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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非便利论坛:在以FNC为由提出驳回动议之前先三思

15年二月2019日星期五
分类: 行业洞见
责任编辑: 林海斌林海斌

 

在特定情况下,中国法院可以在 论坛不方便 (FNC),并通知原告在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中国法院不支持被告以外国国民大会为由驳回的动议,而是倾向于对相关案件行使管辖权。 的情况下 新加坡志诚私人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等。 v。SinCo Technologies Pte。 有限公司 这篇文章(案号:[2017]粤民下仲第684号)是中国司法实践的一个典型例子。 

1.中国民事诉讼中的外国人侵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CPL解释)于4年2015月532日生效,在CPL解释的第XNUMX条中新增了FNC原则,即: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中国法院认为另一外国法院可以更方便地审理案件,则可以裁定驳回该案,并通知原告在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规定了中国法院适用外国人身分证明的条件,即如果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本案,并通知原告提起诉讼。更方便的外国法院: 

 (1)被告人提出要求该案由更方便的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为主管法院的;            

(三)上述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专属管辖的;           

(四)上述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主要争议事实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且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的情况,给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造成重大困难。在案件审判期间; 和         

(6)外国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外国法院审理该案件更为方便。

2.案例概述 

14年2017月XNUMX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省法院”)发布二审裁定,裁定:在一审原告新加坡志诚私人有限公司之间因股权转让发生合同纠纷时。 有限公司(“驰成”),珠海光耀纸包装有限公司(“光耀”),昆山立泰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泰祥”)和一审被告SinCo Technologies Pte。 Ltd.(“ SinCo”),鉴于此案涉及中国法人光耀和李太祥的利益,因此不符合FNC的学说。 因此,广东省法院认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法院”)应对该案行使管辖权,并以新侨公司为由驳回新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

3.案例背景

池澄,光耀和李太祥(统称为“三家公司”)是珠海吉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吉成”)的股东。 SinCo与这三家公司签署了一项协议,以收购这三家公司所持有的吉成股份。 

驰成和新公司均为在新加坡注册的公司,而光耀,李太祥和积城均为在中国注册的公司。 

根据协议,SinCo向其在新加坡开设的银行账户中的Chi Cheng在新加坡开设的银行账户支付了3万美元的定金。 

随后,SinCo提出终止对Jicheng的收购,并要求退还3万美元的定金。 这三家公司不同意退还这3万美元的保证金。

针对该纠纷,SinCo在新加坡法院对Chi Cheng提起诉讼,而这三家公司在珠海法院对Sinco提起诉讼。

在珠海法院的诉讼中,被告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珠海法院应根据CPL解释第532条中的FNC原则驳回此案。 珠海法院驳回了新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 SinCo不满意该裁决,并向广东法院提起上诉。

辛科公司在二审中的防御核心问题是:

一世。 就有争议的3万美元而言,付款人SinCo和付款人Chi Cheng均为新加坡公司。 因此,本案中的争端不涉及国家利​​益,公民,法人或中国其他组织的利益。

ii。 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在新加坡支付了3万美元。 此外,鉴于新加坡是付款最紧密的地方,因此应适用新加坡法律。 因此,就熟悉新加坡法律,获取证据的便利性,事实调查和审判效率而言,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不便。

iii。 中国和新加坡之间的司法协助范围不包括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 对于新加坡法院对中国法院判决的执行,存在高度不确定性。 Chi Cheng和SinCo是新加坡公司,其可执行财产在新加坡。 因此,新加坡法院的管辖权更有利于判决的执行。

广东法院没有对新公司的论点一一回应,但认为该案涉及中国法人光耀和李太祥的利益,因此本案不适用外商独资原则。

4.我们的评论

在大多数情况下,当被告在中国以FNC理由提出驳回动议时,中国法院将认为该案涉及中国公民或法人的利益,理由是诉讼人包括中国公民或法人,因此是不符合FNC的原则,法院应对此案行使管辖权。 

因此,诉讼人中是否有中国公民或法人是中国法院适用外国人法律的核心问题之一。 

近年来,在中国法院的相关案件中,我们发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要点:

 (1)“涉及中国公民或法人的利益”是指“涉及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中国公民或法人的利益”吗?

在某些情况下,被告声称“涉及中国公民或法人的利益”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中国公民或法人的利益。 因此,涉及中国公民或法人作为诉讼人的事实不应影响FNC原则的适用。

中国法院不支持这种说法。 实际上,在几乎所有相关案件中,法院都认为“涉及中国公民或法人的利益”主要意味着中国公民或法人属于诉讼人。

 (2)如果涉及“中国公民或法人的利益”,作为中国公民或法人的被告人是否可以请求法院适用FNC的学说?

CPL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是对FNC原则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似乎是为了使中国法院有机会捍卫中国公民或法人的合法利益。 如果是这样,似乎中国公民或法人也应有权自愿放弃中国法院的这种保护。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作为中国公民或法人的当事方要求法院适用FNC本身的学说,法院也会以该方是中国公民或法人为由拒绝该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SPC)在一个案件中对此观点表示了怀疑(Abax Nai Xin A Ltd.诉吉勤安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案号[2016]海关高法民初终202号[2016])(磐石乃鑫甲有限公司与姬秦安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案件编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202号),其他地方法院也持相同观点。

 (3)提起诉讼时,原告有意在原告或被告中包括中国公民或法人的事实是否影响FNC原则的适用?

我们发现,在某些情况下,与案件最相关的原告/被告是外国公民或法人。 但是,原告似乎有意将一些与本案关系不密切的中国公民或法人纳入原告或被告人,从而使中国法院能够确定该案“涉及中国公民或法人的利益。人”。

一些被告向法院诉称,这些中国公民或法人与案件没有实质关系。 但是,大多数法院都不支持该主张。 仅在一种情况下(威尔士公司诉东胜化学有限公司,大连化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案号:(2016)辽02民初624-1)(威尔士公司与英国东化有限公司,大连凯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文书编号:(2016)辽02民初624号之一),法院认为,考虑到作为中国公民或法人的其他当事方与本案无关,因此该案不符合“涉及中国公民或法人的利益”的要求。 FNC的学说。 

该案也是法院应用FNC原则并因此被驳回的两个案件之一。 (另一种情况可以在我们之前的文章中提到“中国非便利论坛:有史以来最严格的标准?”。)

在这种情况下,两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之间发生了债券合同纠纷,其中一方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作为债券的发行人,而与此同时,中国企业作为另一方向大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的资金使用者和作为中国企业股东的中国公民也被列为被告。 法院认为,此案与债券合同有关,中国公民和企业不是债券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该案不“涉及中国公民或法人的利益”。 因此,法院运用了FNC的学说并驳回了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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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专家: 国栋杜杜国栋 , 梦雨余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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