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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引入上诉性选择性仲裁:“一审仲裁的终局”是否终结?

星期六,13年2020月XNUMX日
分类: 行业洞见
参与专家: 张健
责任编辑: 林海斌林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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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法律,为了确保仲裁效率,实施了“一案终局终局性”或“终局性原则”。 但是,由于中国的仲裁机构最近引入了“可选上诉仲裁”机制,该原则正在受到挑战,该机制允许当事方在某些情况下“上诉”。

一,背景:中国仲裁法的终局性原则

在中国,与诉讼中采用的“二审为终局”原则不同,仲裁采用“一审程序中的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以下简称“一审程序中的终局性”)原则。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中国仲裁法”)第9条确立的终局性原则,即在作出仲裁裁决后,如果当事各方针对以下事项提交相同的争议:仲裁或诉讼,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以前,该原则被认为是仲裁胜于诉讼的优势,但现在,当事各方也有担忧:如果对案件进行错误的裁决,将很难推翻裁决。

实际上,仲裁庭在发现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犯错误是很常见的,这会导致当事方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尽管人民法院可以撤销或拒绝执行错误的仲裁裁决,但仲裁的司法审查仅限于程序性问题,而实质性错误则难以纠正。

同时,当事各方诉诸司法审查以满足他们对仲裁裁决“上诉”的要求这一事实阻碍了仲裁的效率。[1]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在1996年审理的一个案件:[2]

答:1996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授予仲裁裁决;

B.败诉方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C.法院决定中止搁置程序,并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重新仲裁;

D. 1998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做出新的仲裁裁决;

E.胜诉方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

F.败诉方要求法院不要执行裁决,但法院驳回了该请求; [3]

G. 1999年,败诉方再次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法院驳回了该请求; [4]

H. 2000年,败诉方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上诉的申请;

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答复说,不应执行仲裁裁决。[5]

在这种情况下,仲裁的效率优势已荡然无存。 一方面是由于中国的《仲裁法》未能阐明仲裁裁决的搁置程序与非执行程序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是因为没有合理的理由。涉及法院的司法复核程序的审判时限。

换句话说,如果我们能够在仲裁过程中纠正实质性和程序性错误,就可以高效地满足当事各方的需求。

从比较的角度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例如英国,荷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都确认了仲裁裁决的上诉有限。[6] 此外,尽管在新加坡,法国和印度不允许向国际法院就国际仲裁裁决提出上诉,但就国内仲裁裁决而言却是另一回事。 因此,可以看出,单例仲裁的终结性并非在每个国家都是绝对的。 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正在尝试引入《任择上诉仲裁规则》。

二。 转折点:中国仲裁机构引入的上诉性仲裁

1.深圳市国际仲裁法院(SCIA)的业务

SCIA是中国第一家探讨内部仲裁的仲裁机构(也称为可选上诉仲裁机制),[7]通过应用香港仲裁规避了《中国仲裁法》中的“单案仲裁的终局性”。该条例第73条允许当事各方就实质性事项明确同意针对仲裁裁决的上诉。

它的探索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在第一阶段,应用范围受到限制。 2016年XNUMX月,SCIA发布了“SCIA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的仲裁管理指南”(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南),允许当事方根据《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让SCIA进行仲裁,其中第3条规定,如果当事方未就仲裁地达成一致,默认情况下,座位应为香港。

在第二阶段,适用范围扩展到所有商业仲裁。 这 SCIA仲裁规则 SCIA理事会修订了《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并于21年2019月68日生效,这是中国首次正式引入可选的上诉仲裁机制(见第XNUMX条)。 为了防止当事方恶意申请上诉仲裁或滥用上诉仲裁权,SCIA理事会制定了“SCIA上诉庭仲裁程序指南”,详细说明了上诉仲裁程序。 例如,SCIA的上诉仲裁程序仅适用于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万元的争议,而上诉仲裁不适用于加急程序的案件。

2.北京仲裁委员会(BAC)的实践

在2019年XNUMX月,“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国际投资仲裁规则)生效,其中包括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上诉程序,并为此目的建立了相应的程序(请参见第46条和附录5)。 据BAC称,上诉程序旨在解决实质性错误的救济机制的要求,而现行国际投资仲裁规则中没有这种机制。

三, 评估:寻求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平衡

SCIA的上诉仲裁主要用于商业仲裁,而BAC的上诉仲裁仅用于投资者与主权国家之间的投资仲裁。 从上诉仲裁程序仅在当事方的同意下适用的意义上讲,这两者都是基于当事方的自主权。 具体来说,它的特点包括:首先,上诉仲裁程序不是强制性的,而是采用选择加入模式,只有在各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启动。 其次,上诉仲裁的原因只能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或误解,明显和严重的事实调查错误或缺乏管辖权。 第三,在程序中将上诉仲裁体现为“二审为终局”,这与中国《仲裁法》规定的“单案仲裁的终局性”不同。

而且由于第三个特点,中国仲裁机构通过上诉仲裁做出的仲裁裁决不太可能由中国大陆法院执行。 因此,SCIA建议“仲裁地点应为不禁止上诉仲裁的司法管辖区”,以根据仲裁地的法律确认仲裁裁决的有效性。 为此,SCIA特别规定了适用于上诉仲裁程序的示范仲裁条款。 [8]

值得一提的是,上诉仲裁机制是在仲裁机构内部建立的纠错程序,与外部监督不同。 因此,在通过上诉仲裁程序做出最终裁决之后,如果仍然存在错误,当事方仍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执行仲裁裁决。

近年来,上诉仲裁机制不仅被纳入了欧盟与一些国家之间达成的投资协议,而且在贸易法委员会正在审议的投资人与国家之间的争端解决改革中以及在修订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中都进行了讨论。仲裁规则。 中国仲裁机构在上诉庭仲裁上的创新与国际潮流接轨,也将为我国《仲裁法》的修订提供启示。

 

 

[1]见刘晓红主编:《仲裁“一裁终局”制度之突破及本位回归》,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3页。

[2](96)贸易仲裁字第0271号仲裁判决书。

[3](1998年)深中法经二初字第97号裁定书。

[4](1999)二中经仲字第102号裁定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广夏文化产业总公司,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兴庆电子公司与密苏尔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的复函》(2000年)字第96—2号。

[6] 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8条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内部上诉或复审程序,同时第69条允许当事人就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错误向法院上诉;1986年《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50条允许当事人约定就仲裁裁决向另一仲裁庭提出上诉;《香港仲裁条例》第73条允许当事人明示选用仲裁实体上诉程序。

[7] 沈四宝、刘晓春、樊其娟:“中国仲裁:一裁终局的重新评估与复裁机制的创新实践”,https://www.sohu.com/a/354565592_159412,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9日。

[8] http://www.sccietac.org/index.php/home/index/rule/id/79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24日。

 

照片由Kirill Sharkovski(https://unsplash.com/@sharkovski)在Unsplash上​​拍摄

 

参与专家: 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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