的权利。
质权后,质权人不得将其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给他人,除非质权人和质权人另行协商同意。 质权人从转让或许可质权知识产权中获得的收益,应用于向质权人付款,以在其到期或置于托管之前履行其义务。
第四百四十五条应收账款质押一经注册即告成立。
除非质权人和质权人另行协商,否则质押后的应收账款不得转让。 质押者从应收账款转移中获得的收益应用于支付质押者,以在其到期或置于托管之前偿还债务。
第四百四十六条除本条规定外,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于权利保证。
第十九章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未履行应尽义务的,债权人可以保留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优先从动产中支付。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为此拥有的动产为留置物。
第四百四十八条债权人依法留置的动产,与标的债权具有同等法律关系,除非留置权人和债务人均为企业。
第四百四十九条动产不可以依法律规定或者经当事人同意留置的,不可以动用。
第四百五十条留置权所保留的财产是可分割的财产,其所保留财产的价值应与义务的数额相等。
第四百五十一条留置权人有义务妥善保管保留的财产,对因监护不当造成的破坏,损毁或遗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52条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权财产中的果实和应收收益。
前款规定的成果和收益,应当首先用于抵销其收取的费用。
第四百五十三条留置权人和债务人应当在财产留置权留置后就履行义务的期限达成协议; 没有协议或协议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给债务人为期453天以上的履约期限,除非保留的动产是新鲜的,可居住的或易腐烂的,以致于难以保留很久了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违约的,留置权人可在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后评估并接受保留的财产,以完全或部分地履行义务,或者优先从拍卖或出售所获收益中获得收益保留的财产。
保留财产的评估或变卖应当根据市场价格确定。
第454条债务人可以在履行义务期满后要求留置权人强制执行留置权; 留置权人不这样做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保留的财产拍卖或出售。
第四百五十五条留置权所保留的财产被估价并被留置权持有人评估为全部或部分满足其要求后,或者在拍卖或出售中被出售,其中保留的财产的价值或从拍卖或出售中获得的收益保留财产的金额超过所欠债务的金额,超出部分应属于债务人,而债务人应弥补任何不足。
第456条在已经建立抵押或质押的动产上设立留置权的,留置权人享有支付的优先权。
第457条留置权人丧失对保留财产的占有权或接受债务人提供的另一种形式的担保的,留置权即告熄灭。
第五部分
第二十章拥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以合同关系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不动产,动产的利益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459条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使用造成损害的,应当由恶意财产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460条不动产或动产属于他人占有的,拥有财产权的人可以要求占有人归还原始财产及其财产和收益,但必须由真诚占有人承担必要的费用应当为不动产或动产的维修支付费用。
第四百六十一条他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破坏,损毁或者丢失,拥有财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权利金,赔偿或者补偿款返还给权利人。他已收到毁损,损坏或丢失的财产; 权利人未得到充分赔偿的,占有人的恶意也应当赔偿损失。
第462条不动产或动产被非法侵害或变造的,其所有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如果存在对财产的妨害,则拥有者有权要求撤消滋扰或消除危险。 因侵入,改建或妨害而造成损害的,拥有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损害。
如果自侵入或改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该权利,则拥有者要求恢复原状的权利将被废除。

该英语翻译来自NPC网站。 在不久的将来,我们法律翻译版将在中国法律门户网站上提供更准确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