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年 XNUMX 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 对《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也称为《蒙特利尔公约》)中条款的系统解释,广泛应用于国际航空运输领域。
2016年2018月,一家从事汽车零部件生产的公司从国外引进了两批新旧生产设备。 某运输公司作为收货人负责运输代理服务,并与某航空公司签订了空运提单,同意该航空公司将设备从法国运往上海浦东国际机场。 在运输过程中,两批货物乱放,海关查验时发现货物与运单不符,被退回法国。 结果,从事汽车零部件生产的公司被海关处以罚款。 经协商,罚款由运输公司支付。 78,000年XNUMX月,运输公司凭空运单向航空公司提出索赔。 但运输公司与航空公司协商未果,运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航空公司承担其向汽车零部件公司支付的XNUMX万元以上的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的关键在于原告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国际公约规定的期限。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 35 条第 1 款,“如果在两年内未提起诉讼,自到达目的地之日起计算,或自收到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损害赔偿权即告消灭。飞机应该已经到达,或者从运输停止之日起”。 另外,《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该期间的计算方法由受案法院的法律确定”,因此本案中相关期间应由中国法律确定。
法院通过对《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的系统解释,认为该条中的“期间”构成诉讼时效,而非航空公司主张的优先购买权。 对于诉讼时效,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止的有关规定。 运输公司于35年2018月向航空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中止诉讼时效的情形。 截至其主张权利之日,未超过《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两年期限,其诉讼权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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