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外包:
- 2023年202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互惠原则,裁定承认德国亚琛地方法院作出的指定破产管理人的破产裁定(参见In re DAR (01) Jing 786 Po深2022号((01)京786破申XNUMX号)。
- In re DAR(2022)案标志着中国法院第二次承认德国破产判决,也是首次在中国执行外国破产判决时使用法律上的互惠——一种新的自由主义测试。
- 像 的情况下 在重新西和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等。 (2020)案是新加坡破产判决在中国得到承认的案例,而In re DAR (2022)案也是根据企业破产法(EBL)而非民事诉讼法(CPL)审查申请。 EBL的要求与CPL的要求几乎相同,只是对于外国破产判决,多了一项要求,即保护中国境内债权人的利益。
- In re DAR (2022) 案是第二个涉及法律互惠的案例,紧随其后 Spar Shipping 诉大新华物流 (2018) 英国的货币判决首先在中国得到承认。
- 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 2022 年司法政策中新的互惠原则不适用于破产案件,中国地方法院似乎在解释互惠时拥有自由裁量权,导致出现不同意见——一些法院(如厦门海事法院 In re Xihe Holdings Pte. 有限公司等。 (2020) ) 采用事实互惠检验加推定互惠检验,而其他法院(如北京法院在 In re DAR (2022))适用法律互惠。
与2015年首次承认德国破产判决相比,中国法院此次采取了更为宽松的法律互惠标准。
这意味着中国法院目前采用的互惠标准与ZPO(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28(1)条第5款项下的互惠保证没有实质性区别。
2015年,中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法院”)基于事实互惠原则,首次认可了德国的破产判决。 也就是说,武汉法院承认德国的破产判决,是因为德国曾经承认和执行过中国的民商事判决。
本帖将为您介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法院”)于2022日开庭审理的因再审(01)京786破申2022号((01)京786破申16号)一案。 2023年XNUMX月,申请人Dr. Andreas Ringstmeier (DAR)申请承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亚琛地方法院(“亚琛地区法院”)的破产裁决(“德国判决”) .
在本案中,中国法院在承认德国判决时采用了法律上的互惠标准。 具体而言,北京法院承认德国判决的理由是,德国法院可以根据德国破产法的规定承认中国的破产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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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背景
本案破产企业LION GmbH, General Contractor & Engineering(以下简称“公司”)注册于德国亚琛,注册号为HRB6267。 公司在北京和上海设有办事处,在北京拥有不动产,与中国进行跨境货物交换。
7年2010月XNUMX日,本公司因无力偿债,资不抵债,向亚琛地方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1 年2011 月91 日,亚琛地方法院作出破产裁定,即德国判决,案卷号5 IE10/XNUMX,指定旅德律师DAR 为本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1年2022月XNUMX日,北京法院受理破产管理人DAR申请承认德国判决。 同日,北京市法院在全国企业破产信息公开平台发布了本案公告(网址: https://pccz.court.gov.cn/pcajxxw/index/xxwsy).
16 年 2023 月 XNUMX 日,北京法院作出民事裁决,表明: (i) 承认德国判决; (ii) 承认 DAR 作为破产管理人的能力; (ii) 允许DAR接管公司在中国的财产、账簿和文件,决定日常开支,管理和处置公司财产。
二。 法院意见
一、德国破产判决的认可与破产管理人的能力
(a) 中德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
根据《企业破产法》,中国法院应审查申请承认外国破产判决基于中国与外国之间的国际条约,或在没有任何国际条约的情况下的互惠原则.
鉴于中德之间没有相关的国际条约,中国法院应当根据互惠原则审查申请。
北京法院认为,中德之间存在互惠关系,理由如下:
我。 德国破产法第 343 条规定,应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启动。 据此,中国提起的破产程序在德国可以得到承认; A
二. 没有证据证明德国曾拒绝承认任何中国破产判决。
(b) 亚琛地方法院是主管法院吗?
公司注册地位于德国亚琛。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破产案件应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因此,亚琛地方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
(三)债权人在中国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
有趣的是,类似于 的情况下 In re Xihe Holdings Pte. 有限公司等。 (2020)在新加坡破产判决在中国得到承认的情况下,In re DAR(2022)案也按照企业破产法(EBL)而非民事诉讼法(CPL)审查申请。 EBL的要求与CPL的要求几乎相同,只是对于外国破产判决,多了一项要求,即保护中国境内债权人的利益。
北京法院认为,债权人在中国境内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理由如下:
我。 德国破产法规定德国破产程序为集体清算程序,不存在对中国债权人的歧视性规定;
二. 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存在任何诉讼、仲裁案件;
三. 公司无破产程序中的中国债权人;
四. 除买方外,无其他权利人对本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财产提出索赔; 和
六. 公告期内,无利害关系人向北京法院提出异议。
2. 授予破产管理人权力
北京法院基于以下理由授予了破产管理人申请的权力:
我。 为处置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财产所必需的;
二. 根据德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破产管理人的权限范围内;
三. 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职责范围。
三, 我们的评论
在我们的 以前的文章之前,我们介绍了2021年XNUMX月德国萨尔布吕肯地区法院以缺乏互惠为由拒绝承认中国判决的案件(“萨尔布吕肯案”)。
在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萨尔布吕肯地区法院忽视了中国已确认与德国互惠互利以及对外国判决持开放态度的事实。
这些年来,我们一直致力于帮助企业、个人、律师和法院准确评估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可能性。
自然地,我们写了一篇批判性评论, 中国不愿承认外国判决? 一个巨大的误解,关于萨尔布吕肯案.
在那次审查中,我们介绍了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第一个德国判决,即上文首先提到的武汉法院承认的德国破产判决。
参见武汉法院2012年00016月2012日作出的“(00016)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26号”((2013)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XNUMX号)民事裁定书。
在该裁决中,武汉法院认可了德国蒙塔保尔地方法院于 14 年 335 月 09 日作出的关于任命破产管理人的裁决(第 1 IN 2009/XNUMX 号)。
武汉法院在裁决中指出,根据柏林上诉法院2006年的判决,确认中德互惠关系,并据此承认蒙塔保尔地方法院的判决。
萨尔布吕肯地区法院认为,这是一起孤立案件,不足以证明一般意义上的互惠保障已经通过司法实践得以确立。
显然,本文所讨论的案例进一步印证了中德之间已经存在的互保关系。 我们认为,在本案的推动下,德国法院可能更倾向于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
此外,本案也再次证实,中国法院在摒弃事实互惠原则的同时,诉诸法律互惠原则。
这种变化来自 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司法政策 由最高人民法院 (SPC) 于 2022 年初发布。
2022年XNUMX月,上海海事法院裁定承认并执行一项英国判决 Spar Shipping v Grand China Logistics (2018) 胡72谢外人No.1,标志着英国的金钱判决首次在中国基于法律上的互惠原则得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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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北京法院认定的本案,是继上述案件后的第二起法律互惠案件。
附带说明一下,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 2022 年司法政策中新的互惠原则不适用于破产案件(参见“中国法院如何审查外国判决执行申请:适用标准和范围”)中国地方法院似乎在解释互惠时拥有自由裁量权,导致出现不同意见——一些法院(如厦门海事法院在 In re Xihe Holdings Pte. Ltd. et al. et al. (2020) )采用 事实互惠测试加推定互惠测试,而其他法院(如本案中的北京法院)适用法律上的互惠原则。
不管怎样,我们认为本案是一个积极的信号,将鼓励更多的外国判决债权人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判决。
可以找到另一个案例评论 点击此处 在亚洲商法研究所 (ABLI) 的网站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