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红雨法官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SPC)参与了有关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政策制定工作,该报告的重点是三个问题:外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外国法院是否确保当事各方得到适当通知,并享有听证权; 中国与作出判决的国家之间的对等关系。
这篇文章是对题为“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若干疑难问题研究”的文章“引言”的介绍,以反映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承认和执行方面的思想。外国民事和商业判决。 本文发表在《法律适用杂志》(5年第2018号)上,作者是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民事庭法官沉宏宇。 据相关报道,沉宏宇法官参与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司法解释》的起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司法解释)。
4.中国法院应如何对待对等关系?
CPL规定,互惠原则是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先决条件,但法律并未对互惠原则提供明确的解释。 因此,中国法院之间在如何确定对等存在方面存在差异。
长期以来,中国一直坚持事实互惠,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先例表明一个国家承认并执行了另一个国家的判决,那么两国之间就没有对应的互惠关系。
作者认为,事实上的互惠不仅使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难以被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而且有可能导致外国法院拒绝根据互惠原则承认中国的判决,并具有也导致了大量的平行程序。
作者认为,为服务于中国的“一带一路”倡议的建设,中国法院应合理放宽对等关系的标准,从而促进跨境承认和国家间判决执行的合作。
作者还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最高人民法院(SPC)在2015年发布的《南宁声明2年第二届中国—东盟司法论坛批准的《南宁声明》是中国法院在互惠原则上取得的突破。 (CJO也注意到了这一趋势.)
作者对未来中国在互惠问题上可以采取的方法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1)明确立法或司法解释中的互惠标准
作者认为,就确定对等存在而言,中国应根据作出判决的国家(法律上的对等)而不是强制性来判断在外国承认或执行中国判决的可能性。需要两国之间事实上的对等。
(2)建立互惠关系的形式和渠道多样化
除了签署司法协助条约,中国还可以进一步拓宽建立对等关系的渠道,包括:
一世。 两国通过外交渠道作出相互承诺;
ii。 就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达成司法谅解备忘录或共识。
例如,中国首次尝试通过“南宁声明”(南宁声明)。
(3)根据不同判断的类别确定对等原则及其例外的适用范围
目前,中国当事人可以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而无需外国与中国之间存在对等关系。
作者认为,除离婚判决外,中国还可考虑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不对等原则适用于公民和法人以及其他国家的公民权利,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收养或监护人关系。
(4)明确对等原则的举证责任
作者认为,原则上,中国法院应依职权确定中国与作出判决的国家之间是否存在对等关系,但中国法院也可能要求有关当事方提供外国法律。
由于国外的判例法在不断发展,因此是否存在先例表明作出判决的国家已经承认或不承认国内法院的判决仅是考虑因素之一,而不是决定性因素,确定对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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