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标准是指在法院程序中确立证据所必需的证据程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108条和第109条,举证标准在中国的民事诉讼中,可以分为两类:大部分待证明的事实均以“证据优势”为标准,另一些特殊的待证明事实则以“证据高度”为标准。 “超越合理怀疑”。
一,“优势证据”标准
顾名思义,“优势”是指这样的事实,即现有证据表明,有待证明的事实比没有更有可能。 “优势”并不要求证据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一些法官将其描述为达到75%的可能性。[1]
考虑到每种情况的不同,以及每位法官的个人经验和知识的不同,中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优势”,而是赋予法官酌情权作出判决。 实际上,一些法官认为“优势”可以进一步分为三个级别:最高可能性,较高可能性和较高可能性。 [2]可以看出,“优势”是一个相当灵活的标准,法官需要根据法律和他们的个人经验确定证据是否符合证据标准。 [3]
二。 “超出合理怀疑范围”的标准
一些需要证明的特殊事实需要满足“超出合理怀疑范围”的标准,仅适用于刑事案件。 [4]“超越合理怀疑”显然比“优势”更为苛刻,主要适用于以下待证明的事实:
1.欺诈,胁迫和恶意串通:这是当事方要求解除合同或使合同无效的法定原因。 中国法律为此增加了举证标准,原因有二:主观心理状态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避免容易动摇合同效力,并尽可能提高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2.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下,立遗嘱人作口头遗嘱。 一旦对口头遗嘱的真实性提起诉讼,通常会涉及许多未知的相关问题,例如立遗嘱人的精神状态,证人的品格以及证人是否与继承人有利益关系。 因此,法定证明标准较高。
3.礼物:礼物(尤其是高价值的礼物)可能涉及复杂的原因,例如偿还赌博债务,因婚外情引起的礼物或其他有条件的礼物。 提高举证标准可以避免忽略隐藏的疑问,并减少误判的可能性。
[1] 阎巍.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再审视[J].人民司法(应用),2016(31):90-96.
[2] 童建荣,阳桂凤.盖然性原则在事实真伪不明案件中的运用[J].人民司法,2015(10):95-97.
[3] 刘国如.民事审判论辩语境下经验法则运用的本质与机制[J].人民司法(应用),2017(10):64-69.
[4]《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意识到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正确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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